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经济法 >> 查看资料

探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下)

发布日期:2010-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国际合作社联盟对于公共积累能否分割的规定
由于合作社公共积累能否分割存在争论,而国际合作社联盟一直以来基本上把重点放在大家都能接受的合作社共同特性上,而回避了可能发生潜在冲突的领域。所以直到在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上才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提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并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进一步指出:“为了促进合作社的发展,社员可以从合作社盈余中提取积累基金,通常提取的这部分盈余,全部或绝大部分归集体所有,代表着社员扶持他们合作社的集体成果。很多地方规定,即使合作社解散了,这部分集体‘资金’也不能在社员中瓜分,而是把它捐给公益事业或是其他与合作社有关的方面。”{13}31
而公共积累不可分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199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上方才获得通过。在提交给1997年9月代表大会批准的文本中,其第3条基本原则写明合作社的资本至少有一部分是共同财产及合作社的积累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3.社员的经济参与。社员对合作社的资本做出公平的贡献并加以民主的控制,资本至少有一部分通常是作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社员对其为具备社员资格所认缴的资本通常最多只能得到有限的回报。社员按照下列部分或全部的目的来分配剩余:发展其合作社,如设立公积金,其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按社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额的比例返还给社员;支持社员同意的其他活动。”{18}
(三)公共积累分配的分层思考
本文认为,合作社为进一步发展及社员福利之考虑,需要从盈余中提取一定的公共积累(应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及教育储备金等)。关于该部分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应从两个层面加以考虑。第一个层面是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是否有权要求分割;第二个层面是合作社终止时其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在社员中分割。
1.对于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公共积累应否分割,也需要区别对待。社员退社分为自愿退社和法定退社。自愿退社是合作社“自愿与开放的社员制”原则的应有之义,体现了社员的自由选择权。法定退社是指社员基于法定事由而丧失社员身份。从主要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立法来看,法定退社事由通常包括社员除名和死亡,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33条和第253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是社员除名与死亡。{19}665—666芬兰《合作社法》第21、2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也是社员除名与死亡。{20}164—166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的法定退社事由除了社员死亡和除名外,还将剥夺公权、破产与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列为社员资格丧失的法定原因。
对于自愿退社,仅退还其出资额即可,而不必退还公共积累。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社员如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中随时退社,既给合作社的事务处理带来麻烦,业务的执行也会发生障碍。而且,由于股金的减少,合作社对外担保能力下降,这种担保能力的下降将会影响到合作社的信用,也将影响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合作社公共积累尤其是公积金的存在能够将该种影响降至最低。如果社员退社时连公共积累也一并退还,将会使合作社资本处在极为不稳定状态,合作社的担保能力也将受到极大影响。
其二,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中,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大户”、“能人”的推动下成立的,这些“大户”、“能人”往往成为合作社的重要成员,他们的进退对合作社的正常经营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他们的退社可能使合作社的经营陷于停滞甚至濒临解散。所以尽管他们有权退社,但还是尽量防止其退社。实际上,需要防止的恰恰是这些“大户”、“能人”社员。根据有学者的研究,普通社员(通常是小额出资者)通常并不主动退社。在我国农产品供大于求的市场格局下,合作社对于他们的首要作用不是资本报酬或惠顾返还,而是市场进入和价格改进,换言之,退出合作社就意味着失去了市场进入的通道和价格改进的机会。{20}196为了限制“能人”、“大户”退社给合作社带来不利影响,在为其退社设置程序限制的同时,还需要从实际利益上加以控制,即退社只能拿回其出资部分,而不能分得合作社提取的公共积累。
其三,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规定社员退社不能请求分割公共积累。如瑞典欧代尔合作社,在社员退社时就采取了只退还股金,但不退还集体储备金的方式。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23条规定,入股的社员在退出时,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退还其持股的全部或一部,并未规定社员退社时可请求退还储备金。即使在放宽了公共积累不可分割限制的国家,如丹麦,也并非允许社员退社即可分配公共积累,只是规定把未分配利润划入社员的个人帐户,社员在7年以后,或在退休时提取。
