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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护的发展与使命——兼从诉讼法角度解读《物权法》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历时13年,关乎国计民生的《物权法》终于获得通过。由于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各方面、各阶层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物权法》通过5编共247条的规定,对现有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发展,一方面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将来我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良好而重要的基石,另一方面也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寄予了使命并预留了空间。
可以说,这部经历八次审议百余次修改才得以通过的《物权法》既契合了现代民法理论,又对现今面对的诸多社会问题提供了解决的框架,为所有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更为丰富的依据。但是《物权法》避重就轻,回避了一些问题的规定,没有关照到与某些部门法的衔接,使得立法不够完整,从另一角度而言,这种“不完美”恰恰为其它部门法的修订预留了广阔的空间。下面笔者将从诉讼法角度对《物权法》有关国有资产、公共利益、私人财产等保护的发展与缺失进行梳理。

一、所有权保护的亮点

从内容上看,《物权法》在所有权方面突出了对国有资产、私人财产的保护和有关业主建筑物物权的规定。

1、国有资产保护的细化

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存在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财产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是全民这一主体无法切实行使对国家财产的各项权能。对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出资的企业,由于权限分配模糊,常常出现怠于监管,互相推诿责任,不了了之的情形。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物权法》首先明确国务院是国有财产的代表,将主体得以实定化;对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出资的企业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支配财产方面做了分配,有利于明晰权责。

2、私人财产保护的强化

在现实生活中因征收集体土地和拆迁居民房屋侵害群众利益的事时有发生,冲突上访、聚众抗议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物权法》根据《宪法》对私有财产的范围和归属进一步完善,以基本法的形式强化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关土地征收的地上建筑物、青苗等补偿的规定,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尊重市场主体,尊重人的自由和利益的宪政人权意识。行政管理者有法可依,老百姓也有了保护自身权益的依据,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人民利益的保障、以人为本价值观的深化都有着重要意义。

3、业主建筑物物权保护的补充

随着私人购房增多,物业纠纷大幅上升,业主普遍关心自己的权利。《物权法》第七十条至第八十三条用了整整一章十四条之多的篇幅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业主权利及救济方法方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共同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时,赋予受侵害的业主以撤销权。在与业主房产有关的民事权利方面,《物权法》对小区内设施的产权做出更加明确的划分,如小区内停车场、会所等公共设施的产权等,促使房地产开发管理进一步规范以及对业主权益的保护。

4、所有权取得方式的发展

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在《民法通则》中未明确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承认了动产的善意取得而排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充实了善意取得制度,将善意取得扩大到了所有的物权载体。其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其他物权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享有其他物权。由于不动产买卖相对于动产买卖更为复杂,其法律效果影响面也更为宽泛,肯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定力和公信力便成为不动产所有权制度存在的制度基础。任何权利的存在必有其外在表征,动产以占有为表征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表征方式。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日常生活中权利的外在表征与权利的实有状态不符,如夫妻共同买房,但是房产证是丈夫的名字,丈夫瞒着妻子把房子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确实不知道这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支付了合理的房款,那么如何平衡妻子和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节约交易成本,当出现权利的表征(房产证只有丈夫一人名字)与权利的实有状态(房屋所有权属夫妻共同享有)不符之时,就必须赋予该不动产表征即登记以公信力。第三人只要基于对于表征的信任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此时善意的第三人就可以不必归还该套房屋。至于夫妻之间的财产争议,只能由他们自行解决了。这样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又促使权利的真正享有者通过登记公示其权利,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定。

二、所有权司法保护的使命

可以说,这部经历八次审议百余次修改才得以通过的《物权法》既契合了现代民法理论,又对现今面对的诸多社会问题提供了解决的框架,为所有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更为丰富的依据。但是《物权法》避重就轻,回避了一些问题的规定,没有关照到与某些部门法的衔接,使得立法不够完整,从另一角度而言,这种“不完美”恰恰为其它部门法的修订预留了广阔的空间。如当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需求迫在眉睫,而《物权法》仍回避了对公共利益范围的明确,使得2003年就已开始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至今仍对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问题无法形成统一观点。下面笔者将从诉讼法角度对《物权法》有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业主利益保护的缺失进行梳理。

1、国家利益的司法保护

《物权法》明确国务院是国有财产的代表,使得国有财产流失的责任主体明确划一。但是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种种方式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各级政府违法将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给集体单位或者擅自放弃国家利益,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给他人,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国有企业违背真实意思侵害国家利益,而政府怠于履行自身的国有财产代表的职责。在上述情况下,政府自身是侵害国有财产的主体,《物权法》的保护难有作为。于是在司法实践中陆续衍生了检察机关提起国有财产保护诉讼的现象,而检察机关是否有权代表国家利益这一前提性问题却缺乏法律包括《物权法》的关照。这个问题的遗留,使得《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任重而道远。

2、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

《宪法》与《物权法》对征收、征用、拆迁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博弈结果,即《物权法》强调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公共利益保留除外。因此,公共利益范畴的宽窄直接影响到私人利益保护的程度。而《物权法》回避了对公共利益范畴的划定,一方面使得有关征收、征用、拆迁的实践操作难以有确定标准,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肆意征收、征用、拆迁的行为比比皆是,为和谐社会的营造带来重重阻力;另一方面也导致诉讼法上确定公益诉讼保护对象的讨论成为无源之水,日常众多的群体利益受到侵害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侵害成为尚无定论的命题。

3、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物权法》赋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业主权益保护组织的地位,在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说业主的诉讼地位可以由《物权法》这一实体法规定的话,那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也应同时做出规定,因为《物权法》明确赋予了上述组织实施排除侵害的请求权。但是《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问题,那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避而不做规定,何以又清晰地规定业主的诉讼地位?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一直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民法学者与民事诉讼法学者的不同立场。这也是物权法草案第七稿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一款未被通过的原因所在。争议的焦点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依法要交诉讼费用,一旦败诉,后果要由全体业主分担,如果部分业主没有及时交纳有关费用怎么处理,还涉及法院如何执行等问题,由于问题复杂,在《物权法》最后审议通过时,干脆不做规定。从而导致当多数业主权益共同受到侵害时,只能通过群体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不能直接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从业主利益角度和司法资源角度而言均是不够经济不够效益的,尤其在“时间就是金钱”的现代社会。

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当受侵害的业主依法行使撤销权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如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该诉就变成一个只有原告没有被告的情况。《物权法》的这一遗留问题,给诉讼法寄予了重大使命。

事实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诉讼担当理论,适格当事人(如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人业主)可以通过授权将诉权赋予担当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由其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者被诉,主张被担当人(业主)的权利或解决争议,判决结果及于被担当人。虽然此诉讼之担当人,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实体法上利益,但基于直接授权可以取得诉讼实施权,也就获得了诉讼法上利益,即诉讼利益。它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诉讼行为所带来的诉讼后果由被担当人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人业主承担。这种担当的产生就是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避免了对同类型的业主受侵害诉讼的矛盾判决。如果部分业主不交纳有关费用,视为其拒绝授权给担当人,其被排除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为多数业主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之外,从而诉讼的结果,无论是有利于该业主还是不利于该业主,均不对其产生既判力,即对此业主不发生效力,其可以另行单独起诉。从而既保证了全体业主利益的保护,也照顾到部分不愿参与的业主利益。因此,从某种含义上讲,《物权法》的这种“不完美”给《民事诉讼法》带来了使命,也赋予了发展空间。

 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何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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