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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解,和谐司法的选择(下)

发布日期:2010-09-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诉讼和解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由于民事诉讼本身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方式,而诉讼和解也是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故原则上民事纠纷案件都可适用诉讼和解,但也有例外情况。以下类别的民事案件不宜适用诉讼和解:

1、从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上看,凡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民事案件,不适用诉讼和解。因为这类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原告、被告,不属于民事权益之争,而是请求法院对某项法律事实加以认定,因此不能适用诉讼和解。

2、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保护实体权益的请求种类即诉的种类上看,单纯的确认之诉案件不适用和解,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无效、确认身份关系以及婚姻关系等案件。确认之诉的实质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查明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法院只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而不能适用诉讼和解。

3、从起诉时一方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来看,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集团诉讼案件,不适用诉讼和解。此类集团诉讼案件,起诉时当事人一方人数不确定,如果以诉讼和解方式结案,会侵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处分权。

4、对于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案件,如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案件,不适用诉讼和解,因为此类案件涉及当事人的身份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而关于身份权,当事人就不能象财产权那样随意处分,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不应适用和解。并且此类案件通过法院审判过程中的,法官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诉讼和解作为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原则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适用。这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要求,也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本质。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都有权进行和解,当事人可以在一审判决前,进行和解;也可以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进行和解。但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不能进行和解,在此期间内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只是诉讼外和解,不能阻却一审判决的效力。如果法院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可以用达成的和解协议随意推翻已经作出的判决,那么法院判决的威严和稳定性就无法保证。在再审程序中,无论再审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当事人都可以进行和解。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的,和解协议生效后,一审判决视为撤销;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达成和解的,原审判决视为撤销。

(二)诉讼和解的程序

1、诉讼和解的程序启动

由于诉讼和解体现当事人的最大合意,故其与调解不同,只能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启动程序。我国目前的调解启动程序可以分为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和法官依职权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启动两种模式。具体而言,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法院即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拥有对诉讼和解的选择权,并介绍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判决各自的风险、成本、基本运作程序以及申请期限;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在应诉通知书中亦告知其上述内容,以便于当事人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当事人若在举证期限内一致向法院表示诉讼和解,则诉讼和解程序启动,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当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时,就应转入审判程序,在此期限内,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不同意和解时,也应转入审判程序。在庭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一致选择诉讼和解的,也可按上述程序操作。

由于审限的长短涉及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及时得到保护,加上近年来法院对审限管理的重视,但为了防止久和不决,应对诉讼和解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可借借鉴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的具体作法,将普通程序案件诉讼和解的期限为30天,简易程序案件为15天,群体性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特别疑难复姓或有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除外。但是15天与30天的期限可能是短了一点,不利于诉讼和解作用的发挥,具体的合理期限可以待司法实践成熟后再作出规定。

2、诉讼和解的参加人员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法官或者邀请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专门知识或具有特定社会经验的组织或人员进行。协调人主要是帮助或促进双方当事人沟通,提供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建议。参加诉讼和解的必须是当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是有进行诉讼和解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3、诉讼和解审查程序

从前面的介绍我们得知,对诉讼和解双重法律性质的选择,决定了和解的成立以其内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前提,又因为诉讼和解一旦成立即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因此,法院对和解协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应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进行。首先,法官必须审查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进行诉讼和解的能力或权限。其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是否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其中有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认定和解不成立。再次,法院应当审查和解的事项是否属于当事人能够依处分权自由解决的事项。最后,法院还应当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经过审查符合以上条件的,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和解成立;反之,和解不成立,应当继续审理。

