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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法律制度探究

发布日期:2003-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研究空白票据的一般法理可为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理论基础。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规定的比较分析和对有关空白票据的学说、判例进行讨论、评价,探讨了空白票据的特质和空白票据权利的行使、限制及其效力等空白票据的一般法理问题。

  「关键词」空白票据 特质 权利行使与限制

  一、 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一) 空白票据是票据法中确定原则的例外。确定原则是英美法系票据法中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1].大陆法系票据法中未明确规定此项原则,但实际上,大陆法国家票据流通同样受到确定性原则的约束。该原则要求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即金额、时间和当事人,应当确定。流通性是票据的根本属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时间或当事人不确定,会对票据的根本属性构成破坏,从而使票据从根本上丧失法律效力。如金额不确定,票据债权人无从明白其所享有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无从知晓其付款责任,第三人更不知能否或怎样接受这样的票据背书。因此,票据法里明确规定了的应记载事项的条件,应是确定的,哪怕只有其中的一个条件没有满足,该票据也会成为无效票据。不仅票据的发出为无效,以后的背书和保证也都将是无效的,而且无论对谁都可以说其票据为无效,这即是所谓的“物的抗辩”。

  但是,如果欠缺应记载事项的票据被认定为空白票据,情况则大为不同。虽然,空白票据在某一项或几项应记载事项上是空白的、不确定的,公然违反了确定性原则,与票据的极其严格的形式性(要式)和书面性(文言)背道而驰,但它却不能被认定为无效票据。它不仅发出时为有效,而且以后的空白承兑、空白背书、空白保证亦尽皆为有效,并可以像记载完全的票据一样进入流通领域流通。如果以后空白处经有权填写人妥当补充,则构成空白票据的停止,而成为记载完全的票据。可见,空白票据虽具有不完全票据之外形,却并不属不完全票据(无效票据),而是后经补充程序补充填妥应记载事项后就成为完全票据的“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但应该看到,空白票据在票据法上不具有一般性,只具有特殊性,它只是一种票据法上确定原则例外的法律设计。

  (二) 空白票据构成的独特性。通说认为,所谓空白票据就是票据行为人签名了的,让其它必要性记载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空着,以让后来的取得人补充填妥未写的必要条件的证券。空白票据是大陆法系票据法上的称谓,英美法系票据法称“未完成票据”。从票据法理上看,只要构成票据就不得留有空白,因此,“空白票据”这一术语本身即存在矛盾,故称“未完成票据”似更妥贴。作为“未完成票据”,其法律构造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空白处为签名人故意所留。空白票据中的“空白”是签名人于签票时有意留下来的,以待后来的取得人填妥。签名人知道该票据尚未填写完全,但他知道该票据在提示付款时则一定是填写完全的票据。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可以据票据面上记载金额付款,填妥后的票据效力与自始就是记载完全的票据效力相同。如果票据上空白处是签名人无意中遗漏的,签名人本不知道该票据尚未填妥,主观上也无等待后来的取得人补充填写的效果意思,或者签票人签发票据时纯属玩笑,他是打算让票据无效的,则该票据不能被认定为空白票据,而是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的票据。大陆法系票据法一般都规定,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属无效票据,如《德国票据法》就详细列举了票据的应记载事项,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不认为是票据;而英美法系则概括地规定了票据的记载,如《美国票据法》第3-114规定:“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显然,《美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为无效。

  (2) 签名人签发留空票据时附有补充权。票据是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的流通证券。这于空白票据亦然。所不同的是,在同一张空白票据券上并存着两种不同又不可或缺的权利。一为以补充作为空白票据停止条件的票据上的权利,一为渊源于“原订和约”的“空白补充权”。因此,空白票据是一种附有补充权的票据[2],这也是它与不完全票据的本质区别。

  所谓“补充权”,即是空白票据的签发人授予后来取得票据的人补充票据要件之欠缺,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应注意的是,补充权仅因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就可以使留空票据变为完全票据,所以在权利的分类中,它属于形成权具有创设能力,依形成权之行使,票据上法律关系始为成立。此种补充权系随着空白票据成立而授予,授予后,纵使空白票据授权人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丧失代理权,均不影响其效力,亦不许授权人任意撤回[3].

