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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下)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的建设
  
  如果以上的分析中含有“破”的话,那以下的分析就该是“立”。制度的缺憾需要制度来完善。我们在肯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该适用罚金刑的前提之下,该在制度层面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以提高罚金刑制度在适用时的效益性,最终实现其立法宗旨。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现在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刑的所有争论都是围绕罚金刑的“财产来源”而展开的,所以我们在完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立法方面的完善。作为一项从宏观上来看优点明显的制度,现在讨论其是否该存在显然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那么在肯定其存在的价值的前提下我们该如何从立法上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呢?笔者认为:一是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太原则化,导致法律使用上的主观随意性,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均衡,最终使罚金刑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难度增大的弊端。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数量的裁量原则作具体规定,参照国际上的一般规定,我们该“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为主,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的把握具体可以通过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采取不同的适用方式为妥。具体可以按照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最低劳动年龄16岁为分水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适用罚金刑,除非他(她)可以通过继承,父母或亲戚的赠与或其他方式有自己财产且以其所有的财产可供执行为限;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一般可以判处罚金刑,但须以其是否有自己的财产及所拥有的财产数额为限,以防止判决落空。二是罚金刑的轻重取决于罚金的数额,基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现实情况,也为了不至于在现实生活中罚金刑的执行真的发生转嫁,我们在立法中应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额,这样可以有效杜绝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时出现的量刑畸高现象的发生。当然我们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所犯的一些贪利性犯罪,还是该规定一个最低的限额,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其次,司法方面的完善。一项再完美的制度也是为了现实生活的需要而诞生的。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力量。有了前面的制度设置我们还得通过法院这个司法机关将法律由“精神王国”引入到“现实王国”中去,将抽象的原则和规则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当中去。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一是罚金刑适用的原则。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对罚金刑适用原则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以犯罪情节为原则、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原则、以犯罪情节为主参照经济状况、以经济状况为主参照犯罪情节。为了体现我们打击犯罪的决心,必须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刑罚的轻重是体现刑法惩罚性最直接的体现,而刑罚轻重的主要根据应是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此,我们无论是对成年罪犯还是未成年罪犯都应该在量刑时体现其犯罪情节。同时为了切实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我们有必要在量刑时考虑到他们的经济状况,一般情况下应遵照同等情节下成年罪犯罚金重于未成年罪犯为原则。综上,我们在给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的时候应坚持以犯罪情节为主参照经济状况的原则。二是罚金刑适用的方式。综观世界主要国家罚金刑适用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易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附科罚金制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和并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是指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种。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分则中,未采用单科罚金制,因此对未成年罪犯也就不存在单处罚金的情况。选科罚金制是指某种犯罪或犯罪的特定情节的法定刑中罚金刑和其他刑种并列,任由法官在刑罚裁量时择一适用,但不得同时适用。在刑法规定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应当尽量适用,以体现对这类人的轻刑原则。但如果对其科处罚金有很难执行的可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与其适用罚金刑,还不如适用自由刑,这样更能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应该严格限制自由刑的时间。并科罚金制是指罚金刑和其他刑种合并使用,法官在其具体裁量时,可以或者必须将他们兼而科之。并科罚金制又分为得并科和必并科罚金刑两种方式。可以和其他刑种并科的叫得并科罚金刑;必须和其他刑种并科的叫必并科罚金刑。在得并科情况下,应尽量避免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对一些严重的犯罪仍然要判处罚金,否则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损刑法威性。当然,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对那些没有财产来源,但已经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该采取灵活的刑罚执行制度,具体的笔者将在下文分析。在必并科情况下,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判处自由刑并科罚金刑,但对未成年犯的罚金数量应根据具体情况从轻或减轻。三是罚金刑适用的数额。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对罚金刑适用的数额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限额罚金制、无罚金制、混合罚金制、参照罚金制等。鉴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我们有必要在司法的过程中对他们适用限额罚金制的原则,这样一来可以有效实现刑罚,二来可以免除人们对罚金刑可能株连犯罪人亲属的担心,同时也是为了规范法官量刑,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
