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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媳妇”现象刍议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当前,有些基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作为原告的女方(大多数已经离家出走或者在娘家暂住)提出离婚时,会发生被告即男方在庭审结束时在法庭、法院或者在半路“抢媳妇”的现象。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在此作一简单分析。
状况及特征

一、状况

目前“抢媳妇”现象多发生在基层法院离婚时女方当原告且女方已经从丈夫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或在娘家居住,并且双方当事人大部分都是农民。“抢媳妇”已从最初的开完庭没离开法庭就抢,发展到现在大部分是等女方从法庭或法院出来后在半路上或到女方住处去抢。

二、特征

发生在离婚中的“抢媳妇”现象是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女方去法院起诉离婚而男方不同意离婚时的一种现象。它多少受到传统抢亲风俗的影响。但它和抢亲风俗又不一样,

抢亲是一种很古老的风俗,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在一定的地区都曾经存在着这种现象。即使到了今天比如在我国的云南阿昌族等少数民族,还依然延续着这种风俗。具体是指当未婚男子有了意中人而女方父母不同意或者意中人在恋爱中变心时,未婚男子将自己喜欢的未婚女抢到自己家中结婚成亲的一种现象。而目前的发生在离婚案件中的“抢媳妇”现象以下几种:

1、家族式:是属于“抢媳妇”现象中最普遍的一种,当男方即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时,大部分会召集家族里的人进行商议,然后组成一支由妇女(口齿比较伶俐的)、老人和几个青壮年组成的“抢媳妇”团队,租上一辆或者两辆车,有组织地进行“抢媳妇”。

2、夫家娘家联合式:当妻子因起诉离婚后,在一些农村,不仅是丈夫及家人反对,就连娘家人也反对,当法院开庭传票下达后,夫家人和娘家人就联合起来一起商议并实施“抢媳妇”。在实践中就发生过夫家人和娘家的父亲及弟弟一起把开完庭的女当事人拉到了车上抢走的现象。

3、雇佣式:如果离婚的当事人男方或者女方都没人愿意出面去“抢媳妇”时,离婚男子会花钱雇人帮忙去抢,此种情况下,男当事人起主导作用,被雇佣的人只起辅助作用。

原因

基层法院只所以多次发生离婚时丈夫带人“抢媳妇”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经济方面的原因。这是“抢媳妇”现象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受传统观念影响,农村男子结婚过程的很不容易, 订亲要支付一大笔名目繁多的财礼钱,除了买一些金银手饰费、摩托车、手机等物品外,还要给付高额的见面礼、改口费等;去民政局登记结婚时要花费一大笔钱去买许多衣物或者照婚纱照,而举行结婚仪式时还要花费一大笔钱摆许多桌酒席宴请亲朋好友。

二是传统的封建夫权思想的影响。在一些农村,有些男子仍然把妻子看成是自已的私有财产,认为妻子嫁到自己家,就是自己家的人。而有些娘家人积极参与“抢媳妇”也是基于这种思想,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是泼出去的水,应该用那种“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个棒槌抱着走”的观念去束缚自己的女儿。

再一种原因就是离婚后农村男子再婚的难度大。农村男子离婚后,无论是从经济原因还是从年龄、收入及其子女等各方面的原因来看,再娶都很困难,从许多农村离婚案来看(女方先提出离婚),离婚后大部分男子都难再结婚。

后果及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抢媳妇”如果发生在审判场所主要包括审判庭、法庭或者法院,大多数法院都按民诉法第10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或拘留。同时正是由于法律制裁性的存在。目前发生在审判场所中抢媳妇的现象已不再多见,大多数抢媳妇的现象是发生在庭审结束后,当事人离开法院和法庭在审判场所外。

对于发生在审判场所的“抢媳妇”现象目前有观点认为:“抢媳妇”毋须探讨,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

这种观点认为离开审判场所发生的“抢媳妇”已经是在庭审结束后,且在案件未宣判前,原、被告双方仍然是夫妻关系,当原、被告双方离开法院后,男方带着一些人把媳妇抢回家是一种家庭内的纠纷,这事跟法院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并且媳妇被抢回家后,在家人或者好朋友的劝说下,尤其是因一时有怨气而去起诉的女方有可能会和丈夫和好,这种“抢媳妇”的现象对当事人来说未必就不是一件好事。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现将自己对此问题的简单看法阐述如下:

1、“抢媳妇”现象属于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这条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抢媳妇”这种现象应该是属于家庭暴力。

如果能够认定“抢媳妇”现象为家庭暴力,那法院就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当事人双方离婚。

2、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如果发生“抢媳妇”的现象,尤其是在离开审判场所后,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进行求救。

3、建议修改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基于这条的规定,在发生“抢媳妇”现象时如果女方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女方就可以依法自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机关报案走公诉之路,依法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没女方没有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对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被抢的当事人应该可以提起损害赔偿。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依此规定,“抢媳妇”现象中被抢的女方当事人在受到轻伤以下的伤害时就无法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维护。因此,建议对此条进行修改。

预防措施

一是开庭排期时予以适当的安排。一般女当事人起诉时会在诉状里提到已经离家出走或者在诉状中不作叙述而在立案时向立案法官述说在可能被丈夫家人抢走的那份担心。法院在立案排期时就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当地将这种案件如果属于法庭管辖的尽量安排到法院机关审判庭来开庭,毕竟,大多数法院机关审判庭的安全保护措施相对法庭要完备得多,主要是因为法庭警力有限。

二是开庭审理时审判法官多做工作。当卷宗移送到审判庭时,法官在阅卷时依诉状能够看出女方离家出走提出离婚有可能会发生“抢媳妇”现象,在开庭审理时法官要从法、理、情方面多做调解工作,确保司法公正和谐。

三是在农村加强普法宣传力度。借“五五普法”的契机,对婚姻、家庭、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要加大宣传力度,杜绝形式主义,不走过场。

四是建立联动机制。现在,有的女方怕被抢就暂时不敢离开审判场所,这是暂时的一个逃避,况且,在审判场所短暂的停留再离开也并不一定就能避免“抢媳妇”现象的发生。当事人如果提出让法院送其回家的要求在目前鉴于法院警力和财力的有限,法院没有能力全面地去保护每一个有可能被抢的女方当事人。因此,建议建立司法、公安、民政、妇联、村居委员会等多家单位对此类问题进行协管的机制。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周涛 刘克斌 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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