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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评析

发布日期:2010-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举证时限/证据/失权/民事诉讼

  内容提要: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证据突袭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具体制度不完备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使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显得过于严苛。因此应当在给予当事人平等充分程序保障的功能目标下完善举证时限制度,规定证据失权的合理例外情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一、绪论:“证据随时提出”的弊端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

  证据随时提出是与证据的适时提出相对而言的。证据随时提出是指当事人可以不受法律对诉讼阶段的划分与诉讼程序的分别,向法院提交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法院也应对其进行审理并考虑可能把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与裁判的证据基础;证据的适时提出,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受到法律关于诉讼阶段划分与不同程序分别的限制,如果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以有效方式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该证据将不会被法院审理,也就不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与裁判的基础。

  我国关于证据随时提出的法律根据主要有两个: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里新的证据的涵义是指此前当事人未曾主张或者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这就说明在一审程序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不受他们在起诉或答辩时、或者在审前准备中所提出的证据种类与内容的限制。第二,民事诉讼第179条第1项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证据随时提出存在如下弊端:第一,证据随时提出是以追求绝对客观真实为法理基础的,忽略了诉讼证明的“真实”是经过法律程序“加工”的“真实”的实际。第二,造成了诉讼实践中的证据突袭现象。证据突袭就是指在前一诉讼阶段或者诉讼程序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故意保留已知证据不向法庭提供,而是在下一诉讼阶段或者诉讼程序才提出该证据,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缺乏准备、难以提出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也难以质证,从而使自己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第三,违背诉讼公正与效率原则。证据随时提出使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其诉讼技巧等方面的优势妨碍司法公正,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有平等质证与提出相反证据的机会。并且可能使人民法院要不断地重新审理已经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提高。第四,证据随时提出还会造成人们对诉讼程序的轻视,从而可能导致对正当程序的悖反:造成且助长轻视第一审甚至第二审现象;危害了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针对证据随时提出的缺陷,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至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

  二、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举证期限达成协议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根据该条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认可才能作为本案的举证期限。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在诉讼中才能具有拘束力。但本条并未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时间限制,实际上交由主持准备程序的法官自由裁量。实践中对其时间限制应结合案件审理期限与举证难易来确定,既不能不切实际,又不能过长而导致诉讼迟延。二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由主持本案准备程序的法官自由裁量。

  如果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的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另外,《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针对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

  证据交换是指双方当事人将自己持有的,并希望在法庭上运用的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预定的期间或受诉法院指定的期间,以将该证据的复制件给予对方或其主要内容告知对方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公开该证据的制度,如果依法需要交换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交换的,不得在法庭上提出,法院也不得将其用作定案的根据。证据交换是广义的证据提供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在举证时限的前提下提供证据的特殊要求。《证据规定》第37条至第40条对证据交换作了规范:

  1.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对于证据不多或案情简单,可以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也可以组织证据交换。

  2.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法院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进行。

  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3.证据交换的程序

  证据交换是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准备法官主持。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不必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的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通知当事人再次进行证据交换。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应当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证据交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

  (三)关于证据失权和新的证据

  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提供证据权利的要件,不得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即使提交的该证据也不得作为裁判根据的一种制度,实质是当事人就相关事项丧失了证明权利。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不提交证据的,视为就相应证据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案件时不组织质证。例外地,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就该证据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许可。

  证据失权除前述逾期提出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是其例外以外,在我国还有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但对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就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涉及的新的证据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解释:

  1.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和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为防止举证时限在一审程序中流于形式,《证据规定》第41、42、43条规定:

  (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3)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2.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

  《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三、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考察、反思与完善的设想

  《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原则上不予采信,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举证时限制度改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对于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程序保障,无疑有其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是一体的制度设计,证据失权指的是证据提出权或者证明权的丧失,证明权等诉讼权利作为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手段,其失权将很可能导致实体权利不能实现。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必须是审慎与正当的。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逾期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43条)以及费用制裁,(《证据规定》第46条),以促使当事人按期及时举证。这对于解决诉讼突袭问题、利用新证据不打二审打再审、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的根本意义还在于它结束了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除了上述积极之处外,考察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发现,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过于严苛,存在以下问题:

