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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在民事诉讼中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日期:2010-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限制出境措施虽未被频繁采用,但该措施的采取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预见,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随着对外经济交往的增多,涉外案件必然呈增长趋势,我国公民出境也将更为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机会增加,而有关限制出境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十分完善,实践中做法各异,为此,有必要对限制出境措施进行检讨,以应实践之需,并为相关司法解释乃至法律的制定进行有益的探索。

  一、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根据

  所谓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将来有效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法裁定限制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境的一种保全措施。

  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已入境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同胞,以及需要出境的中国公民,可凭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出境,不需再办理签证,但两法也规定了上述人员不得出境的条件。《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第2项规定,在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情况下,有关公安、边防机关不批准该当事人出境。《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3条第2项也有相同规定。可见,在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通知公安、边防机关,限制某些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是从出入境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法院的通知是不批准当事人出境的原因之一,其直接目的不是赋予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权利,但这是现行法中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唯一法律根据。

  查《民事诉讼法》和新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两法均未规定限制出境措施,可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无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目前,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所依据的是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87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此项权利的原因在于避免民事诉讼当事人借出境之机,逃避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

  二、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性质

  对限制出境措施与其他有关制度区别的正确认识,是准确界定限制出境措施法律性质的基础。

  1、限制出境与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了财产保全,顾名思义,财产保全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做出的,而限制出境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所指向的对象不一样,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限制出境不属财产保全措施当无疑议。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做出限制出境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香港、澳门当事人出境做出规定,从该规定可知,该司法解释是将限制出境作为其他强制性措施,而与诉讼保全有所区别。

  2、限制出境与海事强制令。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就该条规定来看,限制出境也是责令被申请人不行为的强制措施,似乎属海事强制令的范畴,其实不然。首先,保全的事由不同,海事强制令主要针对海运领域不属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被申请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履行,如货主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或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提货等,限制出境则是为使案件顺利审理及执行而采取;其次,提起申请的时间不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于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而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宜在诉讼、执行过程中申请及采取,于诉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无明确的法律根据;第三,强制措施指向的对象不同,一般认为,海事强制令类似于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虽指向被申请人的行为,但不涉及人身自由,而只是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貌似对人实对事,而限制出境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直接针对被申请人或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所以,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不宜援引海事强制令的规定,作为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根据。

  3、限制出境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手段。从保障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分析,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限制出境的目的相同,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法院是依职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而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一般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强制措施的采取可针对任何妨害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而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只能针对案件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包括限制出境。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也不是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在诉讼法上的根据。

  4、限制出境与行为保全

  所谓的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强制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我国法律只有财产保全和海事强制令的规定,对行为保全并无明确规定。海事强制令是类似于行为保全的一种制度,从限制出境与海事强制令的区别可以推知,限制出境和行为保全也是有区别的。限制出境的目的是为保证案件审理或执行的顺利进行,限制被申请人出境只不过是为达到此目的的一种手段,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不以被申请人负有不得出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也不能产生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效果。而行为保全的采取是以被申请人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为前提,行为保全的采取将使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状态。

  从上述比较可知,限制出境有别于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和行为保全,是一种独立的保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将限制出境作为其他强制性措施加以规定,语焉不详,并未准确揭示限制出境的法律性质。为规范和统一限制出境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并发挥限制出境措施在审判实践中的应有作用,建议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限制出境作为一种独立的保全制度加以规定。

  三、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

  关于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各异,笔者认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一般程序是:

  1、当事人的申请

  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采取为例外。申请应书面提出,载明申请保全的事项、事实和理由,并以申请人能提供被申请人的护照号码为最佳,申请书应附有相关证据。关于申请限制出境是否应交纳申请费,实践中做法各异,收费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限制出境应交纳申请费,申请费的收取不以案件的标的额为计算依据,宜纳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由最高法院确定一统一的收费标准。

  2、申请人的担保

  若错误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会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因此,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向法院提供可靠担保,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申请。至于担保的方式、数额、是否属可靠担保等,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受理申请的法院审查决定。

  3、审查

  法院应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符合:被申请人有未了民事案件在身;有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必要性,被申请人有借出境逃避民事责任的可能,如不限制其出境,将导致案件无法顺利审理,或有效裁判无法执行。但限制出境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且有时甚至会在国际上造成一定的影响,宜依法从严掌握。

  4、裁定与执行

  经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准许,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在边防口岸布控,或直接扣押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护照,并通知有关公安边防部门。审判实践表明,需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案件一般都是情况较为紧急的,为此,有必要规定法院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完成审查和执行工作,审查时间以不超过48小时为宜,准许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裁定做出后,应立即执行。

  5、被申请人的担保

  在法院裁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如被申请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申请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法院,也可以提交给申请人。

  6、复议

  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等均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而限制出境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更是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这种做法应予纠正。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间以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为宜,复议机关仍为做出裁定的法院,法院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理由不成立的,通知予以驳回。

  四、余论

  1、可被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并未具体规定可以限制其出境人员的范围,而只是根据法院的通知对有关当事人采取禁止其出境的措施。在案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可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是比较清楚的,一般是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而在案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下称单位)时,能限制其出境的人员就存在歧议,有的观点认为,仅能限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出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也可限制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其他人员出境,如主要业务经办人。我们认为,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及可能在国际上造成一定影响,宜从严掌握,但也应考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可限制出境的人员应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在我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能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不在我国境内的单位,可对该单位的其他人员,如股东、董事、承包经营人及主要业务经办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诉前限制出境

  关于诉讼前能否对有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从法律规定的“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语意分析,只有在诉讼或执行阶段才存在未了结的民事案件,诉讼前当然不能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有变通的做法,如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限制出境。笔者认为,从实践的需要出发,参照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的做法,如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如不立即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将会使其权利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允许其在诉讼前申请限制出境措施。利害关系人诉前申请限制出境的,必须提供担保。

  有权受理诉前限制出境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当被申请人为台、港、澳当事人或外国人时,可由上述人员所在地法院或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裁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十五日内,应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否则,法院将裁定解除限制。

2002年8月福建省法院系统理论研讨会论文
许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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