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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件缺席审理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适用浅析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多被告,部分被告未到庭,原告与到庭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实体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按此规定,对此类案件必须判决结案。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下面先举几个案例予以说明。
如李某诉张某与某建筑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开庭时,公司方未到庭,李某与张某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以判决形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双方均未上诉。数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到了部分款项,其余部分因张某已无偿还能力而不能实现。之后,李某以法院未将要求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纳入判决为由,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提起再审,合议庭认为,原审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未强调公司的连带责任,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并已执行部分款项,此前后联系综合分析,认为李某当时已经放弃对公司方连带责任的追究,判决驳回李某再审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又如:王某诉王甲、王乙、王丙赡养案,开庭时王甲未到庭,王某与王乙、王丙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由王乙、王丙二人轮番赡养,于是法院作出了确认此协议的缺席判决。判决后,王甲不服,认为赡养义务与身份有关,不能任意剥夺,未到庭也应判决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后经说服息诉。

又如,丁某诉黄某、赵某人身损害赔偿案,开庭时赵某未到庭,丁与黄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明确表示放弃赵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了确认此调解协议的判决。

再如,姚某诉余某、潘某财物损害赔偿案,开庭时潘某未到庭,姚与余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以调解形式结案。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多被告而部分被告未到庭缺席审理的案件,原告与到庭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有以下几种情况:1、原告虽与到庭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未到庭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或撤回诉讼的;2、原告与到庭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未到庭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但又不撤回对未到到庭被告诉讼的。3、原告与到庭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且撤回对未到庭被告诉讼请求的;4、原告与到庭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牵涉身份关系。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告与到庭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未明确表示放弃未到庭被告担责诉讼请求或撤回诉讼的,法庭要求原告作出明确表示,待原告明确表示后再作定妥(按以下二、三、四项意见处理)。

二、原告与到庭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未到庭被告担责诉讼的请求的,但又不撤回对未到庭被告诉讼的,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判决。笔者认为,此类情况还可以偿试用调解结案。理由是原告与到庭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明确表示放弃对未到庭被告担责的诉讼请求,未到庭被告成了不担责的当事人,调解他不担责,判决他也不担责,但从案件繁简角度看,调解可以使复杂案件简单化,并且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文书制作,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等,何乐而不为。因此,完全可以在庭审中记明情况后,以调解形式结案,调解书中不列未到庭被告称位,至于这与《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相勃问题,可在今后司法解释中加以变通解释。

三、原告与到庭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未到庭被告的诉讼,此类情况,有人认为程序已经进入缺席审理,即便撤回部分诉讼,仍然应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结案。笔者认为,原告已将未到庭被告的诉讼撤回,缺席审理程序应发生变更,缺席判决事由消失,应不再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而应以按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的适当程序调解结案。

四、原告与到庭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牵涉未到庭被告身身份关系,如赡养案件等,则不应急于判决,应在到庭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休庭再通知未到庭被告,征求意见后再作 定妥。如未到庭当事人同意到庭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则可按双方协议判决,若不同意,则应保留未到庭被告应尽的义务,由到庭当事人重新协议后,再作判决。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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