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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财产制度研究(四)

发布日期:2003-11-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自由财产的范围

  (一)自由财产范围的典型立法考察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因此在美国存在联邦和州两套立法体系。凡是联邦宪法规定属于联邦立法权以外的其他立法权都由各州自己享有。破产法是联邦法的内容,但是各州都有自己的一套有关自由财产执行的制度,这些法律当然不是专为配合破产而制定的,而是适用于任何情况下的财产执行。 各州有关不可执行财产的规定的历史要早于破产法中的规定。当破产改革法在1978年颁布时,是否应当不顾各州的规定而在破产法典中规定一套统一的自由财产制度是有不同争议的。 联邦破产委员会提议制定统一的自由财产标准,一些国会议员则认为,各州应该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州适用的法律。 争论的最终结果是两种意见的妥协,即一方面破产法典规定统一的联邦自由财产范围,另一方面各州可以规定其公民必须适用本州关于自由财产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所在的州未排除适用联邦法,则允许债务人在联邦自由财产法和本州的自由财产法之间作出选择。 结果, 现行法被称为是国会协调的产物。 破产法典522的规定反映了主张破产法典统一规定自由财产和主张非破产法规定自由财产的折衷:522(d)规定了一套统一的自由财产,522(b)(1)授权各州可以不受破产法典规定的约束,许可一个破产者在联邦和州自由财产体系中的选择权。债务人可以选择依据破产法典§522(d)的联邦“自由财产”,也可以依据他居住的州的“州法”有关自由财产的规定,这种选择联邦或者州的自由财产的规定的权利赋予债务人; 由于绝大多数州 都选择放弃522(d)的规定, 结果在大多数州申请联邦破产的一个债务人仅仅能够依据该州的法律得到自由财产的保护。“‘放弃选择’的合宪性已经不再被挑战、被寻求证实,也不再作为广泛争论的焦点。” 所以债务人不能在破产法典和非破产法典有关自由财产的规定中作出随意性的选择,在允许债务人选择州法或者联邦法的情况下, 债务人必须完整的选择州法或者联邦有关自由财产的规定,不能在它们中间随意挑拣。 非破产法关于自由财产的规定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由破产法以外的联邦自由财产立法组成,这些自由财产范围包括:外国服务、退休、残疾金、社会保险金、战争危险的伤害或死亡赔偿金,渔民、海员、水手等人员的工资,铁路退休法案规定的年金和养老金,退伍军人补助津贴等;第二部分是指适用的州法关于自由财产的规定,各州为债务人提供的自由财产的差别很大;第三类规定是债务人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人对财产享有权益时适用的法律。各州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差别很大,不同州的债务人可能保留的自由财产差异极其悬殊,一些州仅仅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而有些州则允许债务人保留价值很高的不动产,从几千美元到几十万美元不等,相差达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更有甚者,德克萨斯州规定债务人可以保留面积在两百英亩以内的土地上的任何房产,而不论其价值如何。可以想象,在两百亩的土地上,一个人实际上可以花费任何他想花费的数额来建造房子。在佛罗里达州,一些破产的债务人住着像宫殿一样的城堡,在媒体报道后,曾引起很多人的愤慨。 如果债务人所在州的自由财产法规定非常宽松,那么他所受到的待遇要远远好于那些只规定了最低限度自由财产范围的州的债务人。美国有几个州对自由财产的规定非常严格,债务人能获得的自由财产非常少,例如在特拉华州,所有类型的不动产和有形的个人动产,加上圣经、家庭书籍、家庭照片、衣物、50-75美元的从业工具,自由财产总额只有5000美元;马里兰州债务人能够作为自由财产的房产价值只有5500美元,如果申请了房产作为自由财产,其他日常用品、家具、衣服、电器能够作为自由财产的数额就不能超过500美元。但大多数州关于债务人自由财产的规定与破产法典中有关自由财产的规定相当甚至要更加宽松。德克萨斯和明尼苏达州是所有各州中自由财产规定最宽松的,居住在德克萨斯州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后可以保留家中所有财产,为几乎每个家庭成员保留一部汽车和数量没有限制的工作卡车。尽管自由财产法律的规定变化是十分大的,但是他们中的大多数遵循以下的模式:规定可以作为自由财产的种类并且在自由财产上加上价值限制。可以作为自由财产的财产最典型的就是日常必需品如家居用品、债务人的房产和交通工具,具有情感因素的财产,债务人谋生需要的财产,如经营工具或者伤害赔偿或者退休金。绝大多数自由财产是有限制的。 美国破产法典第522(d)条主要规定下列财产为自由财产: (1)房产。债务人可以拥有不超过15,000美元的用于居住的动产或不动产或者用于安葬债务人或其被扶养人的墓地;(2)保险。包括残疾、疾病及失业保险,8,000美元以下的人寿保险,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等;(3)养老金。主要指用于维持生活的养老金收益;(4)动产。价值不超过2,400美元的机动车辆,单价不超过 400美元且总价值不超过 8,000美元的动物、粮食、衣物、电器、书籍、家具、日常物品、乐器等,以及不超过1,000美元的首饰,保健辅助设备,非法死亡赔偿金,不超过15,000美元的人身伤害费(不包括损害赔偿金),损失的预期收入,赡养费、抚养费等,所有这些动产都可成为债务人全新开始的基础;(5)公共补助(public benefits)。公共援助津贴(public assistance benefit)、社会保险利益、失业补偿金、退伍费用、犯罪受害赔偿金等均属于自由财产的范围 ;(6)从业工具。不超过1500美元的器具、书籍和工具等也可作为自由财产;(7)其他。 债务人的任何单价不超过800美元,而总价值不超过7500美元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是第一项中规定的房产自由财产的未用余额,即如果债务人未全部使用第一项中的房产,7500美元未使用的数额可适用于其他任何财产。

