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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预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基于经济法的认知视角

发布日期:2009-08-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 [1]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进行经济干预过程中,为达到一定的干预目的,而进行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由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即“国家对于经济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机关行为以及切实实施这些行为来实现。” [2]吕忠梅也指出,“在经济法上,政府经济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必须是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具有法律意义的的人们发自意思所表现出来的的身体动作或静止状态。直言之,是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而进行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经济法律关系的行为”。 [3]所以本文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视为经济法行为,简称为国家干预行为 [①]。运用法经济学范式分析国家干预行为,具体包括国家干预行为成本与效益理论分析、国家干预行为的供给与需求理论分析和国家干预行为均衡理论分析等。

    一、国家干预行为法经济学分析的必要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不可或缺少的内生要素,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离不开政府理性行为及其制度环境的支撑。钱颖一教授认为只有权力有限、规模有限的政府才可能是有效的政府。有限政府有三个限制:一是政府干预范围有限,二是政府干预手段有限,三是政府规模有限。限制的一条途径就是预算限制,在税收和支出之间建立联系。这要求在预算批准程序上更直接地联结赋税和支出决策,保持收入和支出的平衡。 [4]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政府干预行为无疑有助于政府在市场取向的经济转轨中有效公正地行使其职能。因而有其分析的必要,体现在:

  (一)决定国家是否干预以及干预方案的选择

  斯蒂格利茨指出,应该弄清“政府机构对于经济发展的努力具有哪些独特优势?政府计划和干预的成本是什么?以及我们如何才能以最小的成本利用这些优势?” [5]这段话提示了两点涵义:一是政府在干预之前要在干预与不干预之间进行成本分析;二是在政府干预和其他干预之间进行选择。 [6]

  首先,干预成本的高低是国家作出干预供给决策的主要依据,是干预主体选择遵守或者规避法律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晴雨表”。“干预成本的存在需要政府时时进行干预成本与干预收益的权衡,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则这种干预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如果成本大于收益,则这种干预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因为干预的本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在干预行为不能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情形下,选择不干预是理性的。” [7]阿特金森和斯蒂格勒在《公共经济学》一书中也特别告诫读者:应用国家作用的福利经济学观点时必须十分谨慎。对政府行为作经济分析,可以利用公共选择提供的分析工具,把政府纳入收益——成本的框架内分析,提供判别政府行为的标准。政府行为只有在提供的社会总收益大于总成本时,才是合理的。 [8]实际上,中国政府已经开始关注并采取了相关措施,如北京、厦门降低行政成本先行一步。 [9]

  其次,对于是选择此种干预方案还是彼种干预方案也得通过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来决定。干预成本理论的核心是机会成本分析,即指不同的干预方案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特定的时空领域人们又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在此情况下,对某种社会关系是否运用干预手段进行调整?选择何种干预规范进行调整?做出一项决策而不做出另一种决策的相关利弊得失等的衡量等。这个概念表明了人们面对环境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制度选择上的不同反应,从而为分析干预制度的比较效益大小及其对相关干预后果,提供了有益的分析工具。

  (二)决定国家干预行为的范围和限度

  纵观西方经济思想发展史可以发现,强调政府的重要性与强调市场的重要性此削彼涨,交替成为经济学家们研究的重点,存在着这样一个清晰的线索:政府—市场—政府—市场……。围绕着这个主线,展开了政府与市场的职能及其边界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人们对于市场和政府及其两者的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入。这个争论到现在不但没有停止,而且在某些领域争论的还非常激烈,这也说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边界及职能划分还有不断讨论、深化的必要。而用法经济学分析可以得出答案。

  首先,从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市场失灵之处,即市场个体理性造成集体非理性的地方就是国家干预可以介入的地方。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讲,市场失灵为政府进行某种形式的干预提供了空间,或者说,凡是市场可能失灵的地方,都是政府应当监管干预的地方。 [10]政府承担的界定和保护产权、改革和创新制度,维持经济秩序、提供公共物品等职能,由于这些职能多不具备排他性,而有较多的外部正效应,私人无力或不愿供给,因而由政府提供不但能获得规模效益,而且能大大提高社会福利,这样在成本一定的情况下,政府介入经济的范围由此而定。政府职能的错位、政府权力的滥用都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企业的非规范行为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由政府的行为不当进行解释。例如,政府超越了所应该拥有的权限,直接介入了企业的微观经营活动,可能造成企业行为机制的扭曲。这些超越范围的干预最终造成成本的的增加和效益的减少。

