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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律文化交流的一般原理及其作用(上)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人类法律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引发了它们的交流,交流中起支配作用的是基于人类生活的共性和个性所形成的法律文化的同一性与差异互补性原理。在这个原理的作用下,透过人这个历史主体的参与和推动,人类法律文化的交流从理论上的必然变成现实。唐与清末中日法律文化的输出与输入,乃是同一性原理和差异互补性原理在交流中发挥各自和相互作用的结果,即通过继受与变通的协奏,调和激进主义与保守主义的紧张关系,调适域外先进文化与本土固有传统,利用文化亲近因素化解和获取交流中的难与易。这些在原理作用下的行为措施,不仅决定了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展开和成败得失,亦为我们从中寻求成功的经验提供了先例。

关键词: 法律文化/中日交流/原理/意义

  中日文化交流源远流长,依文献记载,迄今至少有二千年的历史。从《三国志•倭人传》到《清史稿•日本传》,中国的十六部正史中对此均有记录。[1] 在这二千多年的历史洪流中,中日之间一直流淌着法律文化的泉流。[2] 其间形成两个高峰,一是古代日本大规模地输入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开创出它著名的律令时代;[3] 一是晚清中国急速地输入近代日本的法律文化,开启了我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4] 唐代中国法律文化到日本,晚清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到中国,这种双向交流不仅形塑和提升了两国的法制文明,而且亦已成为人类法律文化交流史上的一个经典案例。把这个案例作为一个典型来分析,用以探讨法律文化交流的一般原理及其作用,既是一项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的科学工作,亦是一项饶有兴味的学术活动,但这个问题长期为人忽略,专门的探讨近乎空白,本文在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此做出回答。
  一、法律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和人的作用,决定了法律文化交流
  在理论上的必然性和现实上的可能性
  确切的说,古代日本输入唐代法律文化,是因为唐代法律文化对当时日本法律文化所拥有的绝对先进性,亦就是日本留学生所的,“大唐者,法式备定珍国也”。[5] 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当时日本的法律文化与唐朝中国不存在种差距,亦即它们大致处于相当的发展水平,那么,即使日本对唐代法律文化采取学习的姿态,那可能就是另一番景象,其广度和深度恐怕都不能与历史上的相提并论。事实上,正是中日之间这种法律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形成了唐朝中国对古代日本的压力。这种文化压力可能不如战争胜负那样明显,但它却是无形而又沉重的,尤其是对像日本这样一个追求自尊的民族来说,这种来自外部的压力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6] 同样,晚清中国不管曾经多么无知和轻视东邻日本,但事实还是让先进开明的中国人看到,近代化的日本不止在军事上,即使在法制发展水平上亦已超过中国。正如黄遵宪、沈家本和董康等所感受和认识到的那样,日本在法律文化上对中国已构成压力。[7] 但在这种新的不平衡中,日本已处于先进而拥有优势的一方,中国则替代古代日本沦为后进而处于劣势的一方。所以,晚清中国决定模仿日本变法修律。
  中日法律文化之间的这种不平衡为何能引起交流的必然呢?从大的方面说,“文化交流是调节各国文化平衡发展的无形的杠杆。由于自然地理及各种人为的原因,世界各国各民族文化的发展是不平衡的。这种不平衡包括文化的风格、气质各异,发展程度高低不一。这种不平衡是文化交流的内在动因。文化在交流中渐趋于平衡,接着再产生新的不平衡,然而再进行新的交流。就这样,文化交流不断调节各民族文化向前发展。”[8] 如果要将其中的道理说透,正如前面所说,不平衡有压力,压力必然促使不平衡中处于后进、劣势的一方,通过模仿、发展来追赶先进、优势的一方。然而,事情还不止于此,法律文化是社会整体系统中的一部分,法律文化之间的不平衡,实际上是整体社会发展不平衡的体现。社会发展的不平衡自然导致人类竞赛中的压力,这种压力又往往转化为改革的动力。因此,法律文化作为社会革新系统中的一部分,交流是势所必然。从前述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动因中,我们已经看到双方都是在社会压力下进行改革的产物,在方向、规模与速率上亦都与社会整体的改革相一致。