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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与诉讼权利保障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这一规定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民事诉讼文书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是符合情理和实际的,在程序上对受送达人也是公正的,在诉讼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应该予以确认。该条将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民事诉讼文书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值得探讨和研究。
一、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民事诉讼文书可能会出现的情况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只有本人不在时,才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实际上是一种间接送达,并非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日期实际上不同于受送达人收到的日期,有时差异很大,甚至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受送达人未能收到诉讼文书或得知送达内容。

笔者经过一番研究和分析,认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民事诉讼文书,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能够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将签收的诉讼文书转交或将其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二、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因遗忘而未及时将签收的诉讼文书转交或将其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致使受送达人未能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收到诉讼文书或得知送达内容;三、受送达人离开住所地外出办事,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诉讼文书后,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与受送达人取得联系,致使受送达人未能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收到诉讼文书或得知送达内容;四、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存有不良动机,将签收的诉讼文书销毁或隐匿,故意阻挠受送达人接收诉讼文书,不让其得知送达内容,意欲损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五、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与受送达人恶意串通,故意拒收诉讼文书,或者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诉讼文书后,将本来及时转交或转达的情况说成无法转交或转达,以此欺骗送达人,躲避送达,拖延送达时间,与送达人对抗;六、受送达人在送达诉讼文书期间下落不明,其同住成年家属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无法转交诉讼文书,也无法转达送达内容。

二、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民事诉讼文书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民事诉讼文书后,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无法将其转交或将其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确实未能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收到诉讼文书或得知送达内容,这必然会使受送达人丧失某种诉讼权利,从而损害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民事诉讼文书可能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可能会使受送达人丧失应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等方面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于受送达人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不在,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诉讼文书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转交或将其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致使受送达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答辩状,从而影响了受送达人应诉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可能使受送达人丧失这一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辨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收集、提供证据,收集、提供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于受送达人在送达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时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上述通知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将通知书转交或将通知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从而影响了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等权利的实现,也可能使受送达人丧失上述权利。

2、可能会使受送达人丧失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合法方式为“传票传唤”,而非口头传唤或电话传唤。因当事人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传票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将传票转交或将其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因此未能如期到庭参加诉讼。如果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①为理由,将案件按撤诉或缺席判决处理,则必然会使原告丧失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事实和理由,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等方面的权利。如果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②为理由,将案件按缺席判决处理,则必然会使被告丧失到庭参加诉讼,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等方面的权利。同样道理,如果以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传票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则可能会使受送达的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丧失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

3、可能会使受送达人丧失上诉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在向受送达人送达一审裁判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外出办事不在,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同住成年家属在规定期间无法将裁判文书转交受送达人,也无法将裁判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在规定期间确实未能得知裁判内容,且其同住成年家属对审判情况不详,无法为受送达人对裁判结果作出上诉与否的决定。鉴于这种情况,如果将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裁判文书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必然会使受送达人丧失上诉的权利。这种做法不仅会损害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还会使受送达人与一审法院产生矛盾,不利于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

4、可能会使受送达人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现行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多数载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如果受送达人是申请执行人,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裁判文书后,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无法将裁判文书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转交或将其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也没有主动行使这一权利,这不仅会使受送达人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还会使受送达人赢得的实体权利难以实现。

三、对策和建议

法院诉讼文书,是法院司法文书和诉讼当事人诉讼书状的总称。法院的司法文书,因其性质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传票等;另一类是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如书函、报告、笔录、通知书等。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是制作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前提和基础;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是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法律效力方面的体现和反映。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与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因其性质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一经依法作出并生效后,即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其所确定的义务,否则就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便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而且该司法文书非经人民法院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改变,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改变。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不具有需要当事人执行的法律效力。它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诉讼活动中在某些法定程序上或者环节上所制作使用的,是诉讼行为所必需的,并对诉讼行为如实反映和确认的司法文书。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能够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书状是当事人在进行诉讼过程中依法制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各种书状,如起诉状、反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等。当事人的诉讼书状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并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是诉讼当事人行使和履行我国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工具,也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理讼断案的必备条件③。

笔者认为,对于送达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及当事人的诉讼书状,可以将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因为这类司法文书虽然是人民法院对诉讼行为的如实反映和确认,是诉讼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的必要工具,也可能使受送达人丧失某些诉讼权利,但它不具有需要当事人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必对此承担法律后果。对于送达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不应将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而应将同住成年家属转交司法文书或者转达其内容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这样不仅比较公正、合理,而且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因为这类司法文书,一经依法作出并生效后,即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就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向受送达人送达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不在,则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受送达人的成年邻居到场,向他们详细了解受送达人不在的时间、地点、原因、去向、可能回归的时间及相关情况,并向其同住成年家属提取笔录,说明受送达人不在的上述情况。除此以外,还应告知其同住成年家属尽快向受送达人转交司法文书或者转达送达内容。在具体操作中,应该这样进行:首先让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的代收人签收栏内签上自己的姓名及送达日期,待其将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转交或将其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后,再让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签收栏内签上自己的姓名及转交司法文书或转达送达内容的日期。如果转达送达内容的日期早于转交司法文书的日期,则应以转达送达内容的日期为准,让受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上转达送达内容的日期。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向受送达人转交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转达其内容是有条件和期限的。它是指受送达人暂时离开住所地外出办事,其同住成年家属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限内,能够转交或转达的情况。对于那些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限内转交或转达的情况,则应延期送达。如果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因遗忘而未按期将签收的司法文书转交或将其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将签收的司法文书销毁、隐匿,故意阻挠受送达人接收司法文书或者得知送达内容,则应再行送达,必要时让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承担一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如果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与受送达人恶意串通,躲避送达,拖延送达时间,故意拒收司法文书,经向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受送达人的成年邻居查证属实后,应以受送达人得知司法文书内容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必要时让其共同承担一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如果受送达人在送达期间下落不明,其同住成年家属无法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转交司法文书或转达其内容,则应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的次日为送达日期。值得注意的是,送达民事调解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本人签收的日期或指定代收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为了对受送达人负责,不应将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而应将同住成年家属转交该司法文书或转达其内容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这不仅在程序上是公正的,而且符合情理和实际。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避免由此而产生的矛盾,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应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或当事人的诉讼书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向受送达人转交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转达其内容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诉讼文书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注释:

①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②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③参见祝铭山主编《中国法院诉讼文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2-9页。

 内蒙古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史秀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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