  其次,在国家进行干预的时候,干预的度的把握也必须以经济分析为前提,至少包括成本效益分析。诺斯说“如果预期的净收益(即指潜在利润)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 [11]因此,“在干预过程中,干预权介入干预对象的深度应取决于国家干预收益成本与市场自治收益成本的比较,尤其是应取决于二者边际成本的比较,即当选择国家或市场配置社会资源情形下的边际投入不能再带来交易费用的下降或交易收入的上升时,这种选择就是一种可取的选择。在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中要尽量货币化,实在不能货币化的主要用定性的基本方法辅以一定限量的定量分析。同时对成本收益的分析要尽量周全。” [12]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政府就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并开始了大规模的放松甚至废除政府管制的变革运动。因为每一项政府管制行为的背后都需要财政投入,有时候政府在达到指定目标时所需要付出的代价是高昂的,甚至是不能接受的,更有可能是即使付出高昂代价也未能产生所需要的服务数量或质量。因此,政府在进行管制行为时理应有成本——收益分析观念,把成本与收益作为衡量管制效率、效益的依据,慎重考虑政府应该管什么和怎么管的问题。

  二、国家干预行为的需求与供给分析

  需求与供给理论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有效工具,更是干预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干预需求是指市场对于国家实施干预行为的主观愿望,是人们对于现存的和尚未设定的干预行为的肯定性要求。所谓干预供给,就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执法等活动的总称。从理论上讲,干预的需求决定干预供给,当市场在经济生活中产生了市场失灵时对干预这种调整手段迫切需要并积极谋求干预秩序的维护时,干预供给就必然发生。即“市场缺陷导致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导致干预需求,干预需求导致干预供给。” [13]

  (一)干预行为的产生:市场失灵对干预的需求

  1.市场失灵的产生及其原因。市场失灵有两层含义:第一,市场机制本身对于资源配置可能是缺乏效率的,这是本来意义上的市场失灵,被称之为狭义的市场失灵。正如曼昆所说“经济学家用市场失灵这个词来指市场本身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情况。” [14]第二,市场机制有其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这是被扩展了的市场失灵,被称之为广义的市场失灵。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认为:即使市场本身是有效的,它也可能导致令人“难以接受的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而且还会产生“商业周期 (高通货膨胀和失业)”和“低经济增长”等“宏观经济问题”,他们将这两种现象也称之为市场失灵。 [15]有学者认为,市场失灵的类型有四种 [16]:即(1)由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不完备而产生的市场失灵;(2)由于市场发育不完善而产生的市场失灵;(3)由于超出市场机制作用范围而产生的市场失灵;(4)由于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市场失灵。西方国家存在较多的是市场失灵类型是(1)、(3)和(4)就我国来说,现阶段存在较多的是(2)和(4)。

  市场失灵根源于市场的个人理性造成集体的非理性。传统的经济学乃至政治学理论都认为,在一个由共同利益组成的集团中,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的个体会理所当然地为集体的或共同的利益服务,即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是一致的。然而经济学家曼瑟尔·奥尔森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他认为个体的理性并不必然导致集体的理性。他指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 [17],即“相互影响的甚至矛盾的的个人理性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 [18]

  总之,市场机制是国家干预的前提,正是因为市场机制有其不可避免的市场失灵,而且它自身又无力克服,才产生国家干预的需要。

  2.干预需求。市场失灵使得“看不见的手”的效率特性被破坏,因此需要政府“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一缺陷。正如萨谬尔森所说,“当今没有什么东西可以取代市场来组织一个复杂的大型经济。问题是,市场既无心脏,也无头脑,它没有良心,也不会思考,没有什么顾及,所以要通过政府制定政策,纠正某些由市场带来的经济缺陷”。 [19]

  从某种意义上讲,无论那种类型的市场失灵都需要政府有所干预。具体说来 [20]:第一,由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不完备而产生的市场失灵;此时,“市场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基本条件是经济处于完全竞争状态,存在完整的市场、完备的信息。现实中这些条件不可能完全满足,于是产生市场失效,从而产生对政府干预的要求。”第二,由于市场发育不完善而产生的市场失灵,这主要表现在发展中国家。此时,“政府干预的领域需要扩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市场背景不尽相同,即使是独立后一开始就走市场经济道路的国家,市场的发育程度和完善程度都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与此同时这些国家又面临着紧迫的经济发展任务。其经济发展又不能等待经济的自然发展,需要政府的推动。”第三,由于超出市场机制作用范围而产生的市场失灵;“消费公共产品的免费搭车现象造成公共产品的私人供应的失灵,因此需要政府介入公共物品的供应过程。”第四,由于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市场失灵。而此时,对国家干预的需求是“供给有效率的干预”。

