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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夫妻一方的健康权致另一方配偶权益受损害的民事责任——间接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配偶权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一直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对于间接侵害配偶权的情形,第三者应负何种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查找不到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尚未引进配偶权保护制度,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回答上述问题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还必须借助于法学理论,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讲,探求配偶权的相关问题,方能求得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 (全文共6019字)

    关键词:配偶权  附属性  客体  非财产损害赔偿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

    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建邺区环卫所司机徐某在工作中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张某撞伤,环卫所应负全部责任。性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正是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该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判决,建邺区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9207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

    二、问题的提出

    婚姻为一男一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为法律所承认之结合,夫妻间互负一定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同居义务,因此,若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健康,损害了其性能力,间接造成受害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的损害,构成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受害配偶之对方若因婚姻关系间接遭受干扰,致其精神蒙受痛苦时,可否向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请求赔偿?对这一问题,涉及个人、家庭、社会,各国规定甚有差距,又因个人价值判断参杂其间,益增其复杂性。(2)

    关于前述问题,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仅能依一般侵权原则予以解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法院审理的侵害婚姻关系案件还比较少见。很多学者倡议法院受理这类案件,但是,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情形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要求损害赔偿案件外,法院目前对其他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基本上不受理。纵观侵害婚姻关系的案例,在第三者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情形,应负何种责任,因法无明文规定,在实务上又因个人认识不同,尚有若干疑义,犹待阐明。

    三、我国对侵害配偶权的立法保护现状

    婚姻关系的主体为男女两性,成立的条件是合法婚姻关系,配偶关系在范畴上属于亲属关系,配偶最终反映的是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亲属身份的对应称谓,夫妻互为配偶。

    (一)配偶权的法律性质及其范围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使其日臻完善的。配偶权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一直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认为,婚姻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互守诚实,保护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故配偶一方行为不诚实或者第三人的间接侵权行为破坏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者,即为侵害他人婚姻关系之权利。(3)此种婚姻关系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而予权利化。 “婚姻关系”具有权利性质,在现行法上亦应如此解释,始能维护婚姻制度(4)。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的范围,通说认为,配偶双方基于配偶权,享有婚后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和日常事务代理权。

    (二)侵害配偶权的类型

    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亦称为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对方配偶利益的损害。另一种,就是本文要研究的侵权行为新类型——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5)。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间接侵害夫妻关系的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判令被告承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查找不到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尚未引进配偶权保护制度,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回答上述问题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还必须借助于法学理论,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讲,探求配偶权的相关问题,方能求得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案例中一审法院作出这一判决值得称道,因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这一判决是需要有十足的勇气的,为正确审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

    (三)我国对侵害配偶权的立法保护缺陷

    就我国目前立法现状而言,《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而对身份权没有规定,配偶权更无从谈起。对配偶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即第4条、第14条、第9条、第20条等,分别规定了配偶间的忠实权、姓名权、住所权、扶助权等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补充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疏漏;对于贞操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婚姻法》第五章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这种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承担这种侵权责任的基础,就是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也只能对有过错配偶请求赔偿,对通奸者是否追究共同侵权责任尚无规定,第三人间接侵害配偶权是否追究侵权责任更是空白,因此,从立法上完善配偶权保护机制,显得尤其重要。

    四、间接侵害配偶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间接侵权附属性

    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依附于主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法律关系,不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案件中,存在两个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即加害人在实施一个侵权行为时产生了两个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主侵权法律关系,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健康权,产生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另一个是从侵权法律关系,侵害的是配偶权,产生的是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一个侵权法律关系是主要的法律关系,后一个侵权法律关系是依附于主要侵权法律关系的次要的法律关系。两者是重合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竞合的法律关系。因此,主侵权行为的当事人是侵害健康权的双方当事人,而从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则是健康权受侵害的受害人的配偶和加害人。雨花台区法院在认定这两个重合的侵权法律关系上是完全正确的。

    (二)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案件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违法行为的要件,应当是作为(也包括特殊情况下的不作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直接违反的是不得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不作为义务或某些情况下的作为义务。损害事实的要件,损害的既是健康权,也是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即配偶相互之间的性利益。因果关系的要件,则是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与人身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与受害人配偶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性利益的损害事实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必须具备这样两个因果关系,才能够构成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最后,主观过错的要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以构成。处理这类侵权案件应当注意的是,确定侵权责任主要的是要确定主侵权责任的构成,在主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基础上再确定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责任构成是否成立。

    (三)间接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视造成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性质所适用的归责原则而定。如果主侵权行为的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那么,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如果主侵权行为的责任性质是无过错责任,那么,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如果主侵权行为的责任性质是推定过错,其主观过错的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那么,附随主侵权行为的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构成同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直接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如果加害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须举证证明其主张,证明成立者,不负责任。本案被告在倒车的时候造成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性质应当是过错责任,法院判决确认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正确的。如果损害是在高度危险作业中所致,那就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行为人即便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受侵害的客体究系权利或利益

