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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家干预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下)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政府干预(替代或者补充)市场是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为前提,以提高管理交易效益为目的的。即推动市场经济机制的高效率运转是国家干预所要达到的目的。国家干预的目的不是要取代市场,而是要排除市场失灵为市场机制高效运转而设置的障碍,使市场机制发挥其最大功用。“[34]干预活动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遮蔽下的利益交易。干预过程,类似于在多种约束条件下的”极值“求解问题。即立足于尽可能促使干预低成本高效益的评价标准时,我们会发现,干预产品最有效率的供应量是使个人的边际(需求)替代率的总和与制定干预的边际成本(增加每一单位的干预产出所耗费的价值)相等。
  干预供给数量与干预成本效益的互动变化一般均表现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干预的成本与效益均随着干预供给的增加而增加,但由于干预收益的增加额超过成本的增加额,从而产生了立法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第二阶段,由于干预的边际收益日益减少,干预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便开始变弱,直到出现干预收益的增加额与成本的增加额相等的某一点,这一点可视为干预供给的适度规模;第三阶段,干预供给一旦越过这一临界点,则会由于干预成本的增加额大于收益的增加额而导致“规模不经济”。由此我们认为,干预的成本和收益都是随着干预供给的增加而增加,成本和收益两者的增长曲线的性能和轨迹不尽相同,干预供给不足或过剩,干预过多均不能实现积极的干预实效。
  根据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干预的边际效益是递减的。干预在最初实施时,由于立法和司法的针对性强,会产生规模效应,干预效益比较高,但久而久之,当边际收益达到与边际成本相等的点时,干预的效益就会转而减少,以至到后来,虽然干预存在,但其效益微乎其微,而产生干预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实践中,降低干预成本,实现干预效益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四点:其一,按照充分发挥市场与政府各自的角色职能,实现干预目标上的均衡;其二,重视干预的弹性适用,随时关注降低干预实施成本;其三,注重干预方案间的支持与协调,发挥规模效益;其四,实现干预规范的标准化和显性化等等。
  四、国家干预行为的均衡分析
  均衡概念最初源自物理学,意即当一个物体同时受到几个方向不同的外力作用时,若合力为零,则该物体将处于静止或匀速直线运动状态。后来均衡概念被推而广之,用以表示物质世界中相反力量的对抗与平衡。在其终极意义上,它既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相反相成、相互转化的理论概括,又是整个宇宙秩序对立统一规律的反映。通过国家干预行为的均衡分析,我们知道国家干预要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的终极目标,还得先实现干预的均衡。
  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市场会按照它自身的逻辑运行直至到达最终均衡。然而自由经济的实践证明了市场并不总是完美无缺的,市场失灵始终是困扰经济发展的幽灵。现代经济学理论对市场失灵展开了深刻的研究,并证明市场本身的力量并不足以克服市场固有的缺陷而自动达到均衡。李昌麒教授认为,“需不需要干预,完全取决于这种干预能不能够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如果干预能够达到一种平衡状态,才表明干预满足了需要的要求,否则,不是我们所期待的需要。”[35]
  (一)干预均衡体现在干预供求上的均衡。干预均衡是一种供求均衡。这里体现在干预供求均衡,是指的是国家的干预行为与市场对干预的需求相均等,即国家机关强制或愿意进行的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执法等活动同人们购买 (或遵守)干预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两相适应的局面。“均衡干预”中的“均衡”一词,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地保持。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丧失平衡。通过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然后又恢复这种平衡,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和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36]这里的干预供求均衡有两重含义:一是干预供给与需求在量上处于均等状态,由此决定的干预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二是决定干预供求已有一整套从立法、司法执法到守法的有序机制,能保证这种均衡持续产生最优行为选择和约束条件。“均衡干预是指国家的干预供给与市场的干预需求相均衡的干预。”[37]在这种态势下,市场的干预需求与政府的干预供给在量上相一致。
  (二)干预均衡体现为政府与市场力量的均衡。因为市场的干预需求在量上与国家的干预供给的均衡是一种变量均衡。而导致这种变量均衡的原因,主要在于市场及其主体与干预主体之间的力量均衡。“[38]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核心是国家与市场的均衡,其理论基础是国家适度干预主义。经济法着重解决市场与国家干预的均衡与宏观协调。邱本也认为,经济法是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均衡协调之法。[39]正如。”市场失灵客观上要求政府干预,但政府干预只是一种表象,在表象背后,政府更要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个体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经济竞争与经济合作、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微观经济发展与宏观经济发展等等之间的关系,使它们从失衡状态走向均衡。“[40]再如”利润目标和社会利益目标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二者在相互约束的条件下实现其各自的最大化,便在企业目标上达致一种均衡状态。“[41]
