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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发布日期:2003-12-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一种方式,即意味着损失补偿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保险的基本原则,而财产保险是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最典型最完备的领域,“无损害即无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准则。这项原则对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财产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金。因第三种不法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已被弥补,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故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以英国学者Jeffery W.Stempel 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以美国学者Kenneth H.York 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

  除上述两种迥异的观点外,台湾学者江朝国的观点也颇具特色。他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则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有权兼收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因为生命或身体的损害,无法以金钱计算其损害程度,无从比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损利益,因此没有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或其它费用之支出,则其所受损害,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应仅局限于该医疗费用之范围,保险人超出该范围的得利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此情况下存在着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江朝国的论述并无新颖之处,仅是以上英国学者Stempel和美国学者York等人两派观点的简单折衷。其实保险事故在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的同时,亦可能伴随着医疗费用的支出,而即便是在一般伤患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亦存在无法以金钱利益衡量的损失(如精神痛苦),江朝国所列的两种情况难以全然界分。显然,江朝国对两种情况的界分过于绝对,难免有“和稀泥”的嫌疑。当实践中出现两种情况混同的实例时,究竟以哪一种处理方法为准,江说无法自圆其说,实践中亦难以操作,故笔者认为此说殊不足取。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其理由有四:第一,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既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肆意套用。第二,上文论述过,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他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第三,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所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和赔偿请求权”。但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第四,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笔者不赞成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也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也采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例。《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因而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就不应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行使,均以确定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为前提。但对第三者与第三者责任的确定是较为复杂和困难的,例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方逃逸或尚未确定,在责任方尚未找到或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先予给付保险金,却无法有效地向第三人追偿。一般而言,凡是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负有以下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方均可成为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返还所有物、返还占有物等。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上述对保险标的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事实相同,即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物的致害原因、事实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保险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因赔付了保险金,保险人即可向上述致害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如何理解这一法律条文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1、保险人原则上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虽然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未必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他们对保险标的物确有保险利益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家庭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也就是说,家庭成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他们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同一阵营。若保险标的物受损,他们的权益必然遭受损失;保险人偿付保险金后,他们的共同利益必定受到补偿。例如,某被保险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而被保险人妻子在作饭时不慎引起火灾,将房屋内家具、电器等财产尽数烧毁。虽然从法律上看,被保险人与其妻子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且保险单上注明的只有被保险人一人的姓名,但是保险标的-家庭财产实际属于被保险人与其妻所拥有的共同财产。故如果保险人先行给付保险金后,仍要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追偿损失,实际效果无异于“左手给付,右手索还”,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有规定,禁止保险人向无过错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但法律条文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应作何解?我国《保险法》语焉不清,亦无相关解释加以明确,故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理赔的实际操作。概括起来,理论界目前有三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条中所说的“组成成员”系指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具体说来,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家庭组成成员则一般指上述成员之外的与上述成员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还有抚养人和被抚养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家庭组成成员”应作分别阐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此说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对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为避免此权利的滥用,应作狭义解释,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此说主要为台湾学者所采纳。

  第三种观点则独辟蹊径,将“组成人员”解释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如此,便将该法条的适用由自然人领域扩大到法人及其它组织领域,是对传统解释的重大突破。该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中所称“家庭成员”,应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

  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首先,从该条文语义上理解,“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中的“其”字指代的是家庭,还是被保险人?毫无疑问,从中文语法习惯来看,这里的“其”字有“他的”意思,指代的应是与其同处主格位置的“被保险人”,而非从“家庭成员”中拆出的“家庭”,故“其组成成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而不是“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成员”。在这一点上,显然第一种与第二种观点均犯了理解上的错误,只有第三种观点作了正确的理解。其次,“家庭成员”这一概念无论从法律角度或从日常生活角度理解,均难以作出准确界定。在现今世界人口流动性如此高的情况下,即便是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也未必与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共同财产,而一些被保险人的朋友、远亲却可能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拥有共同财产,对保险标的物拥有共同的保险利益。故以人为解释绝对地划定“家庭成员”的范围,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增加问题的复杂性。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的说法,法律规定“家庭成员”的意义并不在于明晰出它的范围,而在于凸现“家庭成员”的自然人性,以示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的法人性和组织性相区别。再次,“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的有意区分,反映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限制,这也符合先进国家保险立法的趋势。英、美、日等国的相关保险立法或判例,均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当被保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亦不得向其雇员或者员工行使。这是因为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尤其是在大多数国家均实行“员工持股制”的情况下,员工或雇员本身既是受雇于单位的劳动者,又是单位的所有者(股东)。在因员工或者雇员过失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先赔付予单位保险金后,在转而向其员工或雇员追偿,那么由员工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仍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不仅有悖于“损失补偿”的财产保险基本原则,而且有损于单位与员工的合作关系,殊不足取。所以,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只须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作一抽象性解释,付诸实践中个案处理,关键是须将代位求偿权行使在法人及其它组织领域的行使限制予以点明,如此方能遵循立法原意,避免作出不当的阐释。

