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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时享有代位求偿权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保险合同 代位求偿权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

2001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蛇口码头签发了编号为PQZL20014403LHBA000001的保险单,名称为《利润损失险保单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保险期限自200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02年9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是集装箱码头业务、与集装箱运输有关的仓储、驳运等业务;承保责任范围是12个月的毛利润;保险金额是港币168,158,000元;保险费是港币92,486.9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同财产一切险一致,即船舶碰撞码头的免赔额为港币100,000元,其它事故免赔额为港币8,000元。保单的附加条款第2条,即通道堵塞条款的内容是:保险地址附近的财产受损,造成通道堵塞致使被保险人营业受影响或中断而引起的利润损失视同由于被保险标的在保险地址处所遭受的损失引起的利润损失,无论被保险标的是否遭受破坏,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的损失免赔,最高赔偿限额是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利润损失;保单的附加条款第9条,即航道堵塞条款的内容是:由于泊位、航道堵塞致使营业中断而引起的利润损失视同由于被保险标的在保险地址处所受损引起的利润损失,无论被保险标的是否遭受破坏,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的损失免赔,最高赔偿限额是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利润损失。10月12日,原告向蛇口码头出具了保费金额为港币92,486.90元的保险收费专业发票。2002年1月11日,蛇口码头向原告发出的《保险出险通知书》记载:保险险别是利润利损险;保单编号为PQZL20014403LHBA000001;预计损失为人民币2,000,000元。2002年6月26日,(香港)南华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了《利损险终期报告》,记载:自2001年12月11日“东运419”轮在蛇口港附近沉没,至22日所有货柜被捞起,蛇口码头有6,361只集装箱作业中止,被保险人蛇口码头的毛利润受损;12月11日至22日共计11天的毛利润损失为港币1,284,567元,加上航道清理费港币47,170元(由人民币50,000元按港币和人民币汇率1:1.06折算),扣除24小时保单免赔时限内(即12月11日)的毛利润损失港币121,067元和保单免赔额港币8,000元,建议赔付金额为港币1,202,670元。8月9日,原告向蛇口码头赔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1,340,153.14元,其中包括《利损险终期报告》中的建议赔付的款项港币1,202,670元。

蛇口码头于2002年4月2日对被告提起航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蛇口码头的利润损失港币1,150,040.8元及其利息和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向蛇口码头赔偿因2001年12月13日、16日、20日共计三个航次取消挂靠蛇口码头所属的港口给蛇口码头造成的利润损失共计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自2001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二、被告向蛇口码头赔偿其为清理航道向四维公司支付的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蛇口码头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3,804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人民币7,825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蛇口码头。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该判决已于9月25日生效。

【裁判要点】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享有代位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作出的(2002)广海法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向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利润损失共计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自2001年12月23日起至2002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以及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向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2002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转移给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6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0,264元由原告负担。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哪方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于判断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这首先涉及到对法律关系的判断。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蛇口码头签发了编号为PQZL20014403LHBA000001的保险单,原告与蛇口码头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单的附加条款中对承保范围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如:保险地址附近的财产受损,造成通道堵塞致使被保险人营业受影响或中断而引起的利润损失视同由于被保险标的在保险地址处所遭受的损失引起的利润损失;由于泊位、航道堵塞致使营业中断而引起的利润损失视同由于被保险标的在保险地址处所受损引起的利润损失。

本案中被告航道侵权造成了被保险人蛇口码头的损失,法院判决被告向蛇口码头赔偿因2001年12月13日、16日、20日共计三个航次取消挂靠蛇口码头所属的港口给蛇口码头造成的利润损失共计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并判决被告向蛇口码头赔偿其为清理航道向四维公司支付的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法院的判决很好地解决了被告与保险人之间的侵权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如果能够认定被告造成被保险人蛇口码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便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之前列举的保单附加条款中对承保范围的规定,被告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在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是享有代位求偿权的。

第二个问题,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哪方承担?在被告与蛇口码头的诉讼中,双方均负担了一部分诉讼费。而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还是针对被告,被告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负担两部分诉讼费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应由原告来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享有向第三人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人应及时行使此项权利,被保险人也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提供便利。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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