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对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地位分析及程序保障(下)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诉讼程序中未成年子女地位的程序保障
  未成年子女作为抚养关系和抚养纠纷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应如何体现和保障其中心地位呢?这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应深刻意识到,通过诉讼解决抚养纠纷其实是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在此过程中应注重落实子女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使其得以表达自己独立的意志。
  (一)征求意见程序的改革——实现子女中心地位的根本要求
  大部分抚养纠纷产生于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此种情况下,抚养纠纷的解决内置于婚姻关系的解决,抚养问题只是婚姻问题的一个附属品。如此一来,父母的地位被强化和突出了,而未成年子女的地位却被悄然掩盖。有鉴于此,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将抚养问题的解决相对独立出来,改变以往以父母为“主角”的审理方式,把重心向子女倾斜。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该规定突破了之前十周岁的年龄限制,只要子女有表达能力,审判人员均应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进步。但立法的进步是否必然带来司法实践的收效呢?恐怕未必。目前,审判人员听取子女意见的做法比较单一,就是将子女单独请到办公室或会议室,对他们做一个简单的询问笔录,问他们愿意和谁一起生活。这种粗糙的询问方式带来的弊端十分明显,首先,审判人员随意的态度难免让子女觉得自己不受重视,自己只是等待别人处置的物品。这种心态一旦产生,对子女今后的成长十分不利,违背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其次,这种简单的询问很可能无法获悉子女真正的意愿。在绝大多数审判人员缺乏社会工作的经验和技巧的情况下,仅凭他们一句简单的“你想跟谁”很可能难以打开孩子们的心扉,无法实现与他们的有效沟通和交流,结果可想而知。未成年子女由于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独立表达意志的能力尚有欠缺,这就需要我们以适当的方式引导他们正确、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这种简单、粗糙的询问方式显然不能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建议,在征求子女意见时,在方式和内容上可进行适当改革。
 1、方式上,在专门设立的场所内,由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员与未成年子女进行面对面交流,可以借鉴少年刑事“圆桌审判”的模式进行“圆桌交流”。为了实现与未成年子女良好的交流与沟通,整个过程不再记录,而是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交流结束后,再向其全程播放,询问他们是否还有补充,如果没有则制作笔录表明录音录像内容系其真实的意愿表达。
  2、内容上,首先要将父母离婚的事实告知他们,帮助他们接受这一事实;其次要让他们明白自己作为子女的地位不会改变,但家庭生活方式会有所不同,只能与父亲或母亲一方共同生活,但可以定期与对方见面;最后引导他们表达自己的意愿。必要情况下可以借助其他社会力量,如学校老师、妇联、社区员工等,请他们参与和子女交流的过程。
  通过询问方式和询问内容的改变促使子女更大程度地加入抚养问题的审理和解决过程,如此方能真正帮助子女实现其权益。
  (二)审判人员职权的发挥——实现子女中心地位的有力保证
  在民事审判方式朝当事人主义模式迈进的大潮中,我们应在某些案件上谨慎为之,适当地向职权主义回归,抚养案件就是其中之一。抚养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由于未成年人在此类案件中天然地处于弱势,在当前的制度框架内,作为利害关系方的子女无法和父母平等地进行对话,无法实质性地参与到与己相关的事务中。倘若审判人员还一味坚持中立,奉行“坐堂问案”的原则,那么,子女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就会被淹没在父母的争斗中。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应适当地向职权主义回归,以此弥补未成年人能力上的不足。在此,笔者将围绕两个问题对法官职权的行使进行分析。[5]
  首先,允许审判人员在一定情况下主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这一职权的行使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授予了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职权行使的条件。长期以来,抚养案件的审理只是注重父母的较量,如此很可能对子女造成伤害。此时,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援引法律规定,以“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为由行使职权。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少年刑事审判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由子女所在的社区或学校组成调查人员,对未成年子女的社会、家庭、生活、学习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该程序并非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交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审判人员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如需对父母子女关系做更进一步了解,或认为父母的决定可能对子女权益产生不良影响,或子女对父母达成的协议提出异议等,可以依职权启动这一程序,并将调查报告作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6]