  英国 1914年破产法s.38(2)中对自由财产进行了规定, 1986年破产法第283条对自由财产进行了规定,破产财产不适用于:(a) 破产者在工作(被雇用)、经营或者职业中个人必不可少的工具、书籍、交通工具和其他装备;(b)满足破产者和家庭基本生活必须的衣服、被褥、家具、家庭设备和粮食。并且在第308条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 与1914年破产法中的规定相比,主要是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在自由财产的范围中增加了“交通工具”和“其他设备”的内容。1986年的改革不仅比先前的规定更加合理和灵活,更多的进步政策被灌输到法律中去,而且其语言的变化也更加适合当今社会。柯克报告第24章的建议几乎被完全采纳。 与美国相比,英国的规定比较简单,并且学术界对此研究较少。

  现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69条规定了“不能提起追索的财产”,执行对公民的判决时,不应提起追索的财产包括:债务人和靠债务人供养的人必须的食物、衣物、家具、必要数量的牲畜和家禽以及本法典第一号附件中列举的其他财产。在第一号附件中详细规定了十类不能提起追索的财产,有些规定已经十分的细化,如规定家庭成员所需穿戴物:1件夏天或秋天的衣物,1件过冬的大衣或皮袄,1件冬季的外套(妇女2件),1件夏用外衣(妇女两件),每1季节所需头巾(妇女除此之外,还有2个夏用头巾和1个保暖用的头巾或披肩);其他经常穿戴的,并无多大价值之物。家具包括每人1张床,1把椅子;全家拥有一张桌子,1个书柜和1个衣柜。《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作了相同的规定。在第387条规定了不可追索的款项,主要包括退职金、未休假的补偿费、补贴、一次性奖金、对多子女母亲和单身母亲的补助、生育补助和抚恤金。在第383条规定了对债务人工资和其他收入中扣款的数额,一般不超过20%,追索抚养费、赔偿致残或其他因损害健康和抚养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赔偿因抢劫或侵占国家的、公共的或个人的财产而造成的损失为50%.