  2、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依民法一般原则,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一方面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不法行为的一种惩戒。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第46条并未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由,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就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原则态度,并对例外情由作了严格限制,仅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因此,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外,无论是因为轻微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且在实践操作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为由,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应就其故意负举证责任。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限制的另一棘手问题是,保险人可否对公法人(如机关单位)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实践中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常常因政府公务员执行职务不当或因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问题而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形下,若被保险人没有向政府机关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而是向保险人申领保险赔偿金,那么保险人在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能否向政府机关提出代位求偿诉讼?理论界历来对此存在激烈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派观点:

  持肯定说的学者支持对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保险人对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与保险人对其余一般民事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本质区别。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其地位与一般侵权第三人并无二致,因此根据民商事主体平等的原则,保险人完全可以代位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从保险机能上分析,被保险人应遵从“禁止不当得利”原则,若规定保险人不得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则被保险人可能既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又可向国家索得国家赔偿款,将导致不当得利的结果。第三,保险人代位请求国家赔偿,足以使国家公务员或公有设施设置或管理机关,对其职务行为加以注意,从而减少危险及侵权行为的发生。第四,由被保险人对国家机关直接索偿,被保险人由于势单力孤,在调查取证方面,完全处于弱势地位,若由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被保险人加以辅助配合,加上保险人在调查取证上的诸般优势(人员、技术、设备、经验),可使诉讼双方在法律及事实上的悬殊地位得以扶正或缓解。

  持否定说的学者则提出以下理由加以反驳:第一,关于公民权利受公法人侵害的赔偿问题,我国早有《国家赔偿法》加以规范。《国家赔偿法》隶属公法范畴,而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乃保险合同法亦即私法范畴的问题,二者不可混同。第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系基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而国家对公民的国家赔偿乃属法律强行法之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不得对抗国家的强行法规定。第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义务范围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自行约定,对事故损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家机关根本无从知悉其义务范围。且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损害的估算等事宜,国家机关均未能参与,以致在事故原因、损害范围、补救余地等证据材料上,难免受保险公司所左右,甚至会发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互勾结欺诈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情事。第四,各级国家机关之经费来源均是向全体社会大众征税所得,而被保险人亦是一名纳税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国家及其公法人代位索偿,无异于将被保险人的钱由右手拿出,左手偿还,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应有的补偿功能。况且,保险合同中保险费与保险金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保险人一方面承担危险向危险共同团体加入者收取保险费,另一方面,又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如此势必导致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不得向国家或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笔者赞同肯定说,具体理由如下:1、究其实质,《国家赔偿法》并非以纵向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公法,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奥地利、台湾等)将其作为民商法的补充法,我国则将其视为程序法,非但与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冲突,而且是《保险法》等民商法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因此,以公法、私法不可混同为由主张保险人不能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观点难以成立。2、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处的“第三者”,应泛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外的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法律并未明确将公法人排除于“第三者”的范围外,故从此条文理解,代位求偿权对象的法律规定已涵盖了公法人。3、至于保险公司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优势地位,也不足以论证应将公法人排除于代位求偿对象之外。若由被保险人径行向国家或公法人求偿,则被保险人须孤军作战,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与强大的公权力相较量,难免凶多吉少,由保险人代位向公法人求偿,借助保险人在人员、设备、技术、信息、经验上的诸般优势,达到法律上“抑强扶弱”的效果,这完全符合