  再次,执行方面的完善。“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不能停留在纸上,而应该付诸行动。我们关注的不仅仅是法的效力,而且是法的实效。检验法的实效的最基本的指标是法律执行完毕的程度及所达到的特殊与一般预防的效果。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该在罚金刑的执行方面作一些制度的完善工作。具体如下:一是采用罚金刑缓期、减刑和假释制度。对于被判处适用罚金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为激励其改造,可以经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缓期执行罚金刑,考验期限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一贯表现、悔罪情况等作适当处理,一般以同样情况可能被判处自由刑的刑期为准。如被判罚金刑的未成年犯确无经济能力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期满后可根据其改造表现由执行机关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由该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事实的裁定子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判罚金数额的一半。当然,这种制度对于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犯不宜使用。同时,也可借鉴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所提出的罚金刑假释制度,具体措施可和自由刑假释制度保持一致。二是设立易科公益劳动制度。国外对罚金刑的执行设有易科制度,在不能执行罚金刑的情况下以其他诸如自由刑、劳役、公益劳动、训诫、民事拘禁等方式变通执行,这样做既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又维护了刑法的权威。对不同的人该适用不同的易科措施,对于未成年罪犯,笔者认为适用易科公益劳动(易科公益劳动是指让未成年犯罪人在专职工作和学习之外的空暇时间,从事有关司法机关指定的有益社会的无偿劳动的刑罚方法。)是比较合适的,因为这种制度既可以给予受害人以抚慰,又可以让未成年犯罪人在没有交叉感染可能性的情况下切身体验到所要承担的犯罪后果,且可以在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学会一些劳动技能,从而使刑罚目的的实现最大化。当然对于易科公益劳动的犯罪人的劳动时间、内容等应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这个过程中应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三是引进废除前科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为便利犯罪少年今后生活和健康成长,更有一个前科废除规定:少年受管训处分及刑事处分之宣告后,于执行完毕之后,5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过宣告。该规定解决了犯罪少年与虞犯少年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提高少年犯罪人融入社会生活的信心。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废除前科制度。前科制度的存在确实可以极有效地预防犯罪,使一些不安定的人因害怕犯罪所带来的在升学、就业、入伍、及人际交往等方面将要遇到的比常人更大困难的沉重代价而悬崖勒马。然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由于他们生理、心理特点,往往难以承受这么大的代价。被判处罚金的未成年犯有时虽然可以免受监禁或劳役之苦,但这种刑罚会像影子一样紧跟着他们。当他们受过刑事处罚彻底悔过从而想在社会中过正常人的生活时,罪犯的标签像瘟疫一样使人们对其畏而远之,而给不轨行为贴标签反过来会使这些人再次不轨。社会对前科犯的不信任和憎恨造成他们重返社会秩序时的障碍。有些未成年犯坚强地生活着并为社会所接受,而有些脆弱的未成年犯抗不住这种社会的压力,破罐子破摔,对生活失去信心,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所以,前科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较大影响,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成长。笔者赞成废除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制度主要基于如下的理由: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符合现代刑事政策要求,有利于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废除是有条件的废除,对不同情况的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不同的废除前科的年限和实体条件,以促使他们积极改造。具体的制度,我们可吸收一些已经实行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废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特点,来制订。
  
  四、结语
  
  面对犯罪低龄化的趋势,我们有必要面对现实。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贯彻教育感化的刑法原则的同时为了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对这些人适当地科以刑罚,而采取何种刑罚,是借鉴还是改造,抑或是创新;是刑罚方法单一化还是多样化,都将是个很大的问题。这不仅需要理论家来探讨,更需要实务界来参与。问题的复杂性本身就表明了这将是一场规模宏大的“多兵种”合成作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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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梁根林.刑罚结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翟中东.刑种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5]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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