  这样一来,如何认定票据行为人授予他人补充权,或者说,在何种场合才表明补充权的存在,就成为一个大问题。对此学界颇多争议,综合起来约有三种主要学说。

  第一种学说认为,签名人如果有委任补充权的意思,则补充权就存在,可称之为“意思说”(或“主观说”)。在私法关系中奉行个人自治原则,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其个人的意思。其意思表示过程是这样的: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必须首先在内心形成效果意思,再通过意思表示进行表示行为。根据这种法律构造进行判断,如果票据行为人是基于补充的意思发出有空票据的,对此应给予足够的尊重,认定补充权存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有“按原订合约”补齐的文句,英国票据法中有“严格遵照所赋予的权限填写完成”的文句,可以认为它们采用的是“意思说”。

  问题在于没有补充的意思的场合,或者说意思表示有瑕疵、欠缺的场合。如某人根本就没有授权他人补充的意思,却把金额一栏空着发出了票据。当此情形下,依意思主义的民法法理,存在瑕疵、欠缺的意思表示可能会导致无效或被撤销。可是在票据行为中一旦出现撤销或变为无效的场合,就会威胁到票据交易安全的宗旨,阻碍票据的流通。所以是不能把民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可导致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原样搬到票据法中使用的。

  至于行为人的授权意旨应否在票据上表示,各国票据法都未明确规定。为了将空白票据与欠缺应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票据相区别,为了减少因补记而造成的当事人间的争执,有学者主张应记载授权意旨[4].

  “意思说”(或“主观说”)的缺点是明显的。该说将签名人的意思作为判断补充权授予的认定标准,使空白票据的有效范围变得狭窄了。这对签名人利益的保护并无不妥,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却显欠缺。如甲签发空白票据于乙,并订立仅能补充100万元为限的补充契约,若乙违反契约为200万元之补充,自属滥用补充权无疑。此经不当补充之票据为第三人丙取得,丙即使善意并无过失,亦得受甲乙订立之补充契约所限范围的拘束,只能取得100万元的票据上权利。此结果显然对丙有欠公允。“意思说”于此种场合,不得不籍助票据法之“外观法理”,以补救其缺失。

  此外,依票据法之一般原则,票据要件应完整、确定,欠缺则票据归于无效。如主张其系空白票据而为有效者,应由持票人就补充权授予之事实负举证责任,此属一般原则之例外。但此项举证责任往往极其困难,以致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有违法律承认空白票据之宗旨,此亦“意思说”较难克服的弱点。

  第二种学说认为,补充权和签名人的意思不发生直接关联。客观地看,只要留有待补充的空白,则可认定补充权存在,可称之为“客观说”。据此学说,如果签名人实际授予了补充权,空白票据当然就成立。但是,从票据的外观上,谁都能看出是预定要进行补充的票据的话,那就要视作是已给予了补充权的票据。这是英美法“禁止翻供规则(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在票据法律关系上的具体运用。因为,按照这一规则,法律不允许有理智的人否认从票据的外观上得出预定要进行补充的合理推论。虽然,该学说有使未实际授予补充权于他人的签名人利益遭受不测损害之虞,但法律为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公平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使个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相协调,认外观授权为产生空白补充权的法律事实。

  因此,外观授权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效力在于对交易上有正当理由的信赖予以保护,使表见补充权人获得补充权,尽管他并未得到授权人的实际授权。美国统一商法典3-115条的规定,采用了“客观说”的立场。

  “客观说”之创设,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不完全票据(属无效票据)与空白票据在外观上并无差异,若对其加以判断、区分,得由当事人之主观意思决定。当此情形下,倘若仍然否认当事人意思的作用,显属不妥。由此产生了走“中间道路”的“折衷说”。

  第三种学说认为,如果签名人有预定进行补充的主观故意,就应该尊重;如果从票据的外观上,明显看出是预定要进行补充的票据也应视为是给予了补充权的票据,称之为“折衷说”。该说对是否有补充权授予的认定提供了双重标准,其适用得对上述两说加以选择,或以签名人之意思为标准,或以票据之外观为标准,具体视实际情形酌定。实际上,“折衷说”属“主观说”客观化的理论。有学者认为台湾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采“折衷说” [5].

