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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域物权法理(上)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要: 海域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长期以来,我国对海域资源的保护过于偏重行政管理模式,忽视了海域的财产价值功能和民法的调整功能。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规模和深度不断拓展和物权法的实施,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手段的作用开始日渐突出。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中,及时形成和建立以海域物权为中心、市场交易规则和相关管理规范为主干的海域法律制度,将成为当前及今后对海域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的前提条件与根本保障。
关键词: 海域/物权/法理/立法

海域属于海洋国土的范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国家对内水和领海享有主权。然而,海域物权并非简单等同于国家主权。主权是公法上的权利,而海域物权,则是一国行使主权、通过财产法制度对海域实施支配与安排的结果,基本属于私权的范畴。
从法律发展史上看,民法一直给予海域物权立法留有充足的发展空间,尽管发展缓慢,但总的趋势是由非法定所有权(罗马法)到法定所有权(智利等) ,由所有权逐步扩展到使用权(俄罗斯等) ,由非法定使用权扩展到法定使用权(中国) ,由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扩展到形式意义的物权,由特别单行立法扩展到与物权立法相配合。

如果撇开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在民法典中(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的国家尚不存在。正如王家福先生指出的,把海域当作一项财产,甚至是一项不动产来设立物权制度,即国家的海域所有权和单位与个人的海域使用权,从外国法律看来是没有先例的。[1]因此,作为我国物权制度的重要理论创新,海域物权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我国海域物权创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 海域物权化的必要性

1.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必要前提。与土地资源类似,海域本身既是一种自然资源,又是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由于海域空间分布和存在介质条件的特殊性,多种资源共处于一个空间区域内,具有很强的复合性。因此,开发利用海域资源,首先需要明确海域的权属问题。

2. 维持社会安定的迫切需要。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深入,海域的资产属性开始日渐突出。实践中,由于各种产业竞争发展,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出现了海域使用的无序无度的现象。各行业用海矛盾突出,甚至引发社会动荡。此类现象的产生,根源在于海域产权制度的不健全。因此,为定纷止争,创造海域利用的有序环境,同样需要明晰海域物权制度。

3.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海域物权制度,也是海域资源市场化运营的前提条件。而权利的界定,是交易的前提与基础。因此,海域开发利用的市场化运营,需要以海域物权为其制度前提。

4. 完善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方面。我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由于海洋资源具有的公益性,与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国家所有并管理海域资源理所应当。然而,作为抽象的民事主体,国家并不能直接开发利用海域资源。需要借助海域使用权制度,通过他物权的模式,建立起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将抽象的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海域使用权,使之成为市场化经营的基石。因此,海域物权制度(包括海域所有权制度与海域使用权制度) ,是有效利用国有海域资源的必然选择。

5. 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制保障。海域物权制度还扮演着海域使用者合法利益保护者的角色。遵循物权法原理创设的海域使用权,通过权利分配的契约化与权利义务的法定化,赋予海域使用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海域的权利。此种权利,使非所有人获得了一种独立的支配权,可以对抗其他市场主体,也可排除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因而有效维护了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

法律本身不能创造财富,但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完善的海域物权制度,通过规范海域所有人(国家)与海域使用权人之间,以及海域使用权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权利人提供了合理的制度预期。因此,成为吸引个人、集体、企业从事海域开发利用的法治保障。

(二)海域物权化的可行性

1. 有法理基础。海域作为物权的调整对象有其客观依据。海域具有特定的立体物质形态,能为人力所控制,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而且具体海域的地理位置固定,可以通过登记制度标明经纬度加以特定化。因此,海域符合民法中物的条件,具有类似于不动产的法律特征。

2. 有宪法依据。《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该条款为海域所有权提供了宪法依据。

3. 有专门立法。我国《物权法》第46 条中规定,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118条、122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考虑到海域物权的重要性,《物权法》中应当对海域物权的基本问题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例如:明确规定将海域作为不动产,适用相邻关系、共有、抵押等方面的物权法规则;在用益物权中,增加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制度设计,等等。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同时,根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2]并且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以及有偿使用制度。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业已确定了海域物权制度。

4. 有实践标准。实践中,为推进海域物权制度的实施,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海域使用法律体系。其中,较为重要的有《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以及《海籍调查规程》等等。同时,各地通过海域确权、登记和发证等实际工作,具体实现了海域物权制度。

二、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当前我国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亟待建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体系。为此,及时发展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在物权立法中对海域物权给予充分的重视与考虑,已经势在必行。

对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分析,应首先将其置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背景之中,这涉及到基本的研究思路问题。从实质上来说,传统民法的物权理论与实践对海域物权的接受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海域作为一种典型的自然资源,在很多方面都根本无法吻合传统物权理论对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基本要求,因此导致了传统民法物权对海域物权在根本上的拒绝和排斥。这种局面的形成绝非偶然,它实际上反映的是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与自然资源立法需求的不兼容,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如果仅从海域自身出发势必事倍功半,因此,必须着眼于自然资源物权在整体上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衔接与协调,以共性问题的解决为基础,再结合海域自身的特殊属性进行类型化的个性研究,从而对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合理的理论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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