  西方经济学中对政府干预的需求是基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失灵所得出的。 [21]西方经济学中政府干预理论是基于相对纯粹的市场经济体系而言的,缺乏对于不同经济环境,特别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而来的经济体系的普适性。西方发达国家中,市场体系已发育成熟,市场力量也十分强大,足以承担经济活动中大部分功能(甚至是一些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功能),但由于市场机制一些天生的功能缺陷,属于市场失灵的第(1)、(2)种类型,使得资源配置无法达到最优,需要政府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是市场的替代和补充。

  就我国而言,除了上述由于市场固有的功能缺陷导致的市场失灵外,还存在一些由于市场发育不成熟、市场机制不完善以及根源于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市场失灵所导致的“非正常市场失灵”,如价格调节机制的滞后、市场的分割、要素流动的障碍、企业竞争意识淡薄以及经济关系扭曲,市场缺陷和市场混乱,等等。这使得现实中许多行为完全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当然,这类市场失灵最终要靠市场机制完善来解决,但经济发展又不能等到这种机制建立之后才开始,因此现阶段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如健全市场法规、规范市场秩序等来尽快建立和完善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就成为必然选择。当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机制本身也有一个自我加强、自我完善的过程,但是加入政府的推动,无疑会加速这一进程。所以就我国来说,对政府干预的需求还同其市场的不完善相关。

  (二)干预行为的供给: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

  由政府而不是由市场配置资源是因为社会付出的成本更低或获得的净福利更高。科斯认为,在市场因为成本太高而无法运行的情况下,强制推行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管制可能好一些。 [22]假如政府为消除一种外部效应所需的成本不仅小于私人之间所需的交易成本,而且小于干预之后所获得的社会效益,则由政府出面消除该外部效应就是经济的,由此决定了国家干预供给的必然性。 [23]其实,这也是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

  1.基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不完备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供给。此时,政府要通过一系列调控手段来改善市场环境,使商品和服务交易的产所无限地接近完全竞争市场:首先,可以借助政府干预创造出有效竞争状态。一方面是通过反垄断法等法规,防止单个或少数几个企业垄断市场,反对企业串谋;另一方面是对某些部门中存在的完全垄断的企业进行拆分,防止其以影响消费者福利为代价谋取垄断利润。其次,为达到帕累托最优,政府必须承担对未来所有有关时间和风险存在完整的市场,如远期市场和保险市场由于市场不完备的条件下而缺少的市场功能。第三,为克服不完全信息问题,政府的介入就是为厂商提供在现有市场上不能获取的全局性的长期性的信息,并强制要求厂商披露有关信息,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规范市场行为。

  2.基于市场发育不完善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供给。发展中国家市场的作用不同于发达国家,由于市场的分割,信息流动的障碍,价格、利率的管制等使现实市场中的价格、信息和流动性等严重地背离了“完全”市场的客观要求。此时,政府干预实际上是在促进价格的真实性、信息的可获得性以及资源的流动性等方面弥补市场不完全的不足。政府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培育市场:首先,针对市场不足制定各种形式的市场法规和制度,建立完善的市场规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使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其次,培育市场,关键是培育市场主体;建立市场体系;改善价格制度;第三,加快国内与国际市场的对接,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和加入WTO的要求。

  3.基于超出市场机制作用范围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供给。此时,政府承担的作用表现在:首先,政府替代市场从事公共物品的生产和供给,如由政府建立国防和安全系统,直接建立和管理公共交通、市政工程、邮电通信系统,直接组织和管理基础学科、前沿学科和具有战略意义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发展教育事业和公共文化娱乐事业等。其次,解决由于市场机制调节的结果产生的消极作用,如收入分配不平等问题:通过制定“公平”的税收制度来改进分配不均的状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手段来降低高收入者的经济收入水平,缩小他们与低收入者的经济收入水平;通过增加民用服务和公共工程等基础设施方面的支出来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目标是使改革发展成果得到公平分享。