  日本存在专门的《生活保护法》,学者认为,自由财产的目的是保障宪法要求的“健康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 日本破产法第六条简单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而不得扣押的财产主要体现在民事执行法第131条的禁止扣押的动产和第152条规定的禁止扣押的债权。 日本的规定也是比较详细的,但是由于没有将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和民事执行法中的不可执行的财产相区分,所以也存在一些缺陷,比如债务人的房产问题就没有涉及,而这在破产法实践中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德国、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在破产法中规定引用民事执行法或者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可执行财产的规定,其缺陷与日本相似。但是,作为不可执行财产来说,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可谓先进,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劳动收入保护的规定, 法国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都是我们在制定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和民事诉讼中不可执行财产的当然参考对象。

  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1993年7月30日修正)第 82 条规定:专属于破产人本身之权利及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台湾地区关于自由财产的规定散见于民法、著作权法、强制执行法、公务人员退休法。例如,终身定期金债权(民法第743条),破产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第195条第2项),公务员及劳工保险之医疗给付清求权。关于禁止扣押之财产,例如,破产人及其家属所必须之衣服、寝具、餐具及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须之器具物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供祭祀礼拜所用之物,维持破产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之物或对于第三人之债权,均属之。(强制执行法第52条、第53条、第122条)其他如未发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权,不得因债务之执行而受强制处分(著作权法第24条),公务员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者供担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14条),亦不得为破产财团之财产。

  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将不可执行的财产分为绝对不可查封的财产(如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坟墓、残疾人士属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于治疗病人之物件)、相对不可查封的财产(如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又或对其职业培训属不可缺少之物件)、部分不可查封的财产(如被执行人的薪俸或工资的三分之二)。 该规定对不可查封财产的划分有很大的合理之处。

  我国由于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所以没有有关自由财产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第222条和第223条简单规定执行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须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2001年1月)也仅仅规定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得用于破产清算,该自然人经管理人同意后可予取回。规定的内容都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

  (二)自由财产范围的基本衡量标准

  不同国家的债务人可以获得的自由财产范围会有很大的不同,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受到不同的经济条件、历史传统等影响可能对自由财产的范围作出不同的选择,自由财产的内容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那么在这不断变化的历史进程中,应当确立自由财产范围的基本衡量标准,对此,只能依据横向比较,就是把破产的债务人的生存状态和同期社会成员的普遍生存状态联系起来。通过这种横向坐标来确定债务人应当在社会整体中所处的位置从而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

