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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大陆法律基本上不承认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无论是《保险法》、《道路交通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未能从正面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都是含糊其词,予以回避。受害人在向法院诉求保险人直接支付保险金时,有的法院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却不予受理。这不仅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还会在司法实务中引起一定的混乱。为了避免这种立法上的疏漏和司法上的尴尬,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例,明确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的权利。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修正中增加一条规定:“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其他请求权人有权在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且保险公司不得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此条规定通过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从而解决了实践中受害人向保险人索要保险赔偿金时,诉讼无门的困境。同时,将这一请求权规定为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又避免了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欺诈而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责任,切实保障了受害人及时、足额的得到赔偿。为了更好的论证这一规定存在的正当性和可行性,特提出以下几点理由:
一、“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奠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 [i]债不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为债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近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对此已有突破。各国基于实际需要,逐渐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允许要约人和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虽非债的当事人,但可依此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使债的效力扩及到第三人,使债具有了保护第三者的功能,学者称其为“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ii]合同作为最重要和最常见的一类债,同样具有其相对性。随着合同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合同相对性在事实上已经发生了演变,正在更深的层次上反映着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求,对合同相对性提出挑战最为彻底的合同类型为保险合同。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了第三人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该第三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可依此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由此可见,合同法理论发展到今天,其相对性原则已经表现出了自身的局限性,这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奠定了理论基础。依据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理论来否定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不科学的,缺乏对合同法新理念的认识。

二、责任保险理念中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已经成为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传统的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为基本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保险为纯粹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成为被保险人分散其赔偿责任之风险的一种方法,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若其未向受害人提供实际的损害赔偿,则被保险人无损失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只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他可以随意处置,或放弃之,或懈怠之,或将之转让,或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责任保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之外,人们对责任保险的目的的认识也在逐渐深化,从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以实现责任保险的个人目的,发展到更注重对受害第三人进行补偿更加强调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目的。这也符合法发展的社会本位的特点。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所以,我们要用发展和进步的观点看待责任保险的本质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而不能一味的追求陈旧的理念和“死的理论”。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已经成为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立法模式为我国保险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20世纪初,汽车走上历史的舞台,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汽车已经成为人们密不可分的代步工具。汽车产量的急剧攀升和高速运行,交通事故的发生非常频繁,给人们带来的灾害越来越严重,特别是对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弥补,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面临着极大的考验。为了解决交通带来的社会问题,目前,世界各国除了加强交通自身建设方面外,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立法都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给予受害人以充分的保障。这是他们多年来探索的经验,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了明显的效果,我们要吸取他们的教训,借鉴他们的经验,少走弯路,更快发展。目前,我国正处于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特别是在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市场开放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加大,保险业与国外接轨的需求日益增强。再加上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开始的时间比较短,理论不成熟,实践经验比较少,因此,很有必要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改进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更加以积极的姿态融入到国际保险市场。在这种情形下,赋予受害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显得极其重要。

四、减少了诉讼纠纷,节约了诉讼资源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引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机制前,人们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依据的都是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方法,注重的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实际赔偿。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要先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后将取得的保险金再转给第三人。这样一来,第三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就要经过两个程序,不但不利于第三人的索赔,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肇事者赔偿的请求往往得不到落实,这导致了一些非法的私立救济的滥用,比如强行非法扣车、阻断交通等,这些私立救济手段无疑会加深赔偿双方的矛盾,从而引起更多的诉讼纠纷。相比之下,如果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则第三人不必考虑被保险人的因素,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样一来,不仅方便了第三人的索赔,而且减少了诉讼成本,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参考文献:
 
[i] [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册,第103页。

 [ii]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渠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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