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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地位分析及程序保障(上)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民事领域中,婚姻家庭与未成年人关系最为紧密。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离不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深入研究。本文以抚养关系和抚养纠纷为切入点,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解读抚养关系,提出子女才是抚养关系的真正权利人。文章在分析抚养纠纷解决过程存在中心错位的现状后,援引“儿童本体观”为理论支撑,提出应以未成年子女为中心解决抚养纠纷,进而对诉讼中应如何体现和保障子女中心地位展开论述。笔者建议可以对诉讼过程中征求子女意见的程序进行改革,并在审理中适当向职权模式倾斜,发挥审判人员的职权,以此弥补子女在地位和能力上的天然弱势,保障其得以表达自己独立的意志。针对目前由于未成年人在诉讼行为能力上的欠缺,无法就抚养问题与父母双方同时抗衡的盲点,笔者还建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指定代理人制度进行灵活适用,实现对子女救济。
 
关键词: 抚养纠纷 未成年子女 地位分析 程序保障
 
  据统计发现,在2007年泉州地区两级法院受理的涉及少年权益的民事案件中,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案件约占总数的80.1%,其中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相关的案件占九成以上。这些数字充分反映了当前涉少民事审判领域中,抚养问题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最为密切。有鉴于此,本文拟就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地位和程序保障进行分析,以期对少年民事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一、解读抚养关系的新视角
  抚养纠纷的产生根源于正常抚养关系的异动。因此,欲探析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地位问题,首先就应明确在正常的抚养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究竟处于何种位置。
  1、揭开“抚养”属性的面纱
  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了从父母的角度来理解“抚养”,并创造出一个名词“抚养权”,以至于人们对“抚养权”究竟是父母的权利还是义务争执不下。其实我们如果换个视角,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看待“抚养”,或许会有新的发现。
  “抚养”乃教养并保护,简单地说,就是为了使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对其给予保护并教养。显然,抚养制度的存在是为了解决子女的成长问题,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理解“抚养”更符合制度设计的本意。如此一来,将“抚养”理解为未成年子女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并非没有道理,子女是抚养关系中的权利人便不言自明了。
  那么,父母在抚养关系中又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抚养”对他们而言究竟意味着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此看来,立法一方面从权利的角度肯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另一方面又从义务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对父母而言,仅从权利或者义务的角度理解“抚养”并不贴切,“抚养”既不是一种单纯的权利,也不是一种单纯的义务,而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责任。父母不能逃避履行抚养责任,一旦怠于履行或不履行这一责任,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因此抚养便表现出义务性的一面。同时,为了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法律允许作为抚养人的父母为一定的行为,不仅他人不得加以妨害且子女也必须服从管教,如此一来便使抚养呈现出权利的面相。
  2、用“抚养责任”取代“抚养权”
  通过上文对“抚养”属性的分析,我们确立了未成年子女是抚养关系中真正权利人的理念。应该说,这一论断打破了以往婚姻家庭关系中父母本位的传统思维,代之以子女本位来构建和解读抚养关系。相应地,我们不宜再沿用“抚养权”这一模棱两可的概念,可以考虑用“抚养责任”一词取而代之。“抚养责任”取代“抚养权”不仅仅是一种称呼上的改变,从中更透露出儿童保护意识的强化,这与《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1]和我国实行的儿童优先原则[2]相一致。
  在抚养关系中,未成年子女是当然的利害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再是行使抚养权的表现,而是在承担抚养责任。父母双方共同、直接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是抚养关系的常态,一旦正常的抚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出现异动,如婚姻关系的解除等,这种共同的、直接的抚养就会被改变,抚养纠纷往往也就随之而来。
  二、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地位的确立
  (一)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地位的现状
  正常抚养关系的异动主要表现为抚养责任由父母双方共同、直接地承担改变为仅由父亲或母亲一方直接承担,另一方只是间接地对子女进行抚养。大多数抚养纠纷就产生在抚养责任的变动过程中。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往往将父母作为抚养纠纷的主角,认为抚养纠纷其实就是父母围绕“抚养权”展开的“争斗”,对未成年子女在解决抚养纠纷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1993年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文简称《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 明确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作为确定子女抚养的基本原则,貌似确立了以子女为中心来解决抚养纠纷。但细察之下我们发现,很多情况下法律的具体规定并没能体现这一基本原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条规定意味着,一旦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那么法院就无权对抚养问题进行干涉。问题是,一旦子女对父母达成的协议存有异议该如何解决?在实践中,子女的意愿很可能就会被掩盖掉。或许有人会以《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条进行反驳。但该条规定的是,父母协议子女归一方抚养,并且抚育费由该方全部承担的,经法院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可见,第十条针对的是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抚养费的情形,试问,倘若协议并没有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抚养费,且子女只是对协议确定的抚养方有异议,那问题是否照样存在呢?
  再如,《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是否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抑或可以随便为之?考虑子女意见如何能体现出以子女为中心?即便子女没有意见,那也未必就能保证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就一定符合子女的利益。毕竟《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的大部分条款都是以父母为本位来确定子女抚养的。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承认,在面对抚养纠纷时,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均不自觉地将未成年子女放在次于父母的附属地位进行考虑,没有突出子女在解决抚养纠纷中的中心地位,不利于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在抚养纠纷中确立未成年子女中心地位的理论支撑
  诚如上文所言,抚养于父母而言是一种责任,其真正的受益者乃是未成年子女,“抚养责任”取代“抚养权”强化了对子女的保护意识。可见,在抚养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我们应注重对子女的保护而非单纯的对争议的解决。如此看来,以子女为中心解决抚养纠纷便理所应当。除此之外,在抚养纠纷中确立未成年子女的中心地位还有一个重要的理论支撑,那就是儿童本体观。
  儿童本体观的确立其实就是发现儿童的过程,即发现儿童乃是不依附于成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群体。在文艺复兴之前,“儿童并没有作为具有独立生存价值的个体而受到尊重,他们只是被看作没有独立人格的小大人,被看作父母的隶属物,不能享有任何权利,甚至连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3]人们习惯了从社会和家庭整体利益的角度看待儿童的价值,似乎儿童的存在就是为了承载家庭和社会的期望,没有丝毫的个体价值而言。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蓬勃发展,传统的儿童观遭到了极大冲击。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卢梭的观点,其最重要的内容是:儿童期的存在是自然规律,大自然希望儿童在成人以前就要像儿童的样子,人们应当尊重儿童,尊重儿童期,儿童是真正意义的人,儿童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4]认识到儿童期不仅仅是为将来的成人生活做准备,而是有其独立存在价值的观念在儿童观演变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它促使儿童的概念从成人概念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后,“尊重儿童”的呼声日渐高涨,社会最终达成一种共识:儿童具有本体性。
  儿童本体观提出,儿童虽然不同于成年人,有其特殊性,但她与成年人一样是一个独立的社会主体,应该享有社会主体应有的权利。因此,我们应从孩子的视角来看待他们在成长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而不是从成年人的立场来看待他们的问题。抚养制度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根本目的,正因如此,抚养纠纷的出现与其说是父母双方面临的问题,倒不如说是子女遇到的麻烦来得贴切。所以,解决抚养纠纷理当以未成年子女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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