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人类文化,包括法律文化,有一种自我交流的能量,这种能量表现在相对先进的一方,总是透过人的行为积极地向外渗透和扩张。这有点像流体力学原理,即不平衡中高低之间的惯性流动。中日之间法律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之所以能引起交流,亦不妨看成是历史力学原理的一种表现。唐朝中国在处理与日本等周边国家和地区国际关系时,确立和推行的是朝贡体制,并依此作为评价双边关系的标准。在朝贡体制中实际包含着法律文化的要素,即律令制的标准。尊重和模仿这一标准的,亦就是取法律令制的,唐则予以鼓励、支持和帮助。因此,遣唐使的成功不仅在于日本的努力,还有唐对这种文化输出的热心和所提供的帮助。[9] 缺乏文化输出方的热心和帮助,交流是很难取得成效的。首先要遇到的困难是专家的缺乏,没有专家参与的交流,其效果可想而知。晚清中国为变法修律而进行的政治考察、法律翻译、草案制定、人才培养等,无不依赖和得力于日本的支持与帮助。[10] 而且,这种情况贯穿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全过程,亦即论者所谓的西法东渐的过程中。[11] 对此人们可有不同的认识和解释,但我以为,把这一现象理解为法律文化交流中优势一方的一种自我能量的释放与扩张亦未尝不可。
  正像经济状况一样,法律文化在各地的发展水平总是不平衡的,这使它们之间的交流既是必然的,同时又是积极和普遍的。古代罗马对希腊的学习,西方近代法的传播,美国对英国普通法的继受,以及西方法对非西方地区传统法的冲击、瓦解以至被移植、模仿等,都是人类法律文化基于不平衡而产生的交流。[12] 如果我们仔细观察这些先例,特别是分析中日法律文化的输出与输入,我们的这个认识还可以向前延伸,即基于不平衡而产生的法律文化交流,不止是必然和积极的,而且亦是可能的。从原理上说,人类生活本质上有相通性,人性自有一致性。建立在人类生活之上的不同法律文化,实质上都是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人类本性的共同表达,这奠定了不同法律文化交流的可能。就以中日为例,日本通过变通继受了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说明唐代法律文化所确立的生活方式符合当时日本人的口味和追求;同样,晚清中国通过变通继受了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说明当时的中国人亦能适应这种法律文化所确立的生活方式。而这两者之所以可能,本质上还是人类一致性在其中的体现。
  除了上述同一性原理的作用外,法律文化的交流还有基于差异的互补性原理的作用。我们说人类法律文化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但并不排除因环境和条件的不同而形成的差异。一些差异造成冲突,另一些差异又形成互补,特别是因功能相近而形成的互补。可以说,古代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是人类同一性原理在同一类型法律文化交流中获得成功的典范;而晚清中国所要输入的是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它在文化类型上完全异于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因此,近代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既是同一性原理在不同类型法律文化交流中所起作用的结果,同时又是差异互补性原理在促成不同类型法律文化交流方面实际可行的例子。推进一步说,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中的继受与变通,乃是同一性原理和差异互补性原理在交流中各自发挥作用和相互作用的结果。
  我们知道,在人与世界的主客体关系中,主体的作用从来都是能动的,而且“人”这个主体始终是历史事件的关键因素。不可想象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离开了各方人士的谋画、参与和努力,法律文化的同一性和差异互补性原理又怎么能在这样一个具体的交流中发挥作用。同样道理,同一性和差异互补性原理是普遍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体系中的,因此,从理论上讲,人类法律文化客观上存在着相互交流的可能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关键要看有没有“人”这个历史主体的参与和推动。