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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下)

发布日期:2010-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我国以政治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一)用谈判和协商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在对外关系中,我国历来主张以谈判和协商的方式解决区域争端或国家之间的争端。1953年8月,我国政府在关于和平解决朝鲜问题的政治会议的声明中建议,为了使政治会议能够和谐进行,以便在国际事务中给和平协商解决争端建立典范,政治会议应当采取圆桌会议的形式,即朝鲜停战双方在其它有关国家参加之下共同协商的形式,而不采取朝鲜停战双方单独谈判的形式。我国建议,在争端当事国单独谈判不方便的情况下,邀请其它有关国家在中立的立场上参加协商,这是创设了一种新的外交方法,使朝鲜的停战谈判取得了成功。1954年5月12日,我国政府总理周恩来在日内瓦会议上关于印度支那问题的发言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亚洲国家应该以和平协商方法解决各国之间的争端,而不应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1955年4月,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发言指出,在保证实施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国际间的争端没有理由不能够协商解决。(9)

  我国政府通过与有关国家直接谈判和协商的方法,解决了重大的国籍和边界等问题。1954年4月29日,通过谈判和协商,我国与印度政府达成了《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的交通和通商的协定》,解决了取消原英国遗留下来的印度在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权问题以及印度与中国西藏地方的通商和交通问题。1955年4月22日,中国和印度尼西亚通过谈判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谈判的公报》,解决了同时具有中国国籍和印尼国籍的人的双重国籍问题。1960年1月28日,中国和缅甸通过外交谈判方式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彻底解决了中国与缅甸之间的边界问题。此后,中国又先后通过谈判和协商的方法,分别与尼泊尔、巴基斯坦、蒙古、阿富汗、老挝、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等邻国全部或部分地解决了边界问题。

  我国政府通过与有关国家直接谈判和协商的方法,解决了重大的历史遗留问题。1984年12月19日,我国与英国通过谈判,签订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1987年4月13日,我国与葡萄牙通过谈判,签订了《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从而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中英和中葡两国的领土问题,为和平
解决国际争端,特别是解决国与国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新的经验。正如当时的联合国秘书长佩雷斯。德奎利亚尔所说,中英两国解决香港问题的方式应该大力提倡,这恰恰是我们在目前国际形势下非常需要的。(10)我国恢复行使在香港和澳门的主权,实现国家的统一和富强,这是我国的根本利益所在;而英国和葡萄牙及其他国家则要维护它们的既得利益,香港和澳门地区也要继续保持稳定和繁荣。由于历史上的不平等条约以及各种现实的因素,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涉及到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等许多复杂的问题。我国提出了“一国两制”的方针,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协商,使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获得了圆满的解决,关于香港和澳门问题的两个“联合声明”获得了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

  (二)用斡旋和调停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我国直接以斡旋者和调停者的身份解决国际纠纷的实践并不多。但是,在90年代,我国曾通过斡旋和调停的方法,促成了一些纠纷或争端的解决,尤其是在解决亚洲地区国际争端中起了重要作用。例如,日本与朝鲜之间,有关嫁给朝鲜人的日本妇女回国省亲的问题,就是在我国的调停下,于1997年7月至9月份间,在北京经多次会谈和协商后初步解决的。1997年5月和7月,韩国与朝鲜关于韩国向朝鲜粮食援助的问题,我国也是以调停者的身份,在北京举行了多次会谈。(11)

  同样,调停曾经作为一种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争端的方法为我国政府所接受。1962年10月,我国与印度发生边界争端以后,亚非六个国家于同年12月在科伦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调停中印边界争端的科伦坡建议,我国政府接到建议后,由周恩来总理给锡兰总理复信,表示在原则上同意接受六国的建议作为中印谈判的基础。但是,由于印度无理要求我国无保留地接受六国偏袒印度的建议,致使科伦坡的六国调停没有成功。我国还积极参与了在联合国主持下,由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其它国家参加的集体调停活动,1992年10月,关于柬埔寨问题的巴黎会议召开和柬埔寨和平条约的签订,最终解决了长达13年之久的柬埔寨问题。(12)

  四、我国对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一)对国际仲裁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对于以仲裁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一直坚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除了一些贸易议定书外,几乎都没有载入任何仲裁条款。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中,对以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仲裁条款,我国几乎都作出保留。

  在实践中,1962年我国与印度边界争端发生以后,印度政府曾提议,通过两国同意的方式提名一个人或一些人进行某种国际仲裁,以作出对两国政府都具有拘束力的裁决。我国政府严词拒绝了印度方面的提议,认为,中印边界争端是涉及两国主权的重大问题,而且,涉及的领土面积又有十几万平方公里之大。不言而喻,它只能通过双方直接谈判求得解决,决不可能通过任何形式的国际仲裁求得解决。

  80年代后期,我国对于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政策有所调整。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专业性的贸易、商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非政治性的政府间或国家间的协定中,开始同意载入仲裁条款或在争端条款中包括仲裁的方法。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国际公约时,也开始对一些规定有仲裁解决争端的条款不再保留,但仅限于有关经济、贸易、科技、交通运输、航空、航海、环境、卫生、文化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国际公约。在实践中,也开始有一些经济、贸易、海运等方面的争端通过提交国际仲裁得到了解决。1996年,我国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作为缔约国,接受了公约规定的商业仲裁程序。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意味着我国接受了关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1993年7月,钱其琛外长代表中国政府致函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按照1907年海牙公约第44条的规定,向常设仲裁法院指定了4名我国著名人士作为常设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同年9月,我国4名仲裁员出席了海牙召开的常设仲裁法院第一届仲裁员大会。

  (二)对国际法院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国民党政府仍然窃据着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我国与国际法院没有任何联系。1971年,我国政府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代表权。1972年9月5日,我国政府宣布,不承认过去国民党政府于1946年10月26日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同时,我国也从未与其它任何国家订立过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对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争端解决条款,几乎都毫无例外地作出了保留。事实上,我国拒绝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争端。

  80年代开始以来,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有所加强,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也受到重视。特别是国际法院的组成发生了变化,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法官有所增加。在国际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法院能够主持正义,并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些变化使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对国际法院的不信任态度。

  1984年,我国法学家倪征日奥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接着,1993年,我国又有一位法学家史久镛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并被当选为国际法院副院长。同时,我国对由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除了对一些涉及我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然坚持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之外,对有关经济、贸易、科技、航空、环境、交通运输、文化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公约所规定的由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般不作保留,改变过去对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条款一概保留的做法。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向国际法院提交任何争端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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