  其次,赋予审判人员介入父母意思自治的权限。民事领域奉行“私权自治”且民事诉讼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但我们应该认识到,父母可以为子女安排一切的传统观念已不合时宜,子女并非父母的附属品,其有独立的社会地位和利益需求。抚养协议不仅关乎父母,而且涉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即使父母达成一致意见,但这一决定毕竟关系到他人的重大利益,此种情况下,意思自治应该受到限制。在具体操作上,父母对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该将协议内容告知子女,并询问他们的意见。如果子女对父母达成的协议有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将子女的异议告知夫妻双方,同时启动对抚养问题的审查,经审查后再对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子女。即使子女没有异议,但审判人员有理由认为双方的协议可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以通过再次询问父母、子女和要求相关机构提供调查报告的方式就抚养问题做进一步的审查。
  (三)指定代理人制度的灵活适用——实现子女中心地位的必要救济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1997年,王某抛弃妻女离家出走。2003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随其母亲生活,王某每月负担抚育费100元。2004年王某突然回家,妻子向法院提出变更女儿的抚育关系并不再负担其生活费。后女儿与父亲王某产生了矛盾,王某认为父女关系恶化系妻子挑拨引起,于是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也不闻不问。因欠学费未交,女儿的学业难以继续维持下去。为此,儿女认为父母双方对自己不尽抚养义务,于200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父母共同为其支付学杂费,并每月支付抚养费。[7]
  一般来讲,父母离婚后,子女起诉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或变更抚养权的案件比较常见,但近年来,类似上文提及的未成年子女起诉父母双方的抚养案件开始出现,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难题。
  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未成年子女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该规定透露出这样的信息:法定代理人与作为被代理人的子女有着共同的利益指向。但在这类案件中,未成年子女遭受的伤害恰巧来自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怎么可能奢望父母代理子女参加诉讼呢?如此一来,没有其他人有资格代表子女参加诉讼,未成年子女的维权便陷入困境。
  如前文所述,在诉讼中落实子女在抚养问题上的中心地位关键就在于确保其能独立地表达意思表示。《儿童权利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儿童有权参与到与其有关的事务中并发表意见。如何才能实现儿童的这一权利呢?其实,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只要对法律规定的指定代理人制度稍加灵活适用就可解决这一难题。指定代理人制度指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以此确保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得以实现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同理,在法定代理人都无法胜任代理人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立法目的,应该允许审判人员在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其他适合的人当中为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这样的制度设计着眼于为子女提供一个独立于父母的代表人,在子女与父母利益相冲突时,使他们的独立地位得到体现,彰显了对未成年子女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少年民事权益的保护任重而道远,我们无法保证上述制度构想能够完全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抚养问题上的合法权益,但至少我们希望,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能更大限度地实现子女的权益,帮助我们在少年维权的道路上走得更远、更踏实。
  参考文献

  [1]早在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中,该原则就被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虽然我国已加入《儿童权利公约》,但我国并没有规定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而是将其具体化为儿童优先原则。
  [3]刘晓东著:《儿童教育新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1-52页。
  [4]参见[法]卢梭著:《爱弥儿》,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09页。
  [5]由于笔者能力有限,仅就两部分展开分析。法官职权的行使应该是多方面的,应根据审判实践出现的问题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职权。
  [6]该制度在我国其他地区法院已开始试行,广州市两级法院试行“社会观护员”制度,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法院聘请社会观护员进行庭前调查,并将相关调查报告作为审判的依据。台湾地区则在民法典第1055-1条规定,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将社工人员的报告作为法院判案的重要依据。
  [7]案情详见张洁、朱立龙著:《从本案看对未成年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保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郭永康律师
河南郑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