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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笔记解读《物权法》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发布日期:2010-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解读:这一章是“所有权”的四项“内容”之一,按本法的适用范围,只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实际上,下面的条文已大大超出了这个范围。)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司法考试解读:国家所有的财产,除了宪法规定的种类之外,还有国家经营所得,损赠所得,受让所得,赔偿所得,国家科学考查发现所得,文物考古所得,战争缴获、没收、接收所得,没收敌产所得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考试解读:国有财产管理是国家的权利,国家如何授权或委托管理,不属民事行为,宪法第二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国有财产如何管理,应另行专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司法考试解读:以上七条,是对国有财产的界定,但没有说明是否包括了国有财产的全部种类;也没有说明哪些是属于本法第41条规定的“专属于”国家而其他主体不能具有所有权。国有财产的界定,是以宪法为准,还是以本法为准?本法同时所涉及的内容,包括了资源、国防资产和无形财产,已经超出了“动产和不动产”的范围,不应属于本法调整的对象。)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解读:国家机关对自有国有资产的管理,属机关内部管理,如政府采购,内部物业管理,办公、生产及生活用房的分配,内部物资配备发放调拨等,应由相关的行政法规规范调整,类似的还有国防、军队和武装力量的财产的管理,要说就该说全,而本法却又没有提到。)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事业单位有多种情况,有全额拨款,承担行政管理事务的,如残疾人联合会。应参照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有的是差额拨款的,有的是自收自支,参照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作为独立法人,理应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行政机关不应干预。)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企业也是独立法人,其民事权利也是独立的。出资人的权益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应是公司法规范调整的范畴。)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解读:本条是说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对财产的保护和对物权的保护是有区别的,本法是针对物权而定,理应对物权的保护加以具体化。对财产的刑事保护和民事调整也是不同的概念,本法既然是民事法律,理应对国有财产的民事侵权事项做出具体规定。现有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财产的保护调整是不分所有人的,本法则分别规定,但看不出有什么区别。)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国家管理不是民事行为,工作人员也不是民事主体,其职责自有行政规章加以规范和约束,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不是本法适用范围。)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既然有国有财产管理规定,本法就没有必要重复。企业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国家对国有财产管理属行政管理,追究行政责任不应是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解读:前面涉及国家所有权的条文,都是说“财产”,这里说到集体所有权,却只说“动产和不动产”,难道集体财产中就没有无形财产吗?就不应平等保护吗?这一条在财产具体种类中,又有各种设施,这些设施中就没有无形财产吗?)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农村集体是三级所有,在每一级所有中,又有若干独立的经济实体或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所以对农村集体,应对各级所有分别加以规定,对农村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给予和其他法人同样的民事法律地位。否则很可能会造成无所适从的局面。)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解读:农村早已实行了土地承包,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都已分到个人手上,并且承诺过几十年不变,由此形成了各种个体、私营或合资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如果无视和不承认这个现实,岂不是要乱套?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作为行政组织,应行使行政职能,而生产和经济活动属民事行为,行政组织不应干预。由于这个关系不明确,行政企业不分、行政民事不分,大量矛盾由此产生,本法没有加以理顺,则有可能会进一步加深这种矛盾。)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解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除了动产和不动产之外,当然还有无形财产。但现实情况是城镇集体已经解体或卖给了私人。对集体企业私人承包或解体,集体财产灭失,法律是否承认其合法性?是否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解读: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的法人,应享有法人单位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村委会、村民小组到底是行政单位还是经济组织还是政经合一的组织?其权力、权利和义务到底如何界定?本法作为民事法律,此处将村委会、村民小组与集体经济组织相提并论,使二者的法律地位混合,是否合法有效?“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又超出了“动产和不动产”的范围。这都会给以后的执行带来麻烦。)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解读:同样,财产超出了动产和不动产的范围,财产的保护有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和民法调整的不同。作为民事律,应对民事侵权调整事项做出具体的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解读:如果是刑事侵权,应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如果是行政决定不当,应申请行政复议和申诉,如劳动仲裁;如果是民事侵权,且调解无效,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是否一定支持,却不能保证。)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解读:“合法收入”中,当然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这就超出了本法的调整范围。财产的种类中,包括了“生产工具和原材料”,而没有包括生产资料及矿产资源等,这一点不明确,不定因素就太多了。)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解读:这一条“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又超出了“动产和不动产”的范围,其中“其他合法权益”包含太宽,已经没有边际了。)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解读:宪法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与“私人的合法财产”相对照,似以前者更加明晰准确。“财产”当然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同样,刑法保护、行政保护和民事调整应当有所区别,本法应明确民事调整的事项。应当指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宪法、刑法和民法通则早有规定,并不是本法才有的,说什么有了本法私有财产才有了保护,是毫无根据的。)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解读:这一条涉及企业登记,用动产和不动产出资的,如何占有投资比例和如何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应由投资主体在平等自原的基础上约定,其有效条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解读:企业法人的所有制有国有、集体、私人、合伙、外资等多种类形。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民事主体应有权利,这是无须另行规定的;企业以外的法人,含意应是不属企业性质的法人,如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作为法人,其民事地位和民事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和一致的。)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解读:社团法人应当包括在上一条的“企业以外的法人”之中,这里单列一条,似乎多余。)

  从以上解读看,本法在适用范围和管辖范围上,都大大突破了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具体条文的设定上,有明确且肯定规定的很少,不是含糊其辞,就是由其他法律规定,这对将来实施,必然会产生很多麻烦,大量的司法解释肯定是免不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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