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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案件再审审查听证制度的设立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审查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我国现行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的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因此,通过设立再审审查听证程序对提起再审事由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可以起到有效的规范作用。本文从审查听证制度设立的必要性、该制度的性质和原则、以及具体程序设置的角度进行了初步构架和探讨。

  正文:

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有学者认为,再审制度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不完善程序正义模式的补救性程序和制度,“其目的无非在于使这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变得完善起来,或者使之尽量地接近于完善。”[i]通说认为,再审制度贯彻了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错必改的司法理念,具有纠错、救济、监督和保障等功能[ii]。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中规定了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三种情形,即: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裁决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的;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提起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情形而再审的;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通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具有种种不合理之处,如提起再审主体的多元化、再审程序过于笼统和原则化、当事人再审诉权的缺失等等。面对诸多问题,学者们也进行了很多探讨和研究,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本文拟对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审查听证制度进行相关研究。


一、设立再审审查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再审审查听证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过程中,由指定承办法官主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对涉案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审适用程序及其他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进行质辩和审查的制度。


在现代司法理念中,对司法权威和既判力的维护是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曾经写到:“即使法律被仔细的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iii]通常认为,案件只要经过了正当程序的终局审理,其裁判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既判力,不得随意变更和撤消,并可以约束作出裁判的法院和案件双方当事人,使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iv]再审程序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对终审裁判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通过法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以实现对错误终局裁决的纠正。基于此,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其特殊性在于并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一样被频繁使用,只能作为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一种事后的、额外的救济方式而出现和存在。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9条至214条对民事案件的再审审查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诉。”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要有一个审查的过程,但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进行审查、法院在审查中依据什么程序、审查的期限是多少、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是否享有申请回避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这些问题均没有作出规定。据此,通过设立再审审查听证制度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可以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再审事由法定化的追求。在民事案件再审过程中,对当事人提起的申请经过这样一遍过滤以后,主审法官可以在听证的基础和结果上,直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并且对后续再审的进行也打下了基础。


二、再审审查听证制度的性质和原则


传统意义上的听证,多是指权力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决策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现代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公正性与民主性的集中表现。


再审审查听证制度应该包含以下特征:一、公开性。公开性是再审审查听证制度的基本属性。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实行效果来看,客观上体现为通过申请再审,当事人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了线索,而并非真正实现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民事再审设立目的在于为可能存在的错案提供救济的正当程序保障,其程序启动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生效裁判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原审双方当事人的既定利益。所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听证就至关重要,需要在公开的前提下由原审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v]二、非诉性。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审查听证程序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诉讼程序,具有非诉性。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审查听证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启动和后续庭审的进行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听证程序本身是围绕原审案件进行的审查活动,听证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会对再审产生重要影响。


再审审查听证的原则是指导整个审查听证过程的基本指南,其主要内容体现为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当事人主体原则。当事人主体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由当事人居于主体地位,享有完整的处分权,承办法官只起到居中主持听证的作用。


第二、主审法官回避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了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原审的合议庭成员,不得再行参加该案再审组成的合议庭,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规定避免了原审法官观念上的先入为主,有利于真正的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同样,在再审审查听证程序中,通过再审案件的主审法官实行回避,由特定的承办法官负责主持审查听证,先行确认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以此使主审法官更为客观真实的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防止“先定后审”情况的发生,以更好的实现再审的功能和作用。


三、再审审查听证制度的具体规则


对于民事案件再审审查,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主张把“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法定化”,即只要当事人针对可再审的裁判,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根据法定的再审事由,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再审之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人民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后,即为正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vi]


本文则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应当通过两个步骤来进行,即立案审查和实质审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材料等形式要求,并规定了提起再审不符合要求则法院不予审查。该规定体现出了再审审查实践中,区分立案审查和实质审查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再审审查过程中,立案审查本质上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也是对再审之诉合法性的审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立案庭需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即:本院对该再审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提起再审依据的裁判文书的效力、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否适格、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齐全、是否超出再审提起的期限等。以此来确定该案件是否具有对其进行实质审查的资格和条件。一旦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了审查的形式要件,即可以对其实质要件(即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以确定该案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本文所研究的再审审查听证制度正是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一种方式。


1、适用再审审查听证的案件范围或法定事由


审查再审事由的程序法定化是各国民事诉讼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规定的过为原则,操作性并不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中列举了九项民事案件再审的法定事由,其内容主要侧重于证据角度、适用法律方面及审判程序合法性。


综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文认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应该具体划分为以下三部分:


一、案件实体方面。案件实体方面的法定事由主要涉及对于证据的提供和认定,即: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作为裁判基础的其他裁判、裁决或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系伪证的;再审申请人以前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原裁判与前一生效的法律文书互相矛盾的;原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非法取得或未经质证的。


二、案件程序方面。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定事由主要集中于违反公开审理、回避制度及审判组织的组成和审理程序等,具体包括: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或被剥夺、限制法定诉讼权利的;审判人员确实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院违反民事案件管辖相关规定而受理诉讼的。


三、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的。主要表现为:适用法律法规明显有错误的;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裁判依据法律、理由和主文有明显矛盾的。


再审审查听证程序作为启动再审的前置程序,是以对案件再审进行实质审查的一种方式出现的,但不是唯一的审查方式,并不是所有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都需要通过听证程序去查明是否具有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本文认为,需要通过听证程序去审查的提起再审事由应当主要限定于两种情况:其一、涉及对案件证据的认定时;其二、案件原审程序违法,出现错误时。同时,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也可以不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


2、审查听证组成人员及具体程序


民事案件的审查听证会应当由承办法官和原审案件当事人共同参加,采取双方听证的方式。


在举行听证前,应有如下的准备工作: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定可以采取听证程序,确定听证的范围和参加听证的人员,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进入听证程序后应当首先由书记员查明听证当事人是否到庭并宣布法庭纪律;承办法官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当事人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宣布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在此后的听证调查阶段,应由申请方当事人对提起再审的事由及事实情况进行陈述,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由承办法官针对案情进行询问。


3、审查听证的效力


审查听证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一、再审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二、再审申请经过听证后,承办法官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制作驳回再审通知书;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应将听证结果报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进入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三、审查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因与对方达成和解撤回申请的,承办法官经过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和撤回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


四、结 语


基于我国现存再审制度的种种不足和弊端,对其进行改革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其中,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诉权、完善对再审的审查程序正是今后改革的重要方面。因此,本文通过对再审审查听证程序的设立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尽绵薄之力。


注释:


[i] 汤维建:《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年9月5日刊登。


[ii] 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369页。


[iii]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转自肖建华、陈晓莉:《论再审程序的双重制约——我国再审程序改革的整体性思路》,载北京法院网。


[iv] 终局判决具有的不可撤销性称为形式上或外部的确定力;实质上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154—156页。


[v] 况继明:《试论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和重构》,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民事 行政诉讼法学卷,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页。


[vi]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载《法学》2000年第2期,第18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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