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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探析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国家,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占法院受理案件很大部分。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持续上升态势,未出生胎儿的利益屡遭侵犯,但由于胎儿未能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人”, 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审理道路交通案件中普遍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未涉及,造成各级各地方法院判决依据及结果不统一,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捉襟见肘,这与当今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思想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探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

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都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是人性的表现与自然的创造。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并未接受自然及创造所赋予的生命有机体的健康。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的约束,不容忽视。因此,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中的逻辑概念来决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则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当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2、权利能力说

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的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爱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自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要点有:首先,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诸说均有一定的理由,但同时也存在不足。生命法益保护说的弊端在于忽视了法律的社会属性,是自然法学派的复兴,该学说认为法律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不是因为胎儿受到侵害时具备了权利能力,而是因为其在出生前遭受过某种侵害,甚至该种侵害现在还在继续的观点与现代各国民法普遍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律地位人人平等的目的不符。权利能力说的弊端在于过分局限于制定法上的逻辑推论,不免陷于概念法学的泥潭,以至于对某些问题的说明显得捉襟见肘。相比之下,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更具有说服力,它不仅大胆的突破了权利能力制度而且同现代法律倡导的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思想相适应。

二、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的制度缺陷及审判实践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利益的保护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被抚养人范围问题,主要规定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注计算。”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案例来看目前我国在审理涉及胎儿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实践:

案例一:车祸致胎死腹中 "准妈妈"状告肇事司机获赔

2007年2月18日,李某乘坐由其爱人高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卫辉市东街1号楼转弯处时,被司机张某驾驶的轿车撞翻,造成李某受伤。张某及时将李某送至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彩超检查显示胎儿正常。2月20日,李某感觉胎儿异常,遂再次到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彩超检查结果为死胎。李某遂立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仍为死胎,并于2007年2月22日在穿颅手术下将胎儿引出。

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确认轿车司机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任,李某的爱人高某付次要责任。李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来胎儿死亡住院引产,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李某在诉至法院后申请对胎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诱因关系,为此李某要求张某赔偿胎儿保管费自同年2月22日计算,每天42元。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结论,张某应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李某要求张某赔偿住院相关费用4858元,如营养费及产假误工费等,因均符合事实常理,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胎儿保管费自同年2月22日计算,每天4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予以支持。

案例二:丈夫车祸身亡 孕妇索要胎儿抚养费被驳回

2005年12月22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货车驾驶员代某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车途中,因超速和违反右侧通行,与停放在公路外的杨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造成代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货车所载管桩伸出占道2.6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分歧较大,代某家属诉至法庭。法庭开庭审理时,代某的妻子已怀有身孕5个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出世胎儿至18岁的抚养费。 庭审中,双方就5个月胎儿能否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被告辩称,依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算;而且被抚养人必须是死者生前的实际抚养人。事故发生至庭审时,胎儿都还没出生,因此胎儿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因而,胎儿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认定胎儿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索赔权,判决驳回了代妻对胎儿抚养费的请求权。

案例三:胎儿在交通事故后出生可获得抚养费赔偿

2005年12月21日晚11时左右,仝学刚雇佣司机尚建军驾驶一辆火车将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王国富撞伤。王国富之伤经法医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交警认定尚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之妻于2006年3月26日生下一男孩。为此,原告又在原请求赔偿数额的基础上请求追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2元。

关于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尚未出生,不具有公民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追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辩称的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额的主张,因孩子出生以后,原告王国富对孩子进行抚养是其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孩子抚养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诉请的合理数额依法应予支持。

在案例一中,胎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于母亲腹中,胎儿的母亲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营养费及产假误工费等住院相关费用,获得法院的支持。案例二中,胎儿在父亲遭遇事故死亡时,仅有5个月,胎儿的母亲要求对方赔偿胎儿至18岁的抚养费用,被法院以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索赔权,且不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为由判决驳回。鉴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应“限于实际扶养”的规定,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裁判结果被绝大数法院认可,但对于案例三的裁判结果,很多法院置怀疑态度,认为它与“实际扶养”的原则不符。根据“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理论,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属于特别法,不能普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而废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2003年12月29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法律比较明确地规定了被抚养人的范围“限于实际扶养”的人,故在交通事故中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应该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但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放弃了这一说法,修正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故法院应从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的角度出发来解释该条文,保护未出生胎儿的合法权益。对于案例一“胎死腹中”的情形下,从胎儿母亲的角度予以保护,在实践中普遍采用,并无不妥;但在案例二中,法院简单以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索赔权,且不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为由判决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做法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笔者赞同案例三的裁判结论,该判决不仅保护了胎儿的权益,而且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三、对策及建议

  “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虽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但胎儿利益属于任何人都有权享有的生命法益,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权益应受到同等的保护。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是普遍性问题,有必要通过今后立法机关的立法或者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在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没出台之前,我们应该根据“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的原则,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做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解释, 故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该根据胎儿是否出生并成活区别对待:(1)对胎儿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未能出生并成活的情况,应视为对其母亲的身体所受损害,应赔偿相应的营养费及产假误工费等住院相关费用,并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2)对胎儿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未能出生的情况,不能一概驳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该视为胎儿在出生之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笔者认为理论上亦采“附解除条件说”,在实务中,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遭受损害,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胎儿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胎儿出生后为死产的,其父母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以胎儿名义受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此可对基于同一侵权事实造成的人身损害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胎儿出生后及时得到救济,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原则。(3)对胎儿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出生并成活的情形,受害人对孩子的抚养是其法定的义务,其抚养费问题应该得到妥善的解决,故法院应支持对抚养费的合理请求。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王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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