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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追偿对象的正确认定是实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关键

发布日期:2009-09-05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 被保险人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被告:上海快可物流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1份(保单号PYDL200431000000,凭证号067082),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运输工具车号沪A9443挂;被保货物名称为绞车壹付;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运、启运地上海东川路、目的地上港九区;启运日期2004年3月24日;保险金额人民币280万;保险费率1‰、保险费2,800元。原、被告约定的保险条款系原告印制在保单背面的格式条款。

同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在装运被保险的绞车中传动部件电机2台和绞车的部分构件途中,因修理道路工程车辆较多和车速较快,货车司机在弯道遇障紧急刹车,造成车身大幅度倾斜,导致货运车装载的电机及绞车部分构件抛摔坠地。经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对本案系争的保险单作出赔款211,114元,2004年7月1日被保险人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函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规定,我公司委托被告对承运货物予以投保,现将保单号PYDL200431000000的货物理赔工作全权委托被告处理,赔付款项付给被告。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04年8月,原告将该赔付款付至被告。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告承保的货物铰车一套,价值人民币280万元,由被告以汽运方式从上海东川路运往上港九区,途中因被告违反装载规定致使绞车部件2台电机滑落坠地造成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理赔,赔偿被保险人人民币211,114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114元。

被告上海快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释明被告违反了哪条装载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取得理赔,原告不应就此滥用追偿权,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反映原告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运输途中的事故是意外事故,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在本案系争保单中依法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理赔、支付了保险金,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一条;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单上投保人虽然是被告,但实际上投保人应当是被保险人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被告仅是被保险人的投保代理人,被告与该公司的运输合同也明确委托被告进行投保的观点;原告还指出无论被告是否投保人,法律没有规定投保人发生事故时可以免责,除非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被告则认为,被告系投保人,而非保险合同外的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原、被告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一条也不适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调整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单的约定。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保单虽由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但被告与被保险人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总价包含了保险费,被保险的货物属实际被保险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是作为被保险货物的承运人代为投保,所以原告提出的被告仅是被保险人的投保代理人的观点能够成立。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的诉请已具备的条件是:发生的事故属保险事故;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已为保险给付;原告的请求以保险金额为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对本案被告不适用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快可物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经济损失211,114元。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向被告行使系争保单的代位求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理评析】

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保险代位权也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接到投保人赔偿请求后可先予保险金给付,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以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正是在向被告上海快可物流有限公司追偿的过程中起纠纷,而被告上海快可物流有限公司的一个最主要的抗辩理由即为原告追偿的对象错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行使系争保单的代位求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的成立条件为:(1)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2)保险事故因第三人造成(3)第三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4)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5)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替被保险人的位置向第三人行使请求赔偿权。因此,在判断原告向被告行使系争保单的代位求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应以是否满足这五项条件为主。

本案中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承保绞车,很显然是财产保险合同,满足第一项条件;此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的货车司机在弯道遇障紧急刹车,造成车身大幅度倾斜,导致货运车装载的电机及绞车部分构件抛摔坠地,应该说造成承保绞车损坏的责任在被告。然而,被告认为此保险合同是其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其是投保人,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是第三人,因此,原告的追偿对象是错误的。而即便保险事故是被告造成的,而由于其自身就是投保人,所以原告无权向其追偿。但根据相关的案情可知,本案被告并非为投保人,投保人应为被保险人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被告仅是被保险人的投保代理人,这从被告与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的合同中可以看出。因此,被告认为自己是投保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作为第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这便满足了上述的第二项与第三项条件;另外,本案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给付了赔偿金,也满足了第四项条件;最后,2004年7月1日被保险人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函,此时保险人具有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满足了第五项条件。

根据以上的分析,原告向被告追偿赔付的保险金额满足了保险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是正当合法的,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有向过错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是保险公司的权利。第三人在处理被保险人的财产时应尽好注意义务,以免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而需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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