  1.举证时限特指一审,二审、再审并无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的时间界点是一审举证时限届满时。因此,一审证据失权的效力持续于二审、再审,失权效果并不因审级更迭而消灭。

  2.逾期提出证据一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与“新证据”是我国规定的证据失权的例外,至于当事人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交的证据一律失权,而不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会导致诉讼拖延。这一规定比美国更严苛。

  3.除了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外,《证据规定》还规定了采用新证据后的费用制裁。《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受我国的失权效果影响的案件要远远高于美国。以2000年民事审判结案率为例,根据有关的统计资料,2000年我国民事经济案件结案数为4733896件,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为1785560,[1](P1257)占了三分之一强。如果未来的调解结案率保持这一比例的话,将近三分之二的案件要受到失权效果的影响。(注释1:当然,我国的调解分为审前的调解和审理过程中的调解,失权效果一般不影响在审前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的案件则一般要受到失权效果的影响,但失权效果在当事人的合意面前会大大降低其强烈性。)

  5.下述周边保障制度的付之阙如更加重了失权效果的严厉性:

  第一,我国并不采取集中审理制。

  第二,在我国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还未建立。

  第三,司法实践在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责任的加大而相应予以扩张,也缺乏对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的保障手段。

  第四,阐明权制度尚有待于充实。《证据规定》的阐明权制度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阐明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澄清不明确的陈述;将当事人的指控转化为精确的法律术语;指出有关的和无关的指控及证据;向当事人指明应补充陈述和证据。

  第五,我国不仅有审理期限的限制,而且还有举证时限的时间限制与交换证据的次数限制,在客观上不利于为开庭审理收集必要的、充分的证据,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第六,我国缺乏一个强大(注释2:强大在此不仅指从数量上能够满足民众需要,而且具备相当的力量帮助当事人,如收集证据的权利。)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

  第七,功能目标错位。从我国学者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论证观察,我国举证时限制度重在解决诉讼效率,(注释3:实际上举证时限制度追求诉讼效率的目标也未必能够达成。由于当事人担心证据失权,往往把不必要的主张和证据全部提出,使诉讼资料堆积如山,审理过程僵化,诉讼拖延也在所难免。并且失权制度使得逾期证据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成为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事项,这也无疑使诉讼进程延缓。准备程序本身意味着程序与时间的支出,准备程序拖延现象严重,这在美国已是明证。)然而举证时限制度更重要的应是给予当事人平等、充分的程序保障。

  (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的评介

  在国外立法中并无举证时限的概念,与举证时限比较近似的两个概念应当是失权制度和审前准备程序的期间。失权制度是指因逾越期限或者违反法院的命令而导致有关攻击防御方法(注释4:证据与攻击防御方法并非是同一概念,攻击防御方法不仅包括证据,还包括陈述请求原因事实、否认、抗辩、再抗辩等。)不能再提出。

  1.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在美国,只有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正(manifest in-justice) ,才会采用新证据。(《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5款。(注释5: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3条并非是逾期证据失权的法律依据。)[2](P93)也就是说,在美国,一般情况下新的证据不会被接纳,可谓相当严苛,并因此被视为证据失权制度的典范。然而,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有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其背后有深厚的法治环境、相关制度的支持,离开其特有的法治环境、文化背景、周边配套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就失去了正当性:

  (1)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背景是保障审前准备程序,从而保障集中审理制。

  (2)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失权制度本身获得了正当性根据。

  (3)美国庞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为审前程序准备充分、完善提供了强大的人力支持。

  (4)美国的审前准备、审判并无期限限制,使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准备,充裕、宽松的期间大大地缓和了失权制度。

  (5)保障实体公正的“绿色通道”使失权制度得到了极大地缓和,即在有明显不公平的时候,可以接纳新的攻击防御方法。

  2.德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的规定,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会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法院应要求当事人就其无过失加以释明,即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只须就其无过失只须释明即可。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释明的标准比证明的标准要低得多,只需使法官获得薄弱心证,法官认为大概如此即可。释明制度大大缓和了失权效果。