需要指出的是,社员退社时不可请求退还积累基金的做法可能会导致合作社积累基金越来越多,当积累基金在合作社自有资产中的比例达到一定程度(通常是50%)或者更多时,剩余控制权将出现不平衡。此时,合作社内部相对富有的社员往往会利用相对控制权进行内部寻租活动,其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压低收购价格、转移未分配储备金或留存收益来加以实现。{20}216—217为防止此情况的发生,有些国家如新加坡1979年立法规定当储备金达到一定水平后,允许投入储备金的金额减少。具体而言,就是合作社每年应从盈余中提取20%作为储备金,但当合作社累计储备金达到社员已出资资本总额的10%时,每年从盈余中提取储备金的比例可减少至5%。{17}128
  对于法定退社,需要根据退社事由区别对待。对于因社员死亡而退社,除退还其出资外,还需要分配一定份额的公共积累,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为这种退社是由于社员死亡这种事实原因所导致,并非由于社员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所导致。即使这种退社也在客观上给合作社带来一定意义上的经营障碍,因为并非由社员的行为所致,故社员不应为此再付出经济上的成本。对于因除名而退社,则不应该分得合作社的经营积累。一般而言,除名退社往往是社员由于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此时,社员不仅应付出被剥夺社员资格的代价,而且也需要付出不能分得公共积累的成本。对于像台湾地区“合作社法”中规定的剥夺公权、破产与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等法定退社原因而导致的退社,在公共积累分割方面,应等同于除名退社处理。
2.合作社终止时公共积累中由社员出资及社员与合作社交易形成的部分应允许在社员中进行分配。理由如下:
首先,由社员出资及社员与合作社交易形成的部分应属于社员权益,是从盈余中提取的,应归社员享有。合作社终止时就应当将这部分积累基金最终返还给社员。
第二,合作社公共积累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以维持合作社持续发展的能力。在合作社终止之时,这种持续发展能力已经不需要继续存在,所以该积累可以分配给社员。
第三,合作社虽然是非营利法人,但并非公益法人。以慈善等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以宗教等为目的的法人,在终止时,其剩余财产只能转移到其他的有着相同公益性目的的法人。按照大陆法系财团法人设立的公益性法人,其设立者一旦把个人财产交付于法人所有,则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捐赠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再主张捐赠财产的请求权。而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则对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制定了不同的原则。如果是公益信托,在公益信托终止时,即使存在剩余的信托财产,委托人也不能对此进行分配,必须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初始目的“尽可能类似”的其他公益目的,从而使公益信托得以继续,这被称为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21}52但合作社并非公益法人,不应有此强制性义务。
第四,就我国农村实际情况而言,要求合作社终止时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其他合作社或公共事业是不现实的,因其本身发展时间短,力量还不够强大,还不能要求它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从笔者的调研以及其他学者的研究来看,也没有发现哪一家合作社章程规定合作社终止时,剩余积累移交其他合作社或公共事业的情况。其他学者的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浙江省农民合作社在章程中一般规定,合作社解散清算时,如果有剩余财产的话,将在社员之间分配,而不是赠与其它合作社。{22}43
第五,从合作社社员承担责任角度看,在社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下,不存在以社员个人其他财产对合作社债务进行清偿的问题,故不必为此留有大笔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清偿债务。
最后,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有的国家规定了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原则。如日本《中间法人法》第86条规定有限责任中间法人在依法清算解散时[5],其剩余财产归属,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如果在法人章程中对剩余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根据会员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但是,如果会员大会仍不能做出剩余财产的分配方案的,按照《中间法人法》第86条第3款的规定,该剩余财产将归国库所有。从中可以看出,在日本,中间法人终止时,包括公共积累在内的剩余财产如何处置是由章程或会员大会决定的。也就是说,如果章程规定或会员大会决定将该部分财产分配给社员,则按章程规定或大会决议在社员中间进行分配。只有在章程未规定、会员大会也未能做出决议时才会收归国库。实践中,大部分中间法人都将会在法人章程中或通过会员大会作出剩余财产的分配方案。当然,如果一个合作社在其章程中规定了在其法人资格终止时,应当把合作社的财产转移到社区事业或其他合作社,则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属于社员意思自治的内容。此时,社员就不能取得剩余财产的分配。