  有的学者认为依据当代国际人权理论和实践,赋予社会成员“适当生活水准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因此,赋予破产债务人这种基本的人权,有助于债务人在破产后全新开始,也有助于人类社会生存状况的整体改进,对此应无大的异议。但是,人们在如何界定和解释“适当生活水准权”以及如何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和实现这一权利上,还存在许多不同的意见,甚至存在严重的分歧。究竟何为“适当的生活水准”则取决于每个国家的经济与文化发展状况。一般说来,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界定何为“适当”或“充分”:第一,每个人要在有人之作为人的尊严的前提下满足其基本的生活要求。换言之,任何人都不能被迫通过降低或被剥夺其基本自由,如通过乞讨、卖淫或苦役,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第二,物质生活达到相关社会的贫困线以上的水平,换言之,就是摆脱贫困。 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以社会经济发展为基础的物质条件。适当生活水准权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更加直接和密切。 日本有些学者认为,“自由财产的目的不是保障最低的生活,而是保障宪法要求的‘健康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必须使破产人作为健全的市民有可能重新起步。” 生存权的具体内容,即“健康的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虽然其内涵本身并不具有绝对的标准,就算是我们可以利用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各种方法与成果,客观地对生存权的具体内容加以确定,但这样的计算,也只能是依据某一历史时期的生产力水平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国民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水平来决定,历史时期不同,其内容也随之而异,因而权利内容只能是相对而言的。 所谓“最低限度生活”,顾名思义,明显是指人在肉体上、精神上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之意,这是人在社会生活中为确保自我尊严的最低限度的生活。所以不是指“单纯地像动物般生存的、仅仅维持衣食住等必要的物质的最低限度”这样的“最低生存费”, 而是指具有一定文化的生活水准。仅仅靠上述定义,“最低限度生活”的内容是相当抽象的,我们能否使它具有客观、明确且具体的内容呢?关于这一点,现在存在着“绝对性确定论”与“相对性确定论”两种见解。前一种见解认为,在特定国家的特定时期,“最低限度生活”水准是客观地现实地存在着的,而且其具体内容可以科学地加以计算测量,因而对此进行判断是可能的;后一种见解则主张,要对“最低限度生活”的水准进行确定,就必须考虑低收入阶层的生活水准、国家财政以及国民感情等不稳定的政策性要素,故与此完全无关的绝对水准是不可能存在的。 但是,在“最低限度生活”水准的具体内容应取决于该国家的历史性与社会性条件这一点上,“绝对性确定论”也承认其具有相对性,因为在这一点上两者并无相异之处。作为应该考虑的要素,除上述“绝对性确定论”所列举之外,“相对性确定论”还进一步强调国家财政、低收入阶层的生活水平、国民情感、纳税者负担等各种要素的存在。 德里西。海依尔克作为当时所谓自由市场思想的著名倡导者,也曾于1944年《通向农奴制的道路》一书中写到:应保证“每人都能得到维持其生存的最少量的物质条件”,即“维持其健康和工作能力的最少量的食物、住所和衣服”。

  我国有学者指出对个人自由财产的考虑应当从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两个基本的方面考虑。 但具体的衡量标准至今尚未有人提出。当然,我们提出的自由财产中债务人生活标准也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独立于中国的大环境之外。我国目前的一些制度可以吸收和借鉴,例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就与自由财产制度中债务人的日常生活需要的费用相似。前文已经分析民事诉讼中通过强制执行一般对债务人的生活状况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至多导致债务人的中等生活水平;而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最终导致债务人只能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和从业条件,属于社会的低等生活水平。对于经营失败的债务人来说不能获得社会的平均生活水准,否则就是对债权人的损害。只能保证其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就业条件的生活保障包含有全新开始的意思,即债务人可以获得职业需要的工具,谋得发展权。如果债务人成功地复业,那么一好百好;如果债务人不能成功,那么国家会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证其基本的生存权不受威胁。如果自由财产制度设计合理的话,对于破产的债务人来说通过自由财产制度就可以解决基本的生活问题,而无须启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自由财产制度也就避免了将债务人推到社会。总之,通过自由财产制度债务人可以得到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就业条件,基本的生活条件就相当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内容,至少不会离其太远;基本的就业条件就是保证债务人获得就业所需的基本劳动工具。其中需要把握的几个原则如下:

  第一,基本标准不变原则。所谓基本标准不变原则是指自由财产制度保证债务人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就业条件的标准不能改变,债务人通过自由财产制度只能获得最低的生活水平,而不能获得中等的或者高等的生活水平,也不能获得低于这个标准的生活水平。这个基本的原则不能改变。

  第二,相对性原则。从总的原则来说,通过自由财产制度使债务人达到一个具备基本生活条件和就业条件的境地,但是同一国家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标准很难同一,所以在美国制定统一的自由财产制度才存在诸多困难。我国由于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巨大差异,所以这种问题也是十分严重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之间姑且不论,即使是同一省、市内的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就是十分显著的。 因此,如果说在总的原则上使破产的债务人达到一个低等生活水平尚且正确的话,那么在所有地区执行同一的生活保障线则是不可能的事情。目前,我国各地是以各市、各地区为单位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地应当制定一个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自由财产保障线。最好的办法就是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据本地区有关部门公布的各种数据为依据,比如民政部门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统计部门公布的国民收入水平,房管部门公布的商品房实际出售的总体价格水平等。