  3.日本的证据失权制度

  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是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并受到美国很大的影响,但其并没有接受两国的失权制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67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提出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其没有提出的理由的义务。至于法官是否采纳,则在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后,依自由心证决定。(注释6: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7、178条。本文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条文均摘自白绿铉编译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57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使诉讼终结迟延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裁定驳回。也就是说,在日本逾期证据并不会失权,只有在法院认为当事人存在拖延诉讼的故意时,才可能导致证据失权。不过,这也有使其审前准备程序流于形式的危险。

  4.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失权制度

  我国台湾为促进审理集中化,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和集中审理主义,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其2000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逾期证据不能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例外:第一,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第二,不甚延滞诉讼者。第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于准备程序提出者。第四,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者。此外,台湾一审失权的效力不延续到二审,在二审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新证据,二审被发回重审的,二审失权效力自然消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证据。第447条规定,原则上二审阶段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但如果经第一审整理并协议简化后不能再主张的争点,以及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者有重大过失而迟延提出并有碍诉讼终结的,不能再提出。因此,在我国台湾证据失权的效果也是比较轻微的,原则上在第二审言词辩论前均可提出新证据,总体上而言其失权效果重于日本但轻于美国和德国。

  根据上述分析,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证据失权制度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严格的失权制度只在少数几个国家存在,并且是以完善的配套制度为保障的。

  (三)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1.举证时限的价值目标

  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有公正、效益、自由、秩序等。就公正与效益而言,公正中有效益的内容,效益包含公正的精神,二者相互包含相互支持。但对效益的追求可能限制公正,对程序公正的增强会导致效益降低。只有满足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时,效益才有讨论的余地。[3](P184)毋庸讳言,在公正成为全国关注焦点的今天,我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优先,而非效益优先。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程序公正中又包含实体公正的内容。由于我国缺乏程序公正的传统,又应特别注意程序保障,应当通过充分的程序保障来达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追求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其次才可以考虑迅速裁判的追求。不具正当性地放弃实体公正的程序必然是不公正的程序。

  2.制度设计之建议

  (1)逾期提出证据原因分析。由于我国并不实行集中审理主义,举证时限的目的并不在于保障审理的一次连续完成,而主要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即解决逾期提出证据问题,因此在构建举证时限制度时应首先分析逾期提出证据的原因。一般来说,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有以下原因:第一,证据已存在但当事人未发现证据。第二,因诉讼过程中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产生的新证据,例如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履行部分债务。第三,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第四,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因不知道需要该证据而未提出,这又包括两种情况:当事人有轻微过失未适时提出证据;当事人有重大过失未适时提出证据。第五,当事人故意逾期提出证据。这主要是指当事人想进行诉讼突袭或者专打二审或者再审或者意在拖延诉讼。

  根据《证据规定》,第1、2种情形证据并不会失权,但可能遭受费用制裁;对于第3种情形,只有在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形才会得到法院的采纳;对于第4、5则不加区别对待,不管当事人存在轻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故意,一律适用证据失权的规定。这种做法的不合理显而易见。

  (2)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设想。举证时限制度的确定,无疑有重大意义的,我们不可能再重回来路,因噎废食,为了害怕其失权后果可能的不利一面而放弃。同时,为了保障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发挥,尽量防止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必须规定合理的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针对目前的规定,可作如下完善:

  第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收集到的证据,因后来情况的变化又收集到该证据的,只要当事人能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此种情形,则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

  第二,当事人因其过失逾期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证据失权的后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属于轻微过失的,应当阻断证据失权效果的发生;对于重大过失,如果该证据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缺乏该证据将有可能使相关事实真伪不明,会严重危及诉讼公正的,应当免除证据失权后果的发生。

  第三,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包括扩大当事人、第三人提出文书的范围,加重当事人陈述义务,明确证明妨碍法理,完善证据保全制度,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完善律师调查证据制度,完善法官的阐明权制度等。

  注释:

  作者简介:张 力(1972~ ),男,山东省临沂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生。

  [1]中国法律年鉴[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迈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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