由政府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则不宜分配给社员,可以移交其他合作社或用做公共事业。因为政府的补贴体现了政府支持农业的产业政策,是对合作社事业的扶持,而非谋求某一特定合作社社员权益的增加。所以在合作社终止时,这一部分财产应继续用于支持合作社事业的发展,而不能将其支付给合作社解散时恰好是社员者。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规定合作社公共积累的不可分割,采取了将公积金量化至社员帐户的做法,并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其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交易额(量)向其返还,当然也要承担其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这种做法使农民专业合作社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农业合作社有了本质区别,保护了社员对于合作社的财产权利,打消了农民对合作社的疑虑。但同时也需要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还有需要完善之处,如合作社存续期间的社员自愿退社,除程序限制外,也应限制其对帐户内公积金的分割;对除名退社也需要照此办理,理由如前文所述。也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公共积累分割的问题上,尚需要分别情况予以对待,应区分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与合作社终止的情况。如果社员退社时不加限制地允许其帐户内公积金的分配,对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恐怕不利。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以更加符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要求。

【注释】
[1]为表达简洁,下文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均简称为“合作社”。
[2]著名合作社专家彼得·姚在其《实践中的合作社法》一书中指出,“在合作社法中,常常用‘盈余’一词而不用‘利润’”。参见Peter Yeo,Cooperative Law in Practice,Plunkett Foundation for Co-operative Studies Oxford and Holyoake Books Manchester,1989.P.125
[3]笔者在“我国农业合作社立法问题研究”(05CFX012)项目研究过程中,曾与课题组成员赴山东、河北、福建以及北京郊区等地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实地调研,获取了大量宝贵的一手资料。本文所引用的调研资料除特别注明外,均为课题组深入调研所获得的资料。
[4]欧代尔合作社隶属于瑞典农民供销协会(SLR),是该协会所属11个分会中最大的一个。欧代尔是1996年由3个分会合并而成的地区合作社,其前身的3个分会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996年,欧代尔的社员有2.6万名,占全国农场主的40%。欧代尔拥有90个粮库和收购站、5个饲料厂、60个生产资料零售点,共2000名雇员,其中一半是面对农场的工作人员。参见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5]在日本,合作社被认为是中间法人的典型代表。山本敬三《民法讲义》,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参考文献】
{1}苑鹏.关于合作社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的再认识(J).中国农村观察,1998,(5).
{2}李锡勋.合作社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2.
{3}屈茂辉,等.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
{4}丁为民.西方合作社的制度分析(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
{5}张则尧.合作社法十讲(M).江西农村合作委员会,1936.
{6}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7}赵杰,王惠平.西班牙农业合作社考察情况及启示(J).财政研究,2007,(7).
{8}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二)(J).农村经营管理,2004,(10).
{9}胡盛明.西方合作社与中国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D).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学位论文,2000.
{10}傅晨.新一代合作社:合作社制度创新的源泉(J).中国农村经济,2003,(6).
{11}刘振邦.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农业合作社的章程与法律汇编(M).1987.427.
{12}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三)(J).农村经营管理,2004,(11).
{13}管爱国,符纯华.现代世界合作社经济(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
{14}马俊驹.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5}张德粹.农业合作的原理与实务(M).台北:商务印书馆,1973.
{16}Rural Business-Cooperative Service,“Farmer Cooperative Statistics,1998”,USDA,RBs Service,Report 57,Washington D.C.,November 1999.
{17}Peter Yeo,Cooperative Law in Practice,Plunkett Foundation for Co-operative Studies Oxford and Holyoake Books Manchester.1989.
{18}张晓山.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与中国农村的实践(J).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1999,(6).
{19}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0}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21}陈晓军.互益性法人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2}王义伟.合作社内部制度安排:基于利益分配视角的研究——以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D).浙江大学优秀硕士学位论文,2004.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