  综合分析上述三说,笔者以为,“折衷说”既坚持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又对票据行为的特殊性予以眷顾,具有更强的可靠性和社会妥当性,不失为是当今最为有力之学说。

  (3) 须由签名人交付空白票据。法律上的交付指的是所有权由一人向他人实际转移或推定转移(constructive transfer)。推定转移之情形,如承兑人向对汇票有所有权的人发出已作承兑的通知。关于票据权利的发生和转移是否以交付为要件,乃属票据理论之中心问题,学界素有争议。大体上有两种对立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谓之“交付契约说”。此说历来被视为是通说,并为许多国家票据立法或判例采认。主张票据上权利的发生,不仅要有证券记载和意思表示,还必需有和行为相对人之间的有效的交付契约。没有票据的交付,权利就不可能发生。票据交付,是票据上意思表示成立与效力发生的要件,如欠缺交付契约则属“物的抗辩”,具有对世性。即使在票据上签了名,那也不过是一张废纸。在交付之前票据被盗或不慎遗失,则并无交付发生。未经交付而取得票据的人,对该票据并无所有权。签名人对该票据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权利尚未发生,当然也就无由产生权利是谁的这种归属问题了。

  有相应判例支持[6]:案中,被告在一印妥之纸张上作空白承兑,授权甲填上其名字作为出票人,但甲将该纸未加改动而退给被告,后来该纸从被告处被人偷走,而乙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该纸上填入自己名字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已付出对价之被背书人并不知悉前述情况,但被裁定无权向被告收回票据,其原因即在于票据尚未交付,故虽已签名亦无须对正当持票人负责。

  据此案裁判意旨,空白票据之正当持票人[7]的权利要受未交付抗辩之影响。

  显然,“交付契约说”之最大弱点在于善意第三人利益难以得到确实保护,进而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当然,借助于外观法原理似可弥补“交付契约说”之局限,但在责任归类上似难判断。此外,发票人对于受款人后手取得票据何以应承担其债务,此说亦无法作出妥当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3-115条2项否认了空白票据交付的对世性,认为未完成票据之交付欠缺为人的抗辩之一种,其签名人不得对于正当持票人为交付欠缺之抗辩。

  第二种学说谓之“创造说”。此说认为,只要具备了票据的记载和与之相应的意思表示,那么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可以发生。至于票据交付与否并非是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要件。票据行为一经签名即告完成,若票据欠缺交付契约,则属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人的抗辩问题,签名人不得对于善意取得人为抗辩。比如发票人制作了金额1万元、不记载收款人的空白票据,并签上了名。该种场合“创造说”认为在签名的瞬间,1万元的债务就发生了(如果金额栏空白,则发生尚不能最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小偷盗走该票据和被小偷盗走1万元现金的后果并无区别。虽然小偷是当然无权利人,但从小偷处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却有可能会有效取得权利。

  在“创造说”里,权利发生的时间显然要比在“交付契约说”里早一些,权利发生的时间越早,就越有利于对取得票据的人的保护。因票据行为已经完成,第三人当然就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权益。

  基于如上分析,可以说“创造说”更加能彻底地谋求到交易的安全。正因为如此,“创造说”日益显示着强大的生命力,“交付契约说”的主流地位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4) 留空处须是票据之绝对应记载事项且必须是其全部或一部有所欠缺。签名人签发空白票据时,可以不记载的留空处必须是票据上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即票据法所规定的应记载事项。例如,一张未填写金额、无收款人名称、无付款日期的支票。如果欠缺这些重要事项,将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有效性。即使票据上留有空白,如果该空白不是票据之绝对应记载事项,也不能认定为空白票据。因其纵未加补充,该票据亦自始有效。但亦有学者认为,若发票人既对此等欠缺事项留待补充,自应解释为得准用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尊重发票人之意愿。

  (5) 签名人并不只限于出票人。英美法系票据法将“经由签名”作为空白票据构成的必备要件。而日内瓦法系国家票据法并未明确将必须签名作为空白票据构成的必备要件。从空白票据的一般法理上讲,在票据上至少要有一个有效的票据行为作为空白票据构成的必备要件。从空白票据的一般法理上讲,在票据上至少要有一个有效的票据行为人签名,该签名人即是票据上责任的承担者。多数情形是出票人于空白票据上先行签名,但是构成空白票据的签名并不以出票人先签为限。在实务中可能出于担保或其他目的,亦有未经出票人签名,而已经见票人承兑、保证或他人背书之情形存在。故除有空白发票,即仅有发票人签名之空白票据外,尚有纯粹之空白承兑,即欠缺全部要件之汇票上,先由承兑人签名之空白承兑票据;或纯粹之空白背书,即先由背书人在欠缺全部要件之票据上背书签名后,交付于发票人为补充其要件之票据;或空白保证,即保证人在欠缺票据要件之票据上为保证人签名,亦得成立空白票据。

