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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损失界定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因信赖而决策所发生的损害,即纯粹经济损失,它最大的特点在于形式和金额都无法估计。因此,对于哪些损失可以索赔,需要确定一个边界。以前的东方电子案,损失赔偿范围为依法确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基础上所计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及息税,并扣除系统风险后的实际损失。随后的精伦电子案中,在虚假陈述披露之日后购买、证监会或其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卖出并遭受的损失也能够纳入索赔范围。可见,这一边界在逐渐扩大。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第三人;民事责任;损失界定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产生,以损失为必要。损失包括两种:一种是因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另一种是因信赖而决策所发生的损害,在普通法中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即不是作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附带结果的金钱上的损失[1]。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纯粹经济损失,最难以确定边界的也是纯粹经济损失,因此,我们首先要认定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
  
  一、纯粹经济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是来源于侵权法的概念。这种经济利益损失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保护,与不同法律制度里侵权责任法的权利和利益保护体系密切相关。《德国民法典》[2]主要通过对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的行为进行列举(第823条第1款)来实现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其描述的侵权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4条首创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即对过错(故意和过失)侵权责任的共同要件进行抽象,将其分别规定在两个条文中,不再对各种具体的过错侵权行为(以被侵害的绝对权利为划分标准)进行列举性规定[3]。在司法实践中,凡是符合“一般条款”规定的全部要件之行为,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立法模式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扩张性。可见,法国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一般条款的保护之中,将是否违反一般条款遂作为判断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的根本依据。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均采用了类似于法国法的立法例。现代英美侵权法里,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是和过失行为里的注意义务相联系在一起的。在过失侵权行为里,注意义务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官通过判断特定情势下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来判断受害人利益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基于此,法官将注意义务作为一个控制手段,以此来实现长期以来的司法政策。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也采取了限制性的司法政策,仅在有限的情势下而通过类型化获得保护。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个定义是各国制定法中仅见的明文规范[4]。
  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过失而致第三人损害,是一种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第三人倚赖财务报表和审计信息进行决策所遭受的损害,是最常见的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特别是不实信息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基于倚赖或信赖他人行为所产生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损失形式与金额都无法预见。学者刘燕具体归纳了以下几种(可以说完全包括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5]:(1)投资损失。我国证券法不区分发行与交易环节,按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1·15通知》)的精神,凡投资损失都可以对有执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主张赔偿。在证券市场以外,我国的《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也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投资人的损失从理论上都可以得到赔偿。(2)贷款损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是财务报表的主要使用人,为了评价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贷款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过审计并附带无保留意见的财务报表。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瑕疵,粉饰了借款人的实际财务状况,贷款人对不合格的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会受到不应有的损失。(3)交易损失,泛指与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服务的客户进行购销活动或其他普通商业交易的对方,因可归咎于客户的原因而遭受的损失。如果注册会计师有执业过失,同样要赔偿地第三人的损失。
  