4、诉讼和解的形式

通过上文的介绍可以得知,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要求法院把和解协议作成合意判决,而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和解的内容记入笔录。本文认为,我国尚不宜采取将和解协议制作成判决书的形式,因为以诉讼和解结案与以判决方式结案有鲜明区别,诉讼和解体现当事人的合意,具有宽的泛的合法性,且判决书的格式与和解书也不相同,判决是法院依审判权对民事纠纷作出的事实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适用,其内容严格遵守有关的实体法律,而诉讼和解则较判决有很大的灵活性,其处理结束可以与事实有差异,只要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即可。为了维护判决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不宜将和解协议通过判决书的形式确认。此外,从我国群众的心理特征考虑,制作和解书比判决书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我国公民深受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和为贵是为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诉讼和解的达成,在许多情况下也正是由于这种观念的推动。而将和解协议制作判决形式显然不符合不符合当事人求和的本意,从而会影响诉讼和解的结案率,不利于其功能的充分发挥。”[1]此外,《调解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规定也可看出最高法院是不主张采取判决形式来确认和解协议的。

本文认为我国应根据和解协议制作民事和解书。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对和解协议审查后认为成立的,应当制作和解书。和解书的内容包括: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解书最后须由当事人签名,再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设上诉期限,也不得上诉。

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法院还可采用记入笔录来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效力,充分发挥诉讼和解的高效。此外,由于和解笔录保存在法院,可以起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的作用。当事人要求记入笔录而不要求法院出具民事和解书的,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如一些即时履行案件、离婚案件中经调解和好的案件等。

此外,民事诉讼法还应将诉讼和解规定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

(三)诉讼和解的内容

诉讼和解是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法律关系,诉讼和解要求以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为基础,因而无条件肯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属于放弃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不属于和解。但互谅的程度法院不应过问,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并得到延缓履行期限,也算是和解。诉争法律关系的内容属于诉讼中和解的范围自无疑问,但诉讼标的之外的事项是否能够列入其中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在德国和日本的学理上及许多判例解释中,对此都采取肯定的看法。在把诉讼标的外的法律关系也合并在本案诉讼关系中成立和解时,也赋予其诉讼上和解的效。我国民诉法并未具体规定诉讼中和解的内容或范围,对此,可借鉴《调解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允许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这符合充分运用诉讼和解来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故在完善诉讼和解时,可对和解范围做出较为宽泛的解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外的事项亦可列入诉讼中和解的内容。至于涉及到第三人的和解,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和解协议中规定第三人必须承担某种责任的,那么该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得到该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或参加,否则,该和解协议不生效力。如果和解协议属于使第三人受益的情形,则可不经该第三人同意。

(四)诉讼和解的诉讼费用负担

我国现行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仅对判决、调解以及撤诉结案等情况的诉讼费负担作了明确规定,而对和解结案诉讼费负担则未作规定。另外,我国现行诉讼费用收费办法是按照诉讼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调解和判决的诉讼收费是一样的,以至于当事人对选择调解还是判决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而诉讼和解,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人民法院而言,都比判决更能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更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规定诉讼和解结案的案件适当减少诉讼费用或分阶段收费,如在开庭前达成和解协议,按三分之一收取案件受理费,开庭后判决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按三分之二收取案件受理费。这样既实现了诉讼费用负担的公平,又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诉讼费用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和解能否得到当事人认可的关键。

[结语]

我国正进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笔者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民事审判的基层法院法官,深感诉讼和解制度完善的必要性,诉讼和解制度对于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实现公正与效率,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完善诉讼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要还要坚持我们国家具有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而不是以诉讼和解来替代法院调解。对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我们应在自己的发展道路上,探索适应我国社会的最佳模式,既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又应珍惜自己的传统资源;既应循序渐进、避免急功近利,又应具有高瞻远瞩的视野,从而使这一制度的设置不断规范化、制度化,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诉讼和解完善后,我国的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也将多元化,除了判决、调解、撤诉外,这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更能让当事人接近裁判。

值得可喜的是,笔者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中也已将诉讼和解作为一项制度规定,并且明确与法院调解双轨并存。当然,笔者竭力对诉讼和解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对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建议。然而,由于本人水平有限,本文的还有许多不足,如完善建议的可行性缺乏足够的论证,文章对基本理论的讨论也不够充分。这些问题有待于笔者今后继续研究,并期待学界对诉讼和解予以关注,共同来完善诉讼和解,使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一起,成为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的重要司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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