  即是说,仅有承兑人签名的空白承兑、背书人签名的空白背书、保证人签名的空白保证均可构成空白票据[9].这是与现代票据立法的趋势一致的。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1988年12月9日于纽约订立,1900年6月30日以前开放签字)第三者2条规定可以构成“不完整票据”(即空白票据)的签名人有“出票人”、“承兑人”、“签票人”三种。该公约的规定与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0条的规定(发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一致。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出票人(发票人)、承兑人、签名人、背书人均可以空白票据上签名,并均能构成空白票据,但他们的权限却不相同。其中只有出票人(发票人)有权授予他人空白补充权,其他任何票据行为人无此项权利,而只能在出票人(发票人)预定的权限界区行事。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界定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因一定原因,有意将票据上的一些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或完全不记载,授权受票人或其他人在以后以补充完全的票据。

  二、 空白票据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一) 权利之行使

  空白票据持有人权利的行使可分为两个阶段:一为补充前的阶段,一为补充后的阶段。在补充前的阶段,空白票据持有人得以“原订合约”或视有关签名为“表面授权”而以自己认为适当的文义对空白处行使补充的权利。如可依权限范围以个人自由意思填具任何金额数目于金额栏或预留的任何其它重大事项栏目。在此阶段得行使的权利还包括空白票据转让权,因空白票据亦是可流通的证券(国际通行票据法便对此都作了较宽容的规定),只不过其转让流通时,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流通。并不因授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到影响,授权人本人也不得随便撤回。因此,空白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包含空白票据转让与空白补充权转让。

  在补充后的阶段,因空白停止而成为记载完全、并被视为从未有过任何缺陷的票据。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此时的票据具有与自始即记载完全的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持票人得依票据文义向相对人(票据债务人)主张实质权利——支付请求权,并最终实现其权利内容。相对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如台湾票据法第十三条)。

  (二) 权利行使的限制

  现代各国法律,莫不对权利行使设有一定的限制。认为权利本系社会的制度,其行使应有一定的范围,如果权利之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及社会利益,是有违权利存在宗旨的,此亦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0].空白票据是内含权利义务关系的证券。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这种债的关系与民法上的债的关系并无实质的不同。其内容的现实化同样不能任意甚或肆意为之,而应受一定限制。此亦大体符合近、现代票据立法、判例和学说发展趋势。当然,对空白票据权利行使的限制,应基于正当理由,并有一个合理的“度”,以保障不违法律之最高价值取向——正义与公平。

  (1) 不得持空白票据行使支付请求权。空白票据为有效票据当然它要具有效力,但不是已经补齐完整的票据具有的效力,而是仅指已完成了发票行为,尚未经补充权人进行必要补充的空白票据相应具有的效力。但是,空白票据毕竟是欠缺绝对应记载要件的“未完成票据”,在其补充记载完成前,不能承认其与完成票据具有相同的效力,即不得依空白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因此,“持空白票据提示付款,不发生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效力,而票据债务人对空白票据如拒绝付款,不产生迟延给付的后果” [11].即是说,当此情形下,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或承兑。

  我国票据法第86条对此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未补记以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不得使用”一语解释为不得持没有记载完全、意图后来补充而签发的空白票据,在依当事人合意补齐前行使付款的请求权较妥当。如空白票据已载确定金额,但欠缺发票日或到期日,持此票据为支付请求,得为债务人拒绝。

  (2) 空白票据丧失不得申请公示催告保护其权利,而只能为止付通知。票据丧失是持票人无抛弃的故意,而票据却脱离其占有之谓。一般票据的丧失,失票人大体上依公示催告(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或普通诉讼(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两种救济途径保护其票据权利。

  空白票据失票人可否依如上途径救济其丧失的票据上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学界对此意见不一。有的采宽容态度,认为空白票据与普通票据一样可为公示催告程序[12];有的采限制态度,主张空白票据不宜为公示催告程序[13].

