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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它和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共同组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应存在的。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主张“公平责任”原则的论者均以《民法通则》第132条为依据,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平”归责原则的体现。然而,该条规定无论是概念还是逻辑都有明显的错误,有学者已指出“这条法律规定本身是模糊不清的”。[①]因而,以此为依据立论公平责任原则,自然是谬之愈远。

  一、公平责任原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其涵义是确定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普遍适用”是指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是基本的、大量的,而非特殊的、个别的。可以说,“普遍适用”性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一个基本特征。如果不具备这个特征,就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用这个标准去衡量公平责任原则,我们就会发现它并不是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自身就存在着逻辑障碍

强调法的公正时,公平也在其中;任何具体的法律规则,在其立法者的眼中,都是实现着一种公正或公平。因此,如果立法者或法律执行者在同一范围的规范上设置并行的原则,但却强调其中某一原则是公平的,那么不言自明地意味着此外并行的原则就有失公平。在思维逻辑上,它实际是给自己设置了一个不可自我开释的悖论。具体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来说,如在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之外还另设并强调“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在某种程度上否认前两种原则的公正或公平,而这恰恰是一个悖论。“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亦具有公平的理念。”[②]另外,归责原则是用以归究侵权责任的标准和依据,是依法的固有价值观念来确定的。正如过错责任是以过错为归责标准,以公平正义作为价值判断的理念一样,如果说公平责任原则表明“公平”是归责的价值判断理念,那么却得出公平的归责标准,明显是为悖论。如果说公平责任不是根据公平承担责任,而是承担了责任才公平,又混淆了归责与责任、责任与后果的固有涵义,倒置了他们的逻辑顺序。由此可见,公平责任原则自身就存在着逻辑障碍。

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归责原则,外延已经周延,公平责任原则不应存在

在确定侵权案件中,确定加害人人是否对受害人的损失负有责任,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过错,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已经将过错的情况概括周延。而我们现在所用的公平责任,实际上也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以公平为理由加诸当事人的责任。以公平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对当事人个人而言,实际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它使当事人承担了社会保障应该承担的责任。诚然,这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把它作为一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使用,则有悖法理,也有损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合理性。此外,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非常狭窄,不具有法律基本原则所要求的普遍适用性特点,在缺乏一个“原则”最主要特点的情况下,将其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列于同等高度和地位,必将是一个错误。

四、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责任”不能成立

责任确定所考虑的因素主要是损失程度与双方的财产状况,因而与其说是责任的归结,不如说是确定损失承担范围的原则或标准。因为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就是“责任”本不能成立。责任不存在分担的问题,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法官的裁决予以确认,而只有损失是可以分担的。

五、公平责任没有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

原则适用的前提就是双方对损失均没有过错,包括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也确定其没有过错,那么法律要求这样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所谓的“责任”,并不是对一种不法行为或反社会行为进行制裁,也没有体现出对被告行为的非难。因而在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这一点上公平原则是不符合的。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很好的解决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主要是五类特殊案件,即: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2、紧急避险不当承担的责任;3、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4、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责任;5、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责任。那么如果没有公平责任原则这几类特殊案件怎样解决呢?首先,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是解决这类案件最完美的方案和途径,“在现代社会,损害之填补,除侵权行为法外,尚有社会安全制度”;[③]其次,保留类似特别条款的规定,遇到非属特别条款适用范围,但又需要无过错的双方分担损失的情况时,直接适用总则的“公平原则”处理即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应存在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就应该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并存的归责原则,也是两种唯一的归责原则。
 
注释:

[①]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05-106页。
 
[②]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页。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王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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