  4.基于由于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供给。此时的政府是失败的,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是:首先,提高政府官员的素质和能力。通过对教育以及基础研究的支持使政府官员具有认识市场经济规律和应变能力,从而更有效的对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其次,完善责任追究和激励机制。凡是犯了错误的政府官员就应问责;凡是对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政府官员就应褒奖。第三,减员增效。由于政府机构庞大,官员臃肿,费用高,一些政府为了自身利益而破坏市场经济规律,导致市场失灵。必须根据效率原则划清政府和市场的行为边界,同时制定政府行为规则,规范政府行为。

  (三)干预行为供给的适度:政府的有限理性

  市场失灵并不等于政府一定就灵。市场失灵并不意味着可以推论出政府干预必然有效,尤其是第(4)种类型的市场失灵恰恰是由于政府干预不当造成的。导致政府干预无效或低效(主要表现为政府管制、官僚主义和寻租行为),非但不能弥补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政府矫正市场失灵的企图可能使之更坏或引起其他问题的情况出现”(萨谬尔森),即由于“统治者的偏好和有界理性、意识形态刚性、官僚政治、集团利益冲突和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 [24]

  因此,国家干预行为自身也要接受市场的干预或制衡。这里要指出的是经济法的“需要国家干预论”不同于“单向的国家干预论”,它所强调的是市场与国家间的双向互动制衡关系,国家干预市场,市场也干预国家,因为国家在干预过程中可能出现过度干预、负效干预的现象,而对这种现象的遏制,最终力量只能是依据市场要求的经济法律规范。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需要国家干预论”才将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定位于尊重市场经济体制的干预,并指出,成功的干预是指在充分发挥市场优势的基础上的干预, [25]“这种干预必须建立在对市场尊重的基础之上,任何背离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干预,只能阻碍乃至破坏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 [26]

  政府的有限理性政府失灵的原因,因此决定了干预的适度。政府干预行为因其干预偏好、路径依赖、信息稀缺、知识技术有限、环境改变等原因形成干预决策与现实发生较大偏离,导致干预失败。干预者有限理性的一个常见现象为“计划失灵”,指由于高度集权体制产生的经济计划不能反映市场真实价格而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干预者有限理性的另一个常见现象为技术和信息上的限制,干预决策涉及很多难以估价和未来的不确定因素,干预者在评估一项干预政策成效时,许多情况下只能靠感觉,干预者对未来的结果也无法预见,干预者常常出于维护市场的目的而妨碍了市场。因此,政府决策的后果,往往偏离了‘公共利益” 代言人的初衷,进一步地决定了政府介入经济运行,会导致比市场失效同样严重的后果——政府失灵。

  因此,现代经济法是在人类对市场与国家干预关系的认知更为深入和全面的基础上得以发展的,其特征之一便是有限理性假设。其认为,作为传统经济法的认识论前提的完全理性假设是一种“致命的自负”。 [27]实践证明,人不可能完全洞察并精确计算社会发展的各种变数,因而在现代社会,各国立法者只能以有限理性的假设来建构现代经济法。所谓“有限理性”包含两层含义,即一方面,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有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这是因为它永远无法离开它自身而检视它自身的运作:而另一方面,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限度,这是因为个人理性乃是一种植根于由行为规则构成的社会结构之中的系统,所以它无法脱离生成和发展它的传统和社会而达到这样一种地位。 [28]因此,干预适度成为必然之要求。

  三、国家干预行为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国家干预行为的成本与效益分析一方面可以考量国家干预的适度的范围,一方面也表明国家干预的最终目的是效益的最大化。为了减少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就必然进行成本与效益的分析。

  (一)干预成本分析

  国家干预经济行为成本是指国家在干预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具体包括在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执法、经济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国家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由于政府干预往往具有不以直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性,政府为弥补市场失灵而直接干预的领域又往往是那些投资大、收益慢且少的公共产品 ,其供给一般是以非价格为特征的,很难计较其成本。此外,由于政府所处的“某些迫切需要的公共产品”(如国防、警察、消防)的垄断供给者的地位,极易使政府丧失对效率、效益追求的内部动力和外部压力,缺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直接利益驱动,从而缺乏起码的成本——效益意识。对此,为提高政府干预的效益和质量,必须将目标管理、绩效评估、成本核算等引入政府干预领域。 [29]