  第三,适时变更原则。没有什么标准是不变的。在早期的自由财产制度中,马车可能是一个马车夫赖以生存的职业工具,所以在当时的自由财产制度中对此肯定会有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如今马车已经十分罕见并且价值不大,再把马车作为主要的职业工具规定在自由财产制度中就是有失明智之举,所以法律应当作出适时的变更,也许把卡车规定为职业工具才是好的选择。由于我们处在市场经济当中,生活中的一切依赖于市场,但是市场是千变万化的,比如,房地产市场,几乎每天都在不断的变化,因此,如果在确定当事人房产时的标准是固定不变的,那么就会与市场脱节。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以最近三个月或者半年内平均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一个相对公平的标准。标准必须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而作出不断的调整。1994年,美国国会给予了那些适用联邦自由财产法但通货膨胀比10年前翻了一番的州的债务人一份礼物,即从1998年起每3年依据“the Consumer Price Index ”对将来的自由财产作出一些适时的调整。

  第四,一次性解决原则。所谓一次性解决原则就是说,自由财产制度只能解决破产时债务人的生存和就业问题,不可能解决债务人将来的所有生活和就业问题。如果在破产终结后,债务人发生了重大变故或者生活市场、就业市场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自由财产不能保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就业水平,债务人也不能再要求破产法院予以解决,只能依靠政府的其他保障制度解决。自由财产制度只能对债务人的生活问题和就业问题进行一次性的解决,这是由破产法的性质和法院的性质所决定的。

  (三)我国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基本立法模式

  我国对自由财产的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以下三个问题:自由财产制度应当在破产法中规定,还是在执行法中规定;是列举性规定,还是概括性规定;对自由财产是否有最高数额的限制。

  前文已述,自由财产制度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可执行财产虽然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但是其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可执行财产不能代替自由财产。那么能否将自由财产和不可执行财产分别从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都规定在执行法中呢?从应然的角度来说,这种规定是科学的。制定统一的执行法可以消除各个部门法在规定上的冲突和矛盾,也可以避免在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尴尬局面。但是,执行法在短期内估计出台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作为权宜之计在破产法中规定自由财产是可行的,也是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

  应当是列举性规定还是概括性规定可以说是自由财产制度立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不同的国家在此问题上有不同的选择。有的破产法中只作简单的概括性规定,如日本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但是究竟那些财产属于不得扣押的财产则只能从民事执行法中找到答案,日本民事执行法中第131条、第152条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多数国家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英国破产法中的规定也是较为简单的,但是进行了简单的列举。相比较而言,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则是列举式的,分别规定了自由财产的种类和最高限额。国外进行概括性规定的前提是其他立法有相似规定,所以在破产法中进行概括规定,借以避免立法上的重复和冲突。这种立法最主要的缺陷就是没有考虑到自由财产和民事诉讼中不可执行财产之间的不同,势必导致在执行中自由财产和不可执行财产的混同。列举性规定相应地克服了概括性规定的弊端,但是由于自由财产的具体内容是复杂而凌乱的,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容的变化也是迅速的,再加上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因此不可能在立法上进行过于详细和具体的规定。比较理性的立法方式应当是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对自由财产按类别进行大致的规定,具体内容应当授权给法官根据案件审理时当地有关机关的各种统计数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裁判,立法更多是原则性和指导性的。对于我国而言,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都是概括性规定,导致实践中没有具体的依据可供执行,也就导致了执行中的诸多混乱。因此,在我国自由财产的立法中注意对具体自由财产的列举并且重视与实践的结合是保证我国自由财产立法的关键中的关键。