    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建邺区环卫所司机徐某在工作中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张某撞伤,环卫所应负全部责任。性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正是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法院判决认为徐某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地是肯定徐某间接侵害了王某的性权利。

    我国法学教授杨立新认为,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有权请求妻子陪伴、钟爱、帮助自己,反之,妻子对丈夫也同样享有该项权利,这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6)配偶权是基于特定身份发生的权利,第三人的行为侵害配偶一方的身份权发生损害赔偿债权(7),因而,因配偶关系之产生的身份法益也是侵权行为的客体,损害的是配偶之间的性利益。依《民法通则》第106条条2款的规定,建邺区环卫所司机徐某在工作中的过错,侵害了张某的妻子王某依配偶身份所享有的法益,由此给王某造成精神损失, 因此,本案被侵害的客体应是王某依据配偶权所享有的性利益。

    五、本案例中请求权基础之适用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

    本案的性质是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案件。在美国,这种案件被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明确规定,干扰家庭关系侵权案件包括直接干扰婚姻关系、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直接干扰父母子女关系和间接干扰父母子女关系四种。其中,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侵害配偶权案件,如离间夫妻感情、导致夫妻一方与他方分居或导致一方拒绝回复与他方共同生活、与夫妻一方有犯罪的性交往行为(通奸),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如果实施这些行为的原因是因为当事人的父母建议、受害配偶同意、宽恕,以及有正当的离婚理由的,则不构成该种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8)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693条规定,间接干扰婚姻关系侵权案件,是指受害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伤害而提起诉讼,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患有疾病或遭受其他身体伤害,造成性能力的丧失,则必须对该受伤害者承担责任的被告,对于受害人的另一方配偶因此所遭受的社会地位的丧失及其配偶服务提供的丧失,包括性交能力的损害,对受害人的配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其责任范围是,受害人的健康损害以及受害人的配偶的婚姻关系的损害。此外,向有吸毒习惯的配偶售药,也是一种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对于干扰婚前双方的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9)

   (二)本案例中请求权基础之适用

    就我国目前立法现状而言,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而对如配偶权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对于这种间接侵害配偶权的侵权案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是否可以像雨花台区法院这样作出判决?在实务上,若要否认某种权利,经常提出之理由,系“法律未设规定”,容易流为概念法学之论辩。关于某特定事项,法律未设规定时,在方法上,可采反面推论,亦可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其他规定,予以补充。这不是逻辑问题,而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10)

    人格权乃是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身份权实际上是以人格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是人格权的辅助和实化,婚姻者,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之特别结合关系,夫妻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因此,侵害他人婚姻关系者,不但侵害被害人身份权或亲属权,而且也侵害了被害人之人格利益,实无疑问。(11)夫妻一方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具有人格利益,亦系民法所要保护之基本价值。因此,侵害特定人格利益所产生非财产上损害,负赔偿相当金额义务。在侵害他人婚姻关系案例,承认被害人抚慰金之请求权,实系民法保护人格利益之延长,具有促进法律进步之作用。

    雨花台区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在认定侵权责任构成中,基本上是正确的,只是在认定侵权行为间接侵害的客体的时候,有所不当,就是应当认定侵害了受害配偶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损害的是配偶之间的性利益,而不是性权利。在具体适用法律的依据上,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关于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内容是:“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侵害配偶权当中的性利益的,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是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适用这一规定受理案件,作出判决。

    (三)非财产之损害赔偿与抚慰金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非财产上损害,除有特别规定者外,被害人不得请求金钱赔偿。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均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为限,始得请求。有学者认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者对被害人所受非财产上损害,不负金钱赔偿责任,理由有:(1)法律未设规定;(2)所侵害者,系被害人之身份权,不符合法律所设得请求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之类型;(3)被害人之保护,已甚周到,赋予慰抚金之请求权,尚无必要。(12)夫妻之关系,虽甚密切,但人格则各别立。精神抚慰金请求权应由人格权被侵害扩张及于身份权,是因为身份权亦具有人格关系上的利益,此为关于人格规定得“准用”于身份权的内在依据。(13)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足以破坏受害人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14),亦可解为系对身份权的侵害(15),致使其精神上感受痛苦,可依据一般侵权原则请求加害人赔偿相当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本案中,加害人侵害配偶一方的健康权构成侵权责任,同时又侵害配偶另一方的性利益,构成间接侵害婚姻关系责任,应当判决侵权人在承担侵害健康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再承担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赔偿数额要适当,不能过低。本案判决此项赔偿为1万元,似嫌过低,可以赔偿的更多一些。

    六、结语

    加害人是否侵害受害人配偶之权利,尤其是对受害人之配偶之非财产损害应否赔偿损害抚慰金,在现行法上虽未设明文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肯定态度,这与现在的“侵害夫妻圆满生活之权利”(16)通说实质是一致的,在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时,笔者认为,在法学方法论上将夫妻婚姻生活权利化,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侵害婚姻关系可认为是侵害人格权,受害人之配偶可依一般侵权原则要求赔偿抚慰金。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温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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