如果缺少了这一要素,原理支配下的可能性亦不会自动呈现,而且可以这样认为,主体的态度如何和努力大小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至少影响着交流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从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中,我们不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吗?[13]但这又是否表明,法律文化交流的可能性完全取决于人呢?笔者认为,法律文化自身存在着交流的可能性,这是客观的,不取决于人,即如自然科学的原理一样。但问题是法律文化的交流不是物质世界的自然变化过程,而是一个社会历史过程,因此人的参与是基本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可能性的转化受到了制约。然而,毋庸担忧的是,对一个拥有文化传统和理想追求的民族来说,由不平衡所引起的压力必然促使它将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其结果是交流成为一种必然的现象和现实。这是因为文明和向往文明使人类具有追求和模仿先进的天性,这一天性根植于人类的自尊。古代日本面对那么多的困难,即使有白村江战败和遣唐使的牺牲,亦无法阻止他们在几百年内持续不断地积极引进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晚清中国虽出于被迫无奈,但为了向先进的日本学习,不亦是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吗?毫无疑问,这些都是追求民族自尊、国家自强的战略目标使然。这种源于人类意志和精神的动力,正是人类文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亦是法律文化交流能够从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向社会现实性转变的保证,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历史实践恰好证明了这一点。
  二、调适域外先进文化与本土固有传统,
  决定了法律文化交流的成败得失
  法律文化的交流一旦启动,一个相伴始终的重大问题是,如何处理域外先进文化与固有传统的关系。即如物种移植一样,如果被移植的物种不能在新的环境中存活(扎根)下来,那么移植就是失败的。法律文化交流亦是一种移植,但它要比物种移植复杂的多。如果说物种移植的成功的关键在于水土相宜,那么,法律文化交流的成功则取决于对域外先进文化与固有传统的调适。调适的最高境界是会通,会通意味着移植的最大成功。
  道理听起来简单,但操作起来困难重重。这首先要求交流双方的心态先有某种调适。“交流”是一个中性词,似乎交流双方是平等的,但事实上由发展不平衡所引起的交流双方往往是不平等的。古代日本虽是拥有主权的独立国家,但在以唐朝中国为中心的东亚世界中,它既是地理上的边缘,亦是政治体系上的边缘。晚清中国虽是大国,但它不是强国。近代世界是列强支配的世界,日本战胜沙俄即晋升为列强之一,从而在国际关系中获得了对中国的优势。因此,中日法律文化交流是在不平等的国际关系中展开的,这在外交和心理上都会对双方产生某种优越或压抑的不同影响。现今世界的交流对这种不平等已有相当的克服,但有一个事实时间亦不能改变,即不平衡必然导致交流中的法律文化自身存在着先进与后进的区别。这种区别构成发展上的落差,没有落差交流本身就不会以学习、吸收、继受、移植这些不同的输入方式进行。唐代法律文化相对于当时的日本,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相于晚清中国,都是拥有先进的一方。虽然这是为双方所公认的,但这并不能消除因落差而引起的各种文化心态,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文化优越感和文化压抑感,以及由此衍生而来的各种变化形态。所有这些心态和认知对正常交流都是干扰。
  文化优越感来自于文化相对先进的一方,文化优越论或文化优越主义是它进一步发展的形态。我们在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中已经看到,唐朝中国和近代日本对于自身被学习、模仿都有很强烈的自豪感,都积极地为对方提供多种条件以输出自己的文化。[14] 在这个过程中,优越感自觉或不自觉地都在滋生,最终形成文化优越论,在心理和情绪上都给对方以压抑。优越和压抑是一对紧张关系,两者都不利于域外先进文化与固有传统的调适。优越论者以中心自居,不论主观上有何善良动机,客观上往往居高临下,忽视或轻视他人的文化传统,甚至不顾对方的具体情形,以牺牲对方的良好传统来推销自己的文化,结果总是事与愿违。我们在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中对于这一面所见不多,原因是交流双方都是拥有一定主权的国家,殖民性的强制未曾发生,所以,文化优越论的危害不是直接而是通过给对方以压抑的方式间接表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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