  对于自由财产的价值是否应当有最高限制。对于自由财产的总价值是否应当有限制?对单个自由财产的价值是否应当有限制?这是比较有争议问题。美国破产法对于每一类自由财产都有价值限制。尽管美国各州自由财产的规定变化是十分大的,但是他们中的大多数遵循以下的模式:规定可以作为自由财产的种类并且在自由财产上加上价值限制。 其他国家对于债务人的固定收入大都有限制,如工资等,但是对于其他自由财产没有明显的具体价值额的限制。笔者觉得这种看法是正确的,各个地区可以规定本地区自由财产的具体额度,但是对于破产法来说不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即使破产法作出弹性规定也很难适应我国地区间经济上的不平衡和生活水平快速发展的现实。再者说来,如果各种具体的自由财产确定了,自由财产的总值也就相应确定了,所以没有必要规定自由财产的最高限额。

  (四)我国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立法的具体设计

  我国对自由财产进行立法时,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维持债务人及其抚养的亲属生活需要的财产;债务人职业所需要的财产;与债务人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的诸多表现形式。由于自由财产制度的内容过于分散和凌乱,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笔者只能进行概括性的、典型性的分析。

  1.维持债务人及其抚养的亲属生活需要的财产

  维持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生活需要的财产是指广义上的财产,包括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依据财产的不同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三类:维持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需要的费用、维持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需要的动产和维持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需要的不动产,分别简称为生活费用、动产和不动产。这些财产用于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的吃、穿、住、用、行和教育。主要包括基本的炊具、粮食、衣服、被褥、生活用具、文具、金钱等。基本的生活资料难以一一列举,具体司法实践中仍需法官灵活掌握,但是必须进行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对大件商品的限制。下面进行简要的分析:

  不动产。在我国对于自然人来说主要的不动产就是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对于农民来说还有土地的承包使用权。首先,对于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不应当作为执行的对象,因为土地是农民赖于生存的主要生产资料,不能作为执行的对象,而且依据我国的相关法规,土地承包权不能自由转让,所以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应当排除在执行的标的之外,四荒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到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般来说,四荒土地是债务人投资的对象,作为一种被投资的对象,应当具有可执行性,因此一般来说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但是因为四荒土地一般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其转让要受到诸多限制,所以应当在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基础上进行转让;其次,对于土地使用权来说,如果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为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地随房走”,所以只要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就解决了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对于其他土地使用权,例如私营企业的厂房所占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因为其本身是一种生产资料,当然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不能归入自由财产的范围;最后,对于房产(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来说是个争议颇大的问题,房产也是美国联邦法和州法争论的焦点, 如前文所述,各州和联邦之间在房产上存在巨大的争议,联邦破产法仅仅允许债务人保留价值不超过15,000美元的用于居住的动产或不动产或者用于安葬债务人或其被扶养人的墓地,而德克萨斯州规定债务人可以保留面积在两百英亩以内的土地上的任何房产。我国由于国民的购买力较低,所以房产还是一般国民的主要财产,完全有可能房产就是债务人债务产生的主要根源。因此,对此必须慎重把握。笔者的建议是,首先对于债务人的房产进行评估,作为自由财产可以提供给债务人的房产应当是低收入水平家庭的住房水平,比如说以安居工程的房价作为中等或者中等偏下生活水平家庭的住房,那么只能向破产债务人提供同类安居商品房的价格适中的二手房,以此为依据向债务人提供一个自由财产中的房产价格,如果债务人的房产估价远远高于这个价格,那么债务人就应当从此房的出售价款中取得相应的用于购买自由财产提供的二手房的价款,用于购买新的住房;另外可以进行变通,比如破产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达成不免责协议,即在房产超过自由财产价值以上的价值不免责,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到期不能清偿,可以将该房产折价;债务人与债权人达不成协议,则只好将此房产出卖,这主要是基于房产往往对债务人比较重要,并且中国房地产市场尚未成熟考虑。举例来说,债务人的房产价值人民币15万元,债务人全家五口人,按照国家基本的人均居住面积应该为每人10平方米,而同期安居工程的住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元,二手旧房的均价为每平方米800元,那么债务人应当得到的属于自由财产的房产应当是5×10×800=40000元,债务人房产中不属于免责的部分为11万元人民币,如果债务人能够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比如在三年内债务人清偿这11万元,则准予债务人仍然居住该房屋,债权人可以要求这三年中的利息,对于债务人来说,其他债务已经免责,在三年内仅仅用收入来偿还这11万元也不是不可能的,对于这种协议法院应当支持,特别是在农村,几乎不存在所谓的商品房,所以这种协议显得尤为重要,法院这时可以强制要求房产不能执行,但是房产超过自由财产额度的价值不免责,由债务人继续偿债。另外一个难题就是,如果债务人的房产低于自由财产规定的最高限额或者债务人没有房产怎么办?如果债务人的房产低于自由财产的最高限额,债务人不能获得额外的补偿,居住现在的住房即可;如果债务人没有住房,也不能通过变卖其他财产为债务人提供这种自由财产,债务人只有通过国家的其他社会保障制度了,债务人没有房产不是债权人的错,更不能由债权人为其提供房产或者相应的价款,但是可以为债务人保留一年或者两年的租房费用。当然,这种最高限额只能由各地最好以市为单位每年依据房产市场的交易信息进行公布,然后由法院灵活掌握。

