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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客观真实”这个词是从大陆法系的“实质真实”演化而来的,是指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主观符合客观的真实。“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也可称为主观真实或推定真实。在民事诉讼中,我们所追求的究竟是何种真实,客观真实抑或法律真实,法官采取何种方式才能达到追求的目标并获得当事人的认同,这关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虽然客观真实说存在缺陷,但其作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仍是不可动摇的,我们尽可能地追求客观真实,但在诉讼中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力图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中寻求到平衡。
对于诉讼中所追求的真实,向来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两种主张。客观真实要求法院采取所能做到的一切方法来确定在客观现实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法院的判决是以当事人间真正的相互关系为基础而确立。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曾长期认为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以此为基础而建立的高度职权化的民事审判方式的重要特征之一即为强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力图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然而,客观真实说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而存在,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这种主张过于浪漫,脱离了诉讼的实际。相信存在一个完整的客观真实,通过人们的认识活动可以发现这一真实,从而求得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被有关法学家称为“事实的乌托邦”,区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已逐渐成为共识。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诉讼客体不同,因此在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等诉讼规则上也有不同的特点。民诉所要解决的是涉及当事人财产权、名誉权等权利义务纠纷问题,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而不考虑诉讼效率及其他的价值取向,就显得不符合诉讼的实际要求了。在西方,民诉的证明标准采取”证据优势规则”,而且在民诉中运用事实推定比刑诉多得多,这有相当的合理性。即便如此,在民事案件中如果诉讼期限和诉讼效率允许,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无疑比采取证据优势规则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就是说,法律真实在民事案件中比在刑事案件中有更大的适用空间,但也不是要一律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而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公民、单位的合法权利是否造成侵犯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在被告(政府)一方,被告对公民或单位所作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应当以被证据证明了的客观事实为根据,否则就应当加以纠正,这里同样适用客观真实的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强调法律事实,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没有完全查明事实真相就惩罚公民或单位,这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立法的宗旨的。

法律真实说认为,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是法官依照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要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加以确认的,是经过程序操作而形成的真实。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更接近于民事诉讼过程本身,更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首先,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由当事人引入的,事实调查的范围实际上是由当事人控制的,并且法律也承认这种控制具有正当性,那么就等于法律认同民事诉讼是以达到相对真实为满足的。其次,人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对于不可重现的案件事实,作为法官能事后根据证据去推测、判断,但法官的认识能力受制于诸如时间、手段等客观条件,因此,对事实完全客观地把握,实际上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再次,民事诉讼要受到诉讼效率与成本的制约。在诉讼过程中,我们不能象科学家一样对于有疑问的结论无时间限制地研究下去,必须考虑效率问题,另外,发现真实是需要支付经济成本的,能否发现真实及发现真实程度的高低,往往取决于所支出的费用和花费的时间,鉴于这一成本是全部或主要由当事人负担,在追求真实时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和要求是必要的,也要符合“司法为民”的理念。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要正确理解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关系。追求法律真实的时候并不是排斥客观真实,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受到其自身特定历史时期的局限而不可能绝对地分毫不差地再现案件的原来面目,客观真实仅仅是我们追求的理想化目标,但并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要不顾客观条件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一味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许多法官因错案追究制而不敢裁判,这实际上是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 。它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此外,《规定》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调查收集证据的几种情形,由此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而非此前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进而以此作出裁判。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以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拒绝裁判,而应以现有证据来认定争议事实,不应无限期地调查。法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依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但这并非否认客观真实的价值。但由于诉讼过程受时间、空间、技术手段、财力等多方面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实现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所以客观真实这个理念不能放弃,但由于具体条件的限制,每个案件在尽可能追求客观真实理念的指导下,最后得到的是法律真实。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胡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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