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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与和谐社会建设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其主旨就是对不同物权平等保护,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它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制度设计;和谐社会
  
  公平正义、安定有序、充满活力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其主旨就是对不同物权平等保护,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法,笔者从《物权法》的制度设计,结合和谐社会的特征,谈谈《物权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一、《物权法》规定对不同物权平等保护,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特征
  
  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是公平正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平等,不能做到平等,公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物权法》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的平等地位
  《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又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反映了国情民意。在物权法的物权体系中,国家、集体对于公有财产的归属权,被界定为“所有权”。在此基础之上。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就与其他非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获得共生,而共同适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换言之,在物权法看来,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其特殊之处仅在于对于特定财产,如土地、水流、矿藏、海域等资源的专有性,而就所有权本身的效力和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和重视的程度而言,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与非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都是“所有权”,在此并无不同。都应由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所界定,应适用作为“民事权利”的物权之间的逻辑规则。在物权法的体系下,其“权利主体”上的差异将被消除,而用以界定其彼此间关系的,仅仅是“权利”本身。体现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的平等地位。
  
  2.《物权法》规定了对不同物权的平等保护
  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是指法律对于各种所有制主体的物权采取一视同仁的保护,而绝不是不予保护。《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一体确认国家、集体以及私人所有权,对各类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物权法不仅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将对个人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对各类物权实行一体确认、平等保护。由于受到旧的意识形态的影响,国家所有权历来被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而个人所有权却受到极大的限制甚至歧视。这一状况直接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的发挥。因此,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将有助于人们将一定的消费资金投入生产领域,满足社会投资的需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如《物权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及物权的保护。这是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在物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方面不加区分的一体规定,体现了不同种类的物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方面是平等的。《物权法》对于物权的保护,即使在国家、国有经济组织的物权与集体组织、个人的物权发生冲突时,也必须依据《物权法》规则进行平等保护。
  
  二、《物权法》确认、保护物权,促进交易安全,体现了安定有序的特征
  
  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一个社会的安定有序,首先要定纷止争。这就要求以法律确认主体的权利,明确各种资源的归属和利用关系,明确人们在各种财产上的关系,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物权法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物权法在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上具有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特别功能。物权法的这一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确认物权类型并对其加以保护来实现
  物权之确立,可以停止人们掠夺性的经营消费活动,并减少物权纠纷,从而有助于人们安定地从事生产活动,增加社会的总生产量。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的这一功能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物的归属”的观念用“所有权”这一法律术语明确表达出来,在此基础上,物权法赋予所有权以支配性和对世性。所有权的支配性,从正面明确了所有人有权对所有物加以支配、许可他人支配以及将所有权让渡与他人的法律权能,从而奠定了财产正常利用和良性交易的基础;而所有权的对世性,则从反面禁止了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对他人所有物的侵占与妨害,并通过物权请求权制度对这种侵占、妨害予以救济和矫正。如《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五十六条、六十三条、六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这一主张力的作用之下,财产的正当性得以保证、物之归属得以明确、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各种财产交易得以展开,整个社会财产关系的和谐发展也就获得了坚固的法律支撑和保障。第二,规定担保物权,保障交易安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交易行为不仅需要合同法的规范,物权法对保障交易安全也有重大作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财产享有依法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使交易得以顺利进行。
  
  2.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必须公示,这就确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所谓公示就是应当将物权设定、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只有通过公示的方法公开才能维护社会秩序,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所谓公信实际上是对信赖力的保护。就是说如果依据一定的公示方法公示以后,对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产生了一种信赖,对这种信赖力的保护就是公信。公信原则主要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采取了统一的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制度,国外的很多国家善意取得仅仅只适用于动产,通常叫做动产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通过阻却原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而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由于此项制度的存在,第三人在交易的过程中不必费时费力地调查交易相对人财产的来源,担心其为无权处分人从而使自己取得的所有权为他人所追夺。由此可见,物权法并不是置身于交易关系之外的,其诸多制度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确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出现了一房数卖,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信用降低。因此,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3.确立一物一权原则。维护社会秩序
  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说是出于权利界定、定纷止争的需要。权利界定就需要明确某个特定物的最终归属;某物归某人所有,就不能归他人所有,即使是所有权权能发生分离,但最终也要回复到所有权人手中。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
  
  三、《物权法》规定物尽其用。调动了主体的积极性,体现了充满活力的特征
  
  现代的和谐社会应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一个社会要充满活力,表现为社会全体成员对社会事务的积极主动的参与。社会公众政治上的热情是以经济利益为基础的,否则只能是一种破坏性的“狂热”,因此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首先应是充满经济上的活力,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只有调动起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才能谈得上发展经济。而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来源于利益的追求,可以说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力。因此,只有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主体所得到的和可得到的合法利益,使其预期利益能得到实现和保护,才能说保护了市场经济主体发展市场经济的积极性,社会经济也才能得到持续发展。
  
  1.通过规定用益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物尽其用,这是物权法的一个宗旨,也就是如何使物权更有效率。《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土地所有权人要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就可以对资源进行一种非常有效力的利用和安排。所有的物权,特别是像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等,物权法要承认它是一种物权,要形成为一种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才能鼓励人们全力地投资,才能形成合理的利益的期待,才能鼓励人们大胆地投资,才能真正使它成为一种稳定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在用益物权中《物权法》还第一次规定了空间权的概念,承认了空间是一种权利,如《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由于空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权利人可以在地上、空中或地下的空间里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因而与传统土地所有权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不同。因此,在立法上确立空间利用权,将会极大地促进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另外,《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通过地役权的行使,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增加物的价值,调动主体的积极性,使经济活动充满活力。
  
  2.允许、鼓励多重抵押,最充分地利用物的交换价值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这实际上在法律上明确了允许、鼓励抵押人将其抵押物设立多重抵押权。由于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权,即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抵押物的价值又是可以分割的,因此抵押人完全可以将其抵押物的价值分开而设立多重抵押。多重抵押的存在不仅为融资开辟了更广阔的渠道,而且也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利用。与此相关的是,虽然土地与房屋在物理上是紧密相连的,构成一个不可分开的整体,但是两者在价值上是可以分开的,从而也表明抵押人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分开抵押,在实践中常常要求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必须一并抵押,这实际上是对财产权人行使权利作出了过多的干预,不利于对物的充分、有效的利用;反之,如果一个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了一个被担保的债权的价值,但只能为该债权提供担保而不能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事实上就造成了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浪费。所以。对房地抵押的情形,在明确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应当结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存在着特别约定且能通过登记明确的表示出权利的分离状态。那么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将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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