  二、东方电子案
  
  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中对损失的计算可称是典型的例子。到目前为止,该案仍然是国内投资者起诉人数最多、起诉标的最大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先简单介绍一下案情:1997年1月,东方电子上市后股价一路攀高,到2000年股价最高达到60元。2001年9月10日,东方电子发布公告称正接受证监会调查。之后检察机关查明,1997年到2001年8月期间,东方电子原董事长、总经理隋元柏等人伪造公司业绩,买卖东方电子内部职工股用于虚增主营业务收入。法院于2003年1月对隋元柏等人进行刑事判决,从而拉开了涉及高达7 000多名股民、诉讼标的高达4.42亿元的中国虚假陈述索赔第一案——东方电子民事索赔案序幕。根据东方电子在《中国证券报》等各大媒体的公告上披露,截至2005年底,青岛中院共受理各地股民提出的以公司及其他单位、公民为被告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为2 716件,涉及的股民数量为6 989人(含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涉案标的总额约计人民币44 242万元。列入被告的除了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有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该所系东方电子发行上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年度报告审计机构。
  经过四年的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诉讼,东方电子案最终以调解结案。损失赔偿范围为在青岛中院依法确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基础上所计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及印花税、佣金、利息,并扣除系统风险后的实际差额损失数额为调解赔偿数额的依据。青岛中院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了全部原告的交易记录,制作出相应的软件,根据设定的标准计算出各原告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由于计算损失的会计方法是移动加权平均法,故与投资者一般的计算结果会略有出入。2007年8月11日,首批600份东方电子案《民事调解书》经原被告律师签收后正式生效。公司控股股东在股改中承诺,以其合法持有的不超过公司60211 200股股份向适格原告履行责任。案子虽然圆满解决,遗憾的是注册会计师与证券市场其他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并没有明确分清。在公司上升时期,也在股市不断上涨的时期,东方电子意识到诉讼问题已成为股改道路上的绊脚石,最终决定将股改与解决民事诉讼结合,为公司未来发展扫清障碍。但国有股股改不可复制,股市也不可能永远上涨,在通常的情况下,不可能每次都由控股股东慨然买单,因此,注册会计师的涉讼风险甚至赔付依然存在。
  
  三、精伦电子案的进步
  
  继蓝田股份案、东方电子案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2007年《若干规定》)出台后,2007年10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受理了上海投资者诉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以下简称精伦电子案)。该案是人民法院依据2007年《若干规定》新司法解释而受理的第一例诉讼上市公司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同时,也是中国证券史上第一例不需要前置条件而被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诉讼上市公司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与蓝田股份案一样,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原告上海投资者原系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因查阅精伦电子公开披露的2006年度报表信息,发现精伦电子经营由亏转赢,业绩提升,且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精伦电子披露的年度报表出具了无保留审计报告,故原告相信精伦电子披露的财务报表真实、完整可信,并购买了精伦电子股票。之后,精伦电子股票连续大幅下跌,原告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只得出售了股票,造成了投资损失。
  原告出售股票后,原告方经分析、计算,发现精伦电子披露的2006年年报信息存在严重虚假记载嫌疑。2006年净利润经计算应该为亏损,同时还存在其他一系列虚假记载嫌疑。
  原告认为,针对上述众多严重虚假记载嫌疑事实,众环会计还为精伦电子2006年度报表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这构成了出具不实报告行为。而且,原告也正是因为相信众环会计出具的无保留的审计意见,进而相信精伦电子披露的报表信息的真实、准确,才购买了精伦电子股票。故原告根据2007年《若干规定》,要求众环会计师事务和精伦电子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2007年7月27日,原告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为精伦电子2006年年报出具的众环审字[2007]194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2)判令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和精伦电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 052.9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对照原有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精伦电子案主要在三个方面实现突破:第一,此案不需要证监会或其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第二,本案拓宽了有权要求赔偿原告的范围。2007年《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之日起,投资者合理信赖(不是明知)不实审计报告而买卖股票遭受损失的,其损失依法应予得到赔偿。而在原有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披露之日后购买,证监会或其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卖出并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第三,本案使投资者能通过司法而不是通过证券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实少数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
  和东方电子案的赔偿范围对比,我们看到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披露之日后购买、证监会或其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卖出并遭受的损失现在也能够纳入索赔范围了,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虽然精伦电子案还没有结案,如果报道内容属实,那么对于非专业人士的小股东都能“分析、计算,发现精伦电子披露的2006年年报信息存在严重虚假记载嫌疑”的虚假陈述,注册会计师要证明自己无过错恐怕十分困难。对于损失赔偿范围的扩大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本案前进了一大步。
  
  参考文献:
  [1] 白岱恩.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38.
  [2]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 张民安.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研究[EB/OL].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04-11.
  [4]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行为权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3-34.
  [5] 刘燕.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公共利益与职业利益的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1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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