  (三)干预均衡体现为强势与弱势的均衡。均衡是通过纠偏实现了弱势与强势之间的均衡。在信息不全、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因素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导致了“弱势——强势”对立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形成。强势如企业或企业集团,常常利用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差距等优势地位,损害弱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并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经济法为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超越主体均质性的假定,以主体差异性为理论前提,构建维持市场与国家均衡的法律规范体系,从而矫正市场的失灵。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并非同类,且不属于同一层面,故规范其行为的法律规范性质不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差异。例如,在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中,对市场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则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较多。同理,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是以规定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为主(如财政机关、征税机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相应的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应较多,如此,才能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才能使主体义务的履行落到实处。由上可见,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均衡性,通过倾斜性保护来实现最终的均衡。即强势与弱势之间的均衡。正如罗尔斯指出,正义必须使“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42]   (四)干预均衡是一种动态的均衡。均衡形式上是一种变量均衡,也是一种动态的均衡。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经济法律资源的干预需求就会增加回减少,国家机关的干预供给水平也就随之提高(经济法制越健全)或减少供给。进而,干预的供求还体现出从均衡(相对适应)到非均衡(相对不适应),再从非均衡到新的均衡之动态演进规律。同时,也说明,干预均衡还是一种相对的均衡而不是绝对的均衡,正如“即使均衡实现了,也是稍纵即逝,马上会由那些变动着的外定条件所决定,重又成为非均衡的”。[43]如“在一定历史时期,一国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一般会吸引外资,但内外资企业之间应保持一种均衡发展。当然,这种均衡是处于动态发展中的均衡。为了抑制外资企业的强势发展,一国一般会通过产业政策法对外资的市场准入进行限制,还可以发挥税法的宏观调控作用,把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保持在合理的幅度内。”[44]
  【注释】
  [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2][10][34][40][41][44]李昌麒.经济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吕忠梅.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①]本文未对国家干预与政府干预进行区分。实际上,“国家干预”与“市场干预”是有区别的,“政府即国家的行政机关”,“政府干预”的外延小于“国家干预”。本文中出现的“政府”是大政府概念,并非单指行政机关,与国家同义。因此,本文中出现的“政府干预”即视为“国家干预”的同义替换语词。
  [4]钱颖一.市场与法治.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3).
  [5][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经济发展战略的两难选择[J].社会科学战线.1998(2).
  [6]张志敏.政府干预的绩效评估标准[J].理论学习.2000(4).
  [7][13][30][37][38]应飞虎.论均衡干预[J].政治与法律.2001(3).
  [8]参见[美]阿特金森.斯蒂格里茨.公共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9]参见余瑛瑞.划红线定指标 降低行政成本北京厦门先行一步
  [11][美]诺斯.制度创新的理论:描述、类推与说明.财产与财产权利的变迁[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274.
  [12]杜仕林.转型期国家干预之边界考量——基于经济法的认知视角[J].甘肃社会科学,2006,(4)
  [14][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上册).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l0.
  [15]参见[美]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28—32.
  [16]丁兴业.田志娟.论市场失灵的类型、原因及对策.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6(8).
  [17][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18]参见岳彩申教授的讲义“经济法本体论”部分.
  [19]转引自王晋.第三部门:市场与政府的非零和产物——兼论我国第三部门的现状及发展趋势[J].政治学研究,2004(3)
  [20]参见洪银兴.政府干预效率的经济学分析[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3 (1).
  [21]高艳,徐筱雯.体制转型中政府干预的经济学分析.
  [22][43]转引自钱弘道. 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3]毕秀水.高金微.政府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J].法治论丛,2005(2).
  [24]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C].上海三联书店,1994,397.
  [25]李昌麒.我对’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的进一步解释[A].《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法律出版社,2003.
  [26]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A].载《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律出版社,2003.
  [27][28][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M],刘戟铎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71.
  [29]参见汪波.政府行为的经济学分析[J].地方政府管理,2001(8).
  [31]参见刘大洪.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0—68.
  [32][33]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M].北京大学出版社,328.
  [35]参见李昌麒教授给博士生授课讲义.
  [3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142—143.
  [39]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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