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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探析

发布日期:2010-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提出解除合同,其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法律性质如何理解,目前在学界尚有不同认识。在此,笔者略谈浅见。
  第一,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依法成成立
  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需要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或解除,所以各国合同法中都设有合同解除制度。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主观和客观的原因,定作人已经不再需要与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加工成果了,如果定作人没有单方解除权的话,于此种场合下,定作人要想解除合同只能援引《合同法》总则中有关合同解除之规定,与承揽方协商解除,如无法达成一致,则定作人就会被拘束在“法锁”里,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承揽工作完成,其结果是违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预期,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基于对定作人权利的保护,合同法作此规定;其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往往面对的是众多的定作人,其中一个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对定作人则有较大的影响,权衡两者的利益冲突,选择赋予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更为公平合理。
   第二,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法律性质
  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以定作人的单方意思即可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是使守约方的合同义务解放,也就是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在于:有法律直接规定解除条件,当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三种情形均是以一方当事人违约为前提条件的,笔者认为定作人的解除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合同法未予说明,有人认为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但笔者认为是授权性法律的规范,当事人可以作相反的约定。衡量一项法律规范是授权性的还是强制性的,其判断标准是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违反此项规定会导致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它就是强制性的,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排除了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仅是可能使承揽方遭受一定的损失,不会造成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混乱,况且在私法领域内“约定大于法定”。 总之,定作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并不构成违约。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其主要特点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而做出的行为,不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相对于权利而言的义务主体,如若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没有约束,它必须建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也会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该原则仅适用于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行为。显然,定作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不能认定为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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