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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

发布日期:2005-09-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的历程反映出统一化的特点。加入WTO之后,TRIPS协议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又一次修正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加合理与科学。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统一化;TRIPS协议

    一、知识产权制度的统一化进程

    我国知识产权法最初是以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第2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基本框架。基于对知识产权无保护,高科技就无法领先的认识,经济最发达、技术最先进的美国首先认识到涉外贸易中必须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美国凭借其国内贸易法中的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说服发展中国家采取行动改变现有的知识产权政策,否则美国将采取贸易报复措施[1](P14)。这是基于利益之争美国国内法的一次对外扩大化,另一方面也加快了实现世界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体化进程。在这种形势之下,从1989年4月到1996年4月中美两国之间进行了四次艰巨的关于知识产权的谈判。其结果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发生了重大调整: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2年9月4日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27次、30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对《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正;紧随其后国务院先后批准出台了这三部法律的实施细则。至此,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于完善。

    中国加入WTO既是机遇又将面临新的挑战。知识产权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是构成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与此相对应所设立三个理事会分别负责这三个方面协议的执行。其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于1995年生效。它依赖成员国的国家强制力和世贸组织的国际强制力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国际贸易体制的组成部分,这标志着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2](P144)。与现在所有知识产权的公约相比,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是最高的、涉及面也非常广泛。TRIPS协议包括基本原则、最低要求和一般要求三大内容:其中基本原则要求所有成员国都必须遵守;最低要求是所有成员国国内立法所应达到的最低保护标准;对于一般要求,各成员国则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又一次面临着挑战。作为迅速的回应,2000年8月2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第17次会议通过了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第24次会议通过了对《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正。通过这次修改,使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与TRIPS协议的要求相比有了长足的发展。

    二、专利法最

    先作出反应的是《专利法》:修改前后均为69条,其中未修改的为27项,发生变化的有35项,修改了28项条款,删除4条2款,增加3条2款,直接适用TRIPS协议内容的有9项;非实质性内容修改11条,对实质性修改的有31条,其中三分之一的内容都与TRIPS协议有关。

    在沿用对专利权的保护采取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之下,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行政终局决定提供了司法审查机会。原《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修改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向法院起诉……”,赋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人起诉权,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取消了“计划许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在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的权利义务方面将与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3]:取掉了“国有企业对专利的持有”,即不再按企业性质确定专利的归属,删掉了“国有企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定。

    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限制条件更加严格,首先表现对依存专利的认定上,将原来的“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以前已取得的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修改为“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同时在新专利法第52条较原专利法54条增加一款,对强制许可的范围、时间及终止都增加了明确的要求,这些都表明对专利权人权利的尊重和扩大。

    赋予职务发明创造人获酬和成果归属约定权,对采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和技术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在事先订立了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了约定,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同时对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对发明人、设计人不但应当给予报酬,而且报酬的数额应当合理,第16条修改为“……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和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4]体现了政府鼓励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原则。

    强化了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强化了司法保护力度,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二,侵权纠纷解决的办法得以扩充,在原来的既可以请求专利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基础之上,增加了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办法。第三,增加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即参照损失或收益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赔偿。

    此外,还删掉了善意第三人的使用和销售,不视为侵权行为的规定,增加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中的许诺销售制度,这些修正成功地把世界上专利制度的一般作法与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需要结合在一起,使我国的专利法与世贸组织中最重要的TRIPS协议的标准一致,为我国技术创新工作的开展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5]

    三、商标法

    《商标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直接关系到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已由原来的43条修改为64条,其中共修正了47项,其中删除了31条,增加23条1款1项,修改23条,作为对TRIPS协议的回应。

    新商标法中所增加的第13条、14条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对我国的名牌战略是一种有效的支持,有助于增强民族产业的竞争力。防止抢注,新增加的第31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能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了商标使用人的正当权益。对商标行政决定增加了司法审查监督,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不仅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更加一致,而且也使我国商标制度进一步走向法治化,增加了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信心。第9条、11条从两个角度把显著特征作为商标的要素之一,这就要求商标必须具备易于识别的特点,也为气味商标等的出现作了良好的铺垫,对地理标记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第16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外还增加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的保护如第3条中涉及到的证明商标等。加强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新商标法52条在对原商标法第38条的修改中,确认明知与应知不是确认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其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具体执法权限也在第53条得以确认,包括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相关工具,罚款等。第三,强化了损害赔偿的措施,第56条对赔偿数额提出了依据: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的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此外,对侵权纠纷,当事人可自行协商,也可向法院起诉,也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司法性质。商标权的主体范围也得以扩展,第4条的修改表明我国商标法已把自然人肯定为商标权的主体,这意味着公民个人申请商标注册已成为现实可能。这些成功的修改,使我国的商标法适应了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要求,促使广大生产者、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督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使商标法得以更好地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服务。[5]

    四、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同时得到修正,由原来的56改为60条,发生变化的也有34条之多。最大的变化就是细化了著作权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第10条第5项至第17项上。此次立法采用列举解释的方法将原著作权法中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细致化,增加了出租权、公开表演权、放映权、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等。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更加充实,也对计算机网络所带来的版权问题做了回答,同时在侵权行为认定的规定上与上述著作权的权项紧密联系。其二,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首先在第37条、第47条的有关规定中不再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区分是否侵权。第二,把剽窃他人作品视为侵权行为,有助于营造良好的学术风气。第三,第49条中规定针对侵权及即发侵权的行为在必要时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第四,对侵权纠纷,根据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双方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的救济途径扩大了;第五,对侵权事件,负责处理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处理权能得到确认。第47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除了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以外,如果情节严重,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最后,第48条对侵权赔偿的数额也作出明确规定,参照的标准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此次修改,标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其中很多变化(诸如为行政终局决定增加了司法审查和监督,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等等),都顺应了TRIPS协议的要求,有利于我国和世界各国在更加宽松和自由的环境中就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进行合作与交流,为我国更快更好地融入国际市场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陈昌柏。国际知识产权贸易[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4。

    [2]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J].法学研究,2001,(137)。

    [3]人民日报评论员。推动科技创新是着眼点——写在修改后的专利法颁布之际[N].人民日报,2000-08-28(5)。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N].人民日报,2000-08-28(5)。

    [5]人民日报评论员。依法保护商标法[N].人民日报,2001-11-05(5)。

    郭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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