  笔者认为,对空白票据得否为公示催告程序宜采限制性态度。有三点理由:其一,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如失火烧毁、水浸毁损)和相对丧失(如遗失、被盗)之分,其后来能否为妥当补记,完全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对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空白票据,准许为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显然不妥;其二,票据丧失处理的一般程序是先行止付通知,而止付通知的发出不等于止付通知效力的发生。其效力的发生尚有待于空白补充完成,又如何能先行对票据行为尚未完成的空白票据公示催告?其三,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的规定不合。票据丧失公示催告的一般程序是:申请人应当递交申请书于法院,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如我国民诉法第193条)。而空白票据不存在票面金额等明确内容,票据权利人也就无从向法院提供票据金额,申请人因而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空白票据失票人虽然不能籍公示催告保护其票据上的权利,但可以求助于大陆法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辅助性制度,即挂失止付制度,通过票据权利人向债务人为止付通知获得救济。

  空白票据是内含债权债务关系的可流通证券,其丧失后票据上签名人的付款之责仍然存在,确有被他人补充完成票据其它空白处而冒领款额,或受善意持票人追索而不得以向其付款之虞。因此,空白票据失票人向付款人为挂失止付通知以为防范,属事理之当然。

  但考虑到空白票据的法律特质,失票人所为的挂失止付通知并不即时发生效力,而是待失票人所丧失的空白票据被补充完全并向票据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时才发生效力(此时止付通知书所记载事项,应以嗣后提示付款之票据所记载的事项为准)。故学者称之为是“附条件的挂失止付通知”[14].亦有学者认为此“止付通知”当解释为“止付之预示”,应待其空白补充完成并提示付款或承兑时,始生止付之效果———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15].但止付金额应在票载金额限度内。

  至于此时之票据(已非空白票据)如为公示催告之申请,应裁定准许,但已属另外的问题了。

  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空白票据遗失、被盗或灭失时,是否可以挂失止付。但票据法总则部分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参酌本条“但书”规定,在解释上应适用空白票据而非是不完全票据,因付款人空白票据是空白票据的一种,而不完全票据属无效票据,与废纸无异,根本不存在丧失救济问题。显然,我国票据法关于挂失止付的规定,仅仅适用于自始完全的票据,这是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例颇不相同的。

  (3) 权利之行使受恶意抗辩之制约。所谓恶意抗辩,即是对“明知有抗辩事由存在”仍恶意取得票据者所为之抗辩。有学者将之称为“恶意或重大过失之抗辩”[16].即是说,恶意抗辩之“恶意”包括“恶意及重大”,即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以持票人与发票人或转让人之间存在通谋为必要(有通谋当然构成恶意),只须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道或稍尽注意义务就能知道有抗辩事由存在好为足够(如果取得票据之后方知道则不在此限)。换言之,如果持票人明知或稍尽注意之义务即知补充权人滥用了补充权或补充人本无补充权对空白票据作补充时,即可推定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票据债务人得对持票人主张恶意抗辩。

  应当指出,恶意抗辩人仅得对恶意票据取得人主张之,故属人的抗辩之一种。

  从票据法一般法理看,本着保护票据流通性理念,应不承认票据抗辩;但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一概否认票据抗辩难以维护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公平。因此,从注重流通性,兼顾公平性的理念出发,合理地承认票据抗辩,特别是恶意抗辩,有效、合理的约束恶意持票人,更符合票据立法宗旨。

  (4) 在所获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为有权补充的人行使补充权设置一个界区,是国际空白票据立法通例。如英美票据法中即有“必须严格按照所授权限填妥”文句,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和大陆法系票据法中亦有“按原订合约”、“合意”等类似文句。其目的在于使空白票据经依约妥当补充记载完全后,能向完成前的任何有关票据债务人执行付款或追索。

  这里须注意的是,行使空白票据权利的人并不仅仅限于原接受空白票据的人,后来的取得人亦享有同样的权利,只是其权利不能超过原接受空白票据的人所获授权的范围。

  (5) 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权利。空白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是否应受合理期间限制?学界对此少有论争,立法上却甚分歧。日内瓦统一法和大多数国家票据立法对应否设“合理时间”不以为然,但英国票据法和香港票据条例对此却情有独钟,明确规定补充权之行使必须受“合理时间”限制。其目的主要在于使出票人及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可限于一合理时间内,并敦促票据权利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

  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如何界分“合理”与“不合理”之疆界,英国汇票和本票法和香港票据条例并未作出具体解释,只是笼笼地规定“属于事实问题”(第20条)。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45条2款和4条2款亦只是为“合理期间”提供了几个可供判断指引的参考性因素,如票据的性质,交易及银行的惯例,以及个别案件的事实情形等。即是说,何谓“合理时间”,不能一概而论[17].

  “合理时间”的规定,是一极具弹性的条款,其实质是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这对于原则上并不承认法院可以造法的大陆法国家的票据立法,应否对空白票据持有人权利的行使以“合理时间”规制,值得思量。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合理时间的限制,则无法确定补充的最后时间,若推定为任何时间均可,亦非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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