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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意思联络中侵权方式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法理论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过错责任是最一般、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对于共同侵权,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也是建立在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的基础之上的;无共同意思联络,则无共同侵权问题,自然也更谈不上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将共同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和无意思联络两种,从而确立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制度。应当说,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该制度,但学界对该制度的争论依然非常激烈。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最显著法律特征是,数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致害结果的同一性和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性。如果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是直接结合则视为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是间接结合,则各行为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因最高院的《解释》规定过于简单,特别是对何为“直接结合”、“间接结合”没有详细解释,以致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实施的数个行为又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实务中认识不一。因此,如何区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看下面的两则案例:

案例一:2006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某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自西向东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乙相撞。乙倒地后向一旁侧滑,与自东向西行驶驾驶公交车的丙相撞,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丙和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二:2007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经过集镇时,因避让行人与自东向西驾驶轿车的乙相撞,甲连人带车滑向路边,将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丙撞伤。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丙无责。

对于案例一,各行为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明确,乙死亡的原因是,甲骑电动自行车与乙驾驶摩托车相撞倒地侧滑后和丙驾驶的公交车相撞结合而产生,该两次撞击在空间和时间上均有一定距离,甲与乙相撞后致乙倒地侧滑并不会必然造成乙死亡,只是造成乙死亡的一个条件。因此,依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各行为人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案例二,甲、乙是否也应当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该案与第一案例不同。本案中虽然也有两次撞击,两次撞击的空间和时间上也有一定距离,但造成丙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甲与乙的相撞,也就是说第二次相撞是第一次相撞的后果,二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我们可以这样假设:如果甲、乙相撞后,车上的某一部件飞向路边,正好击伤了丙,甲、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答案应是肯定的。因此,甲和乙的相撞是造成丙受伤的原因,乙应当与甲对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的区别与比较,笔者认为,区别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应当以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关系来考量,时空统一性只能作为一个必要的补充。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制度中,实际已经抛开了侵权行为法归责体系中最一般、最基本的过错归责原则,此时,对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与认定则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

对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争议学说:一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正确确定责任,该学说非常注意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价值,因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因必然因果关系说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的问题,现代国家在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基本放弃了必然因果关系说,我国也不例外。本来,因果关系只是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在一般的侵权行为认定中,我们采用的也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制度中,行为人的过错已经不重要了,损害后果的产生又是因数个行为结合而产生,此时因果关系的分析则成了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唯一要素。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制度中,强调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则能兼顾个案的公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区分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关键要看数个行为是否为损害后果的原因。如果数行为之间联系紧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又缺一不可,则可以认定为直接结合,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个行为中,有的行为只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则数行为之间应认定为间接结合,行为人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王建华 张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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