  “干预必定会消耗资源,从而产生干预成本,干预成本主要包括干预行为的立法成本、执法成本以及市场主体的守法成本。” [30]具体说来,因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这里的国家干预成本可以用经济法成本来进行衡量。包括经济法的立法成本、实施成本。经济法的立法成本是指经济法立法过程中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部分。直接成本主要有:(1)为经济法立法者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即经济法立法者的工资、福利、办公用品以及维持其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所必须的其他费用;(2)为收集资料、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法律文本的费用。间接成本主要有:(1)为预备该法的实施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为宣传、解释法律观点而支付的全部费用;(3)法律教育费用;(4) 法律传播费用。 [31]经济法实施成本是指人们在经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投入。 [32]内容有(1)国家为维持经济法实施机关的正常运转而投入的费用。(2)消除制度和变革阻力的费用。(3)来自社会公众和个人方面的投入。

  (二)干预效益分析

  干预行为的终极目标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经济法律需求根源于主体期望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 [33]对干预进行效益分析的核心,则在于干预本身就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其变化和发展也根源于不同时期经济主体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在此意义上说,利益规律乃是干预的基础。干预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合理配置,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

  政府干预(替代或者补充)市场是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为前提,以提高管理交易效益为目的的。即推动市场经济机制的高效率运转是国家干预所要达到的目的。国家干预的目的不是要取代市场,而是要排除市场失灵为市场机制高效运转而设置的障碍,使市场机制发挥其最大功用。” [34]干预活动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遮蔽下的利益交易。干预过程,类似于在多种约束条件下的“极值”求解问题。即立足于尽可能促使干预低成本高效益的评价标准时,我们会发现,干预产品最有效率的供应量是使个人的边际(需求)替代率的总和与制定干预的边际成本(增加每一单位的干预产出所耗费的价值)相等。

  干预供给数量与干预成本效益的互动变化一般均表现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干预的成本与效益均随着干预供给的增加而增加,但由于干预收益的增加额超过成本的增加额,从而产生了立法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第二阶段,由于干预的边际收益日益减少,干预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便开始变弱,直到出现干预收益的增加额与成本的增加额相等的某一点,这一点可视为干预供给的适度规模;第三阶段,干预供给一旦越过这一临界点,则会由于干预成本的增加额大于收益的增加额而导致”规模不经济”。由此我们认为,干预的成本和收益都是随着干预供给的增加而增加,成本和收益两者的增长曲线的性能和轨迹不尽相同,干预供给不足或过剩,干预过多均不能实现积极的干预实效。

  根据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干预的边际效益是递减的。干预在最初实施时,由于立法和司法的针对性强,会产生规模效应,干预效益比较高,但久而久之,当边际收益达到与边际成本相等的点时,干预的效益就会转而减少,以至到后来,虽然干预存在,但其效益微乎其微,而产生干预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实践中,降低干预成本,实现干预效益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四点:其一,按照充分发挥市场与政府各自的角色职能,实现干预目标上的均衡;其二,重视干预的弹性适用,随时关注降低干预实施成本;其三,注重干预方案间的支持与协调,发挥规模效益;其四,实现干预规范的标准化和显性化等等。

  四、国家干预行为的均衡分析

  均衡概念最初源自物理学,意即当一个物体同时受到几个方向不同的外力作用时,若合力为零,则该物体将处于静止或匀速直线运动状态。后来均衡概念被推而广之,用以表示物质世界中相反力量的对抗与平衡。在其终极意义上,它既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相反相成、相互转化的理论概括,又是整个宇宙秩序对立统一规律的反映。通过国家干预行为的均衡分析,我们知道国家干预要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的终极目标,还得先实现干预的均衡。

  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市场会按照它自身的逻辑运行直至到达最终均衡。然而自由经济的实践证明了市场并不总是完美无缺的,市场失灵始终是困扰经济发展的幽灵。现代经济学理论对市场失灵展开了深刻的研究,并证明市场本身的力量并不足以克服市场固有的缺陷而自动达到均衡。李昌麒教授认为,“需不需要干预,完全取决于这种干预能不能够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如果干预能够达到一种平衡状态,才表明干预满足了需要的要求,否则,不是我们所期待的需要。” [35]

  (一)干预均衡体现在干预供求上的均衡。干预均衡是一种供求均衡。这里体现在干预供求均衡,是指的是国家的干预行为与市场对干预的需求相均等,即国家机关强制或愿意进行的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执法等活动同人们购买 (或遵守)干预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两相适应的局面。“均衡干预”中的“均衡”一词,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地保持。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丧失平衡。通过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然后又恢复这种平衡,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和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 [36]这里的干预供求均衡有两重含义:一是干预供给与需求在量上处于均等状态,由此决定的干预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二是决定干预供求已有一整套从立法、司法执法到守法的有序机制,能保证这种均衡持续产生最优行为选择和约束条件。“均衡干预是指国家的干预供给与市场的干预需求相均衡的干预。” [37]在这种态势下,市场的干预需求与政府的干预供给在量上相一致。

