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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官释明权在立案环节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官释明权,源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又称阐明权,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适当情况予以更正的权力和职责。法官释明权是产生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该制度的建立,弥补了英美法系辩论主义下因为缺乏法官对诉讼的引导和控制而导致的诉讼效率低下、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保障了法律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得以体现。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法官享有充分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对当事人的发问是理所当然,是行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法官释明权这一概念既未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使用,也未引起法学界和法院的高度重视。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强化,举证责任的明晰,法官释明权将越来越受到法院、法官的强调和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首次规定了释明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我国释明权制度。但无论如何,法官释明权始终是一个比较抽象和宽泛的概念,缺乏具体的操作路径。下面,笔者结合几个具体的审判案例来分析一下法官释明权如何在民商事立案环节得到具体的运用。

  一、对程序选择的释明

  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时,绝大多数都是拟好诉状后直接到法院起诉,法院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完毕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就直接立案了。此时,法官基于当事人诉状所立的案件多半都是运用诉讼程序,即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婚姻家庭纠纷和争议较大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要走诉讼程序自不待言。然而,对于很多的金钱债务,甚至是因为合同所生之债,只要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同样都可以启动督促程序。在当事人越来越多的行使诉权,而司法资源日益匮泛的当下,更多的运用督促程序可以更加简便快捷地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如案例一:原告许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其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偿还了13000元,下欠2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法院受理后,收取诉讼费50元,移交审判业务庭审理。显然,当事人是欠缺法律知识才提起民事诉讼而非申请支付令。针对本案,如果法官在当事人起诉时即向其告知了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的区别,告知其督促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支付令发出后,债务人若在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其债权的,则该支付令即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那么,当事人无论如何,都会选择督促程序而不是选择更加复杂的诉讼程序了。

  二、对案由选择的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指在行为人的违约行为分割对方人身或财产的,对方当事人有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的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第三条明确指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根本无法清楚地陈述自己的主张,此时就需要法官明确地向当事人阐述这两种责任的区别。就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而言,法官应告知当事人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区别:(一)在构成要件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行为一般是采用过错责任,仅产品、危险、环境污染、相邻关系等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事人以违约责任为诉讼理由的,无需举证对方有过错;以侵权责任为诉讼理由的,则需证明对方有过错。(二)在赔偿范围上。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无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所受的损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损失,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在侵权责任中,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身权及人格权时,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其赔偿范围可扩大到死者所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三)在责任方式上。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四)在免责条件上。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而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五)在对第三人的责任中有所不同。违约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使他人受损害的后果负责。综上所述,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着如此重要的区别,法官的释明权显得尤其重要,因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承担何种责任,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如果法官在立案阶段行使法官释明权,或者没有积极主动的行使这项权利,听任当事人处置自己的诉权,将会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从而影响到审判阶段的效率。

  如案例二:原告罗某诉被告某医院一案,其请求事项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56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上旬,17岁的原告罗某因鼻塞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慢性鼻炎、鼻息肉、鼻中隔偏曲。后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住进了被告安排的病房。被告于11日下午直接为原告示施以鼻息肉摘除术。术后两小时,原告鼻腔大出血,并伴深度昏迷,但被告始终不同意原告家人为其办理转院手续。直到14日,被告鼻腔大出血不止,精神出现狂燥症状,被告自觉无能为力了,才送原告到市一医救治,但因原告已被拖得颅内管理方式感染而出现意志障碍。17日,被告又送原告到同济医院,但终因鼻息肉摘除术后延误治疗引起管理方式脑积水致原告精神症状严重而成为精神病人,其家人由此将要护理原告至终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求,依据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案立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主审本案的法官审理时,均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很快,被告提交了反诉状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书,法院在向原告送达反诉状时,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要求变更案由。或许原告的确不知道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两种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抑若是为了当时能够缴纳更少的诉讼费。无论当初原告起诉时出于何种目的,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就已经变得相当复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第四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但实际上,这个案件已然变成了一个全新的案件,需要启动新的一轮立案后送达、答辩、开庭等程序,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三、对原告相关义务的释明

在立案阶段,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随后外出务工。当审判庭的法官要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原告已杳无音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时,其所在地的居民只知道此人已外出务工,可能辗转数地,无固定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案件审理因此陷入僵局。    

针对以上情况,法官应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提供准确地址的重要性,最好当即由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将当事人送达地址予以固定。同时,告知当事人诉讼的规则及审判程序,不应任由当事人随意缺席庭审。在这里,法官需全面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决定权仍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须进行告知其晓以利害即可。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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