  动产。(1)交通工具。什么属于交通工具?对于目前的中国人来说,主要的交通工具就是自行车、摩托车和汽车。首先,汽车应当从自由财产中排除出去,因为汽车属于比较奢侈的消费品,是国家征收较高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即使在“不会用脚走路”的美国,判例也认为汽车不属于生活必需品,尽管实际上在美国汽车远比洗衣机更重要。 对于我国普通消费者来说汽车当然是奢侈品,所以排除在自由财产之外当无异议。其次,对于摩托车来说,其理由如汽车,一般也应当排除在自由财产之外,如果在某地区认为摩托车已经属于基本生活必需品了,可以单独作出属于自由财产的规定。最后,对于自行车来说,是中国人最为普通的交通工具,因此可以归入自由财产之列,但是在一些特别偏远的地区可以例外,反过来讲,在连自行车都是奢侈品的地方,估计破产存在的意义也没有多大。(2)炊具等生活用品和日用工具一般都属于自由财产的范围,具体规定可以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灵活把握,比如说电视,在各地存在的差别可以说是非常大的,在沿海地区,每个家庭可能存在多个电视,在内地有可能仍然把电视作为奢侈的消费品。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只有普通的、必要的必需品才属于自由财产,比如菲律宾的前总统马科斯的夫人就有一千多双鞋,当然不可能全部属于自由财产的范围。另外,太昂贵的财产也应当排除,可以置换为较为普通的同用途的财产,如金锅、银碗、象牙箸就不能属于自由财产,应当置换为能发挥同等功能的普通锅、碗、筷。在英国,破产财产中属于自由财产的如工具、交通工具和其他满足破产人和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basic domestic needs)的日用品、家用设备,破产托管人有权把这些设备和财产替换为不太昂贵的替代品(less extravagant alternatives)。 (3)对于残疾人必需的物品也属于自由财产,例如轮椅、助听器、拐杖、假肢等等。病人所必需的药物也属于自由财产的范围,但贵重的补品如人参等可以排除。动产的范围最为复杂,恕不一一列举。

  生活费用。仅仅有上述自由财产尚不能满足债务人的需要,因为在当今商品经济社会里,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人们的生活更多的是依靠交换而不是生产,给予债务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是十分必要的。特别对于城市的人来说,每日的吃、穿、用、行皆需金钱支撑,为债务人留下部分生活费用就显得更为必要。 关键是留多少的问题。各国规定是不同的,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规定为一个月, 前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406条也规定为一个月。 根据我国就业形势较为严重现实,可以考虑保留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可以参考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国务院在1999年通过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该条例第6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该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任何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人都可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第二,最低生活标准由民政、财政、统计、物价等众多部门联合制定;第三,最低生活标准是不断变化的。因此,法院在确定债务人的生活费用时可以参照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作出相应的调整。