  “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并无不合理之处。4、国家及公法人所负担之赔付责任,不仅包括对受害者的物质补偿,而且还是公法人滥用公权力或履行管理职责失当的制裁。若不允许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代位向公法人求偿,则一方面将本应由国家及公法人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了保险人身上,加重了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使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务员或公法人逃避了制裁,如此,难以促使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恪尽职守,奉公守法,达不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的权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民事赔偿权利,所以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须以被保险人仍能行使其民事赔偿权利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致使实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覆灭,相应地保险人亦将丧失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余地。所以,由以上分析可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盖属同一性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索赔权时效的约制。

  谈及此问题时,应注意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区别开来。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对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出了专门规定。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我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有些学者将此二时效规定,视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这是错误的。这两个时效规定,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保险人报告并索赔,以利于保险人及时理赔,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纷争,与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利的代位求偿权时效完全风马牛不相及。上文已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应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问题,并不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尽管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但鉴于《保险法》乃民商法之特别法,亦应适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合同法》、《海商法》、《专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亦对损害赔偿权请求时效有特别规定。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类别、期间长短及起算,应当依据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实体性质加以判定。如此例:1997年10月1日被保险人寄存于火车站行李寄存处的行包因保管人的疏忽而丢失,被保险人于1997年10月19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于次日获得保险金赔付。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应等同于被保险人对火车站行李寄存处之索赔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其起算既非1997年10月19日,亦非1997年10月20日,而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索赔请求权一道,从1997年10月1日起算。又因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4项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故此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为1998年10月1日。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2、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目前,规定有诉讼时效的特别法主要有《合同法》、《海商法|》、《专利法》等。例如,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因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船舶发生油污损害而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理,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依照《海商法》规定的时效确定。

  保险人于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关系到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因为若保险人过迟取得代位求偿权,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时效已近届满,则对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不利。关于保险人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这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例,我国《保险法》亦作了类似规定。在这种立法例下,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成为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另一种立法例为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时起,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目前采取这一立法例的国家较少,最为典型的是英国的非海上保险法。

  采用第一种立法例,可以明确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防止保险人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后,又拒不赔付被保险人的弊端。但从时间上看,从保险事故发生,到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再到保险人实际给付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存在着时间差。而上文已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消灭时效,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的时效相同,而非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计算。该种立法例显然从时效上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不利。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应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保险法并未强制被保险人一俟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及时向保险人索取保险赔偿金,而是赋予了被保险人选择权,即被保险人即可选择向第三人进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亦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那么,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未及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时,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实际上已大大减缩,变得极为有限。如何保护保险人于给付保险赔偿金后的代位求偿权,已成为传统保险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英国,历史最为悠久的保险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采取了第一种立法例,在实践中亦出现了上述困惑。为克服保险人于赔付保险金后方可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弊端,英国非海上保险法(Nonmarine Insurance Law)规定,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即可径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为保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英国还在货物保险保险单中规定有“红线条款”(The Red Line Clause),在船舶保险保险单中规定有“周密保全条款”(The Tender Clause)。 “红线条款”之所以得名,盖因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被保险人(包括收货人)注意履行下列事项:(1)货物整批遗失或数件遗失时,须立即向承运人请求并向港务机关请求出具有效证明;(2)货物有明显毁损,须立即请求港口承运人代表会同检查;(3)若货物是否毁损、灭失情形不甚清楚时,被保险人不得签发清洁收据或无保留收据(clean receipt),如果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拒绝收受不清洁收据或有保留收据(dirty receipt)时,则被保险人为取得货物,可先按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要求签发清洁收据,但必须同时寄发抗议信,以示异议;(4)若交货时,货物之毁损并不明显,亦应自交付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其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以上是保险人未雨绸缪,为保全其将来对承运人或其雇佣的船长、海员等责任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在保险单中订立约款,要求被保险人履行的义务。

  在发生船舶碰撞时,船舶的保险人为保全其代位求偿权,常于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上订入“周密保全条款”。依据该条款,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指定鉴定人,对船舶、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且保险人保留指定船舶进行维修的港口的权利,并可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措施(如证据保全),以保护其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

  在我国,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归责于保险人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因不了解法律关于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而致代位求偿权的起算时间早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全。故笔者认为,我国保险人应加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意识,实践中可参照英国的做法,在保险单中增加类似于英国货物保险单的“红线条款”或类似于英国船舶保险单的“周密保全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为保全请求权,可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向第三者责任人提起索赔请求或损害赔偿诉讼(诉讼费可由保险人垫付),当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使代位求偿权获得保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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