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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石油天然气项目法律简析

发布日期:2010-10-13    作者:110网律师
中外合作石油天然气项目法律简析
 
众所周知,石油天然气都是国家战略性资源,民间资本进入尚难,遑论外资。近年来,煤层气(煤矿瓦斯)的地位亦越来越重要,国家多次出台文件发布鼓励政策。但是在对外开放方面,放开的尺度一直有限。结合笔者实际操作过几个项目,拟作拙文简要介绍一下目前我国对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包括海上和陆上石油天然气项目)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包括煤矿瓦斯抽采项目)的对外合作体制。
 
根据我国2007年最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外方是不能在中国大陆独资从事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勘探开采等经营活动的。国外投资者要想在中国大陆从事上述业务,必须同国家指定的具有对外合作专营权的公司进行合作,即所谓陆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或海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或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体制。这个体制已经实行了多年,而且在这些年来变化不太大。
 
一、享有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方公司
 
1、陆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317号),享有陆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国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2、海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18号),享有海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国公司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3、煤层气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317号)以及《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94号)享有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国公司为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分出来之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享有了部分煤层气对外合作区块。不过对于新的煤层气区块,中石油是否享有对外合作专营权,尚无明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不过可能实践中影响并不大,毕竟国内的煤层气区块基本上已经登记完了。
 
此外,根据2007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317号)规定,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也可以享有专营权,但是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文件指定其他公司。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在2007年的商资函【2007】第94号文中提出要发展若干试点企业使其具有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权,但是该试点企业名单一直未出。据说已经很多企业上报了材料,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批。
 
二、外国投资者的资质要求
 
1、陆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相关法律文件尚无明确要求,但不排除实践中商务部等监管部门会要求,从现有项目来看,外方通常是有石油或相关能源开发经验的公司,如英荷壳牌石油公司。
 
2、海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相关法律文件尚无明确要求,但不排除实践中商务部等监管部门会要求,从现有项目来看,外方通常是有石油或相关能源开发经验的公司,如美国阿帕奇(中国)公司。
 
 
3、煤层气项目:
 
根据《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94号),作为合作对象的外国企业应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并由商务部进行审核:
(1)至少有5年以上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从业经验;
(2)国际先进的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及相应的技术队伍;
(3)组织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管理能力;
(4)良好的资信和充足的资金。  
 
上述资质要求是第一次正式体现在法律文件中,以前并没有这样的要求,这一点对外国投资者来说至关重要。如果严格执行该政策的话,那么不符合上述资质和条件的外国投资者以后便不能同中联煤或中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了,而且已经正在与中联煤或中石油合作的外方也很难将其合同权益转让给不符合上述资质和条件的外国投资者。不过根据《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94号),外国投资者同拥有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合作的话,应该不需要满足上述资质和条件。
 
三、合作模式
 
1、陆上石油天然气:
 
中外双方通常不成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而是签订PSC合同。PSC合同通常约定由外方单独投资负责勘探,负责勘探作业,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并约定权益比例;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2、海上石油天然气:
 
中外双方通常不成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而是签订PSC合同。PSC合同通常约定由外方单独投资负责勘探,负责勘探作业,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并约定权益比例;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3、煤层气:
 
中外双方通常不成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而是签订PSC合同。PSC合同通常约定由外方单独提供勘探资金,负责勘探作业,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煤层气资源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并约定权益比例。勘探、开发的施工作业可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或各自单独承担,或以工程承包方式由第三方施工。
 
根据《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94号),对于已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区块,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随的煤层气地面抽采和井下回收,煤炭采矿权人可以和外方合作。
 
四、主管机关
 
上述提及的合同由商务部负责审批。除商务部之外,在石油天然气或煤层气对外合作过程中,涉及的审批和监管部门主要包括国土资源部、发展与改革委、环保部、安监总局、国务院等。
 
附:商务部网站关于外商投资陆上、海洋石油资源勘探、开发审批的办事指南
 
行政事项名称:外商投资陆上、海洋石油资源勘探、开发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备案)
法律依据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24号[2004])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317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318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申请条件

一、合同审批:

  (一)申请批准的合同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为合作开采我国境内陆上石油资源签订;或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与外国合同者签订的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同;

  (二)合同所涉及的勘探、开采区域为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资源的区域。
二、共同设立合作企业、外国合同者或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需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
投资总额属于商务部审批权限内的,按照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或分支机构的一般条件申请。

三、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申请材料

一、合同审批(备案)须报送的材料:

  (一)合作合同或石油合同;

  (二)商务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共同设立合作企业、外国合同者或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需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五)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六)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七)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五)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程序

由中方石油公司将上述文件报送商务部批准;

告知方式:商务部批件

承诺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审批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外资司 65197331

行政监督:行政监察部门 65197970、65198815、84095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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