  2. 债务人职业所需要的财产

  债务人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是债务人重新开始的需要,是维护债务人发展权的需要。债务人职业需要的财产主要有债务人的职业工具和各种辅助品比如服装、证件等等。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职业工具的界定,即究竟哪些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职业工具。债务人可以主张自己所有的财产都是自己进行职业投资的工具,但这种主张肯定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这里讲的债务人的工具主要是指债务人维持生活所需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工具。比如出租车司机的出租车、钢琴教师的钢琴、学者的书籍等,各国破产法对此多有规定。美国的判例虽然认为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不属于自由财产,但是出租车司机的出租车则是当之无愧的自由财产。 因为债务人所从事职业的不同,其职业工具存在巨大的差异,对于农民来说,犁、耙、耧等都是必备的职业工具,甚至种子也可以归入其中,在执行农民的财产的时候不能执行种子。但是这些对于一个工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对于工人也许留下比较充足的生活费用是必要的,对于农民来说留下比较充足的农具是十分明智的选择。因此,法律很难笼统地规定什么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职业工具。但是也不是没限度,一般来说应当遵守这样的原则,就是债务人维持自己和家人生活必需的、最为基本的职业工具,特别昂贵的职业工具可以由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进行调换,比如钢琴教师的钢琴价值100万元,可以调换为价值较低的同类产品。债务人职业需要的其他辅助品,例如职业服装、工作证件等因为具有特殊的人身依附性,所以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只能划归自由财产的范围。

  3. 与债务人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

  与债务人具有特殊人身关系的财产是很多的,比如债务人获得的奖杯、证书,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金,保险金,退休金,知识产权,甚至于我们前面提到的工资、职业证件等,这也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奖杯、证书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荣誉,一般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将奖杯、证书等归入自由财产当无异议。但是,如果债务人主动放弃这种自由财产法律应当允许。对于债务人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一般说来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但是如果某种赠予就是专门针对债务人的经济窘况而为的,把这种财产进行概括分配就会违背赠予人的本意,那么可以把这种赠予划归自由财产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金因为是为了弥补债务人的人身损害的情况,所以应当归入自由财产的范畴,美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保留不超过15,000美元的人身伤害费(不包括损害赔偿金),这种限制笔者觉得没有必要,首先所有的人身伤害无论是身体上的还是精神上的都是十分严重的,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其重要性要远远高于破产中债权人的债权,美国作出最高限额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在美国往往可以获得巨额的精神赔偿,这种情况在我国出现的几率是很小的,即使获得赔偿,其损失是存在的,在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人身损害保护两者之间还是应当保护后者,如果债务人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过于巨大超过了社会的合理承受能力,那么问题在于法院,而不在于赔偿金。所以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当作为自由财产的范围。对于退休金而言,因为退休后的债务人一般没有从新就业的可能,所以也就没有了破产法意义上的全新开始的机会,而且我国规定的退休金一般是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数额不会过大,所以归入自由财产的范围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对于保险费来说则是比较复杂的,对于一些人身伤害、失业救济等具有人身性质和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费应当归入自由财产,对于一些财产的保险费则应当区分情况,如果该财产是自由财产,该保险费归入自由财产;相反,如果该财产不属于自由财产,则归入破产财产。知识产权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但是未发表的、未公开的知识产品则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基本的思路是,如果该产品是工业产权性质的,如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可以作为破产财产,但是对于一些人身性质较强的如作品,可以不作为自由财产,这主要是因为后者更侧重于人身性质,强制发表是不合适的。但是无论哪种情况下,债务人在知识产品上的人身权不应当受到剥夺。

  由于自由财产的内容是千变万化的,很难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因此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必须对每一种类的自由财产进行专门的研究,而这是本文力所不逮的,有待于更多更深入的研究和实践中法官的创造性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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