  (二)干预均衡体现为政府与市场力量的均衡。因为市场的干预需求在量上与国家的干预供给的均衡是一种变量均衡。而导致这种变量均衡的原因,主要在于市场及其主体与干预主体之间的力量均衡。” [38]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核心是国家与市场的均衡,其理论基础是国家适度干预主义。经济法着重解决市场与国家干预的均衡与宏观协调。邱本也认为,经济法是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均衡协调之法。 [39]正如。“市场失灵客观上要求政府干预,但政府干预只是一种表象,在表象背后,政府更要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个体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经济竞争与经济合作、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微观经济发展与宏观经济发展等等之间的关系,使它们从失衡状态走向均衡。” [40]再如“利润目标和社会利益目标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二者在相互约束的条件下实现其各自的最大化,便在企业目标上达致一种均衡状态。” [41]

  (三)干预均衡体现为强势与弱势的均衡。均衡是通过纠偏实现了弱势与强势之间的均衡。在信息不全、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因素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导致了“弱势——强势”对立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形成。强势如企业或企业集团,常常利用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差距等优势地位,损害弱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并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经济法为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超越主体均质性的假定,以主体差异性为理论前提,构建维持市场与国家均衡的法律规范体系,从而矫正市场的失灵。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并非同类,且不属于同一层面,故规范其行为的法律规范性质不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差异。例如,在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中,对市场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则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较多。同理,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是以规定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为主(如财政机关、征税机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相应的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应较多,如此,才能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才能使主体义务的履行落到实处。由上可见,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均衡性,通过倾斜性保护来实现最终的均衡。即强势与弱势之间的均衡。正如罗尔斯指出,正义必须使“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 [42]

  (四)干预均衡是一种动态的均衡。均衡形式上是一种变量均衡,也是一种动态的均衡。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经济法律资源的干预需求就会增加回减少,国家机关的干预供给水平也就随之提高(经济法制越健全)或减少供给。进而,干预的供求还体现出从均衡(相对适应)到非均衡(相对不适应),再从非均衡到新的均衡之动态演进规律。同时,也说明,干预均衡还是一种相对的均衡而不是绝对的均衡,正如“即使均衡实现了,也是稍纵即逝,马上会由那些变动着的外定条件所决定,重又成为非均衡的”。 [43]如“在一定历史时期,一国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一般会吸引外资,但内外资企业之间应保持一种均衡发展。当然,这种均衡是处于动态发展中的均衡。为了抑制外资企业的强势发展,一国一般会通过产业政策法对外资的市场准入进行限制,还可以发挥税法的宏观调控作用,把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保持在合理的幅度内。” [44]



【作者简介】
胡元聪,西南政法大学经贸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 [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2] [10] [34] [40] [41] [44]李昌麒.经济法学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吕忠梅.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 [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①]本文未对国家干预与政府干预进行区分。实际上,“国家干预”与“市场干预”是有区别的,“政府即国家的行政机关”,“政府干预”的外延小于“国家干预”。本文中出现的“政府”是大政府概念,并非单指行政机关,与国家同义。因此,本文中出现的“政府干预”即视为“国家干预”的同义替换语词。
[4]钱颖一.市场与法治.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3).
[5] [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经济发展战略的两难选择 [J].社会科学战线.1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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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 [美]阿特金森.斯蒂格里茨.公共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9]参见余瑛瑞.划红线定指标 降低行政成本北京厦门先行一步,http://business.sohu.com/20070403/n249171411.shtml.
[11] [美]诺斯.制度创新的理论:描述、类推与说明.财产与财产权利的变迁 [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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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 [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18]参见岳彩申教授的讲义“经济法本体论”部分.
[19]转引自王晋.第三部门:市场与政府的非零和产物——兼论我国第三部门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J].政治学研究,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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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43]转引自钱弘道. 经济分析法学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3]毕秀水.高金微.政府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 [J].法治论丛,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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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参见汪波.政府行为的经济学分析 [J].地方政府管理,2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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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参见李昌麒教授给博士生授课讲义.
[36]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M].华夏出版社,1987,142—143.
[39]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2]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 [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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