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民事简易程序

发布日期:2010-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概述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至今,简易程序在我国已施行21年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爆炸”;在我国亦存在积案居高不下的情形。例如,1998年至 2002年五年间,全国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362万件,比前五年上升20%。[1]层法院普遍反映案多人少,不堪重负,法官疲于办案,而由于“简易程序不简易”,案件难以及时审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由此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略,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民事案件激增的巨大压力,更凸现了诉讼需求的扩张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也对传统民事审判方式和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提出了挑战。简易程序以其独特的设计及对效率的价值追求,成为解决问题的首选。[2]此,科学设计简易程序,以迅速解决民事纠纷,便成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2003年7 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下称《规定》),为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迈出重要的一步。

  何谓民事简易程序?学界对此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解:(1)以我国的立法为根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3]2)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简易程序是指于通常程序以外,对于诉讼案件中较为轻微简单或者应予迅速审结之诉讼事件所规定的若干便捷性诉讼程序规定。这种简易诉讼程序性规定,在诉讼法理上略称为简易程序,以区别于通常诉讼程序。[4]3)法律的“快速通道”程序。简易程序包含比通常程序更为快速、简便的救济和程序,甚至包括单方诉讼、判决前的救济、缺席审判、各种类型的禁令等。[5]

  上述概念可大致分为:传统说,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狭义说,也称普通意义上的一审简易程序,不包括小额诉讼程序;广义说,包括所有简易化的程序。[6]章所称简易程序限于狭义,即一审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7]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程序规则,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以促进民众对司法的接近和利用。故其特征在于简便易行,迅速快捷。简易程序不但有益于当事人使用司法,减少讼累,也有益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争议,提高审判效率,从而使司法审判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8]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9]在实践中,某些法院的简易程序改革措施已经呈现出小额诉讼的特点。我们认为,为彰显小额诉讼更为简速、便民的功能,应在立法上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予以专门规定。对此,已有学者就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及其利弊进行了实证的探讨。[10]小额诉讼要求更为灵活的审判方式和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吻合。建立独立、系统的小额诉讼程序必须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条件。[11]此,以下关于简易程序的论述事实上也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68条~175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是明确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也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扩大了简易民事案件的范围。《民事证据规定》适用于所有审判程序,其中专门针对简易程序的只有一条。[12]见,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种法律规范的稀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亟待予以完善。[13]

  二、民事简易程序之法理

  简易诉讼之程序法理即是运作简易诉讼程序时必须根据的基础法理,系有关整个简易诉讼程序之精神、理论之问题。[14]《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下发以来,简易诉讼程序的改革突飞猛进。但与此同时,实务中对于简易诉讼之程序法理的认识相对薄弱,不外乎效率、便利诉讼等泛泛之论。对程序法理认识上的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简易诉讼制度的改革。为此,有必要重新认识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兹分述如下:[15]

  (一)程序效益

  效益是表征成本与收益之间关系的范畴,程序效益也是如此。它包括两要素: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经济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过程中所耗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它基本类似于波斯纳所说的直接成本。程序效益反映的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任何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都必然耗费一定的经济成本,作为程序内在规定性的程序效益价值,只应关注直接成本。成本降低的模式有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16]

  民事简易程序的设计理应考虑程序效益问题,即力争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实现时间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当前法院司法改革的目标,而时间效益指的就是效率。诉讼过于拖延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弊端之一。沃尔夫勋爵在《接近正义》的报告中就对英国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诉讼延迟等弊端作了淋漓尽致的批评。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为此,简易程序的改革应关注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进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以降低经济成本,提高经济收益。

  效益是简易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程序效益的提高关系到非讼化审理。晚近,各国民事司法理念呈现“从当事人控制诉讼到法官控制诉讼”的变化。扩大法官裁量权限以抑制滥用或误用诉讼制度也是一种非讼化的现象。通常,非讼化现象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程序法上的非讼化。简易、职权主义等程序法理即非讼法理。为使审理集中化,达成促进诉讼的目的,要求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简易诉讼案件;允许法院得以便宜的方法通知证人、鉴定人;或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以书状为陈述等情形,也可说是在程序法上扩大法官的裁量权,而属于非讼化现象。二是实体法上的非讼化。承认法官有权裁量权利义务存在与否及权利义务范围的大小。许多国家在小额案件、简易案件程序中均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不必调查证据,可以直接根据衡平法理裁判,以节省费用。

  (二)当事人接近正义机会之保障[17]

  在法治社会,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明示或默示的基本权,这种权利的宪法化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内容之一。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内容,既包括人们请求实体争议的裁判权,也包括确保实体正义得以实现而请求程序正义的裁判权。这就应赋予普天下之人民,不论贫富都有平等接近、使用法院,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一个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惟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在民事诉讼领域,这种宪法性权利的实现需要具体诉讼制度的支持。

  确保当事人平等使用法院之机会也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用、法院的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小额请求(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缺乏法律援助、当事人的无知等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克服这些障碍。

  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并不等于草率了事,而是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所谓的程序保障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追求达成慎重、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一是追求达成简速、经济的裁判的程序保障。后者是有助于促进程序,实现程序正义的程序保障。为赋予此意义上的程序保障,立法者或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供简易化的程序内容之审理方式。其主要目的系为使当事人有机会经由简速而有效率的审理,在程序进行过程中,避免付出不必要或不合算的努力、时间及费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即追求程序利益)。我国法院目前进行的简易诉讼程序改革主要是遵循了上述法理。

  此即各国民事司法改革奉为主题的“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在我国体现为“两便原则”的新诠释。[18]此,从保障当事人平等使用法院之机会以接近正义出发,应当建立简便经济快捷的诉讼程序。

  (三)费用相当性原理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于2001年提出的报告指出,理想的司法制度应当具有的特点之一是“司法程序和讼费数额应与案件的性质相称”。[19]用相当性原理是简易诉讼程序法上重要的原理之一,而为制定诉讼制度或解释诉讼法时的指导原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法官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法院、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在运作诉讼制度时,法院可以说是代表全国的纳税人,所以应同时考虑公益的要求即所有纳税人的要求,而非基于法官自己的方便来解释、运作程序。就一般财产权纠纷案件而言,如果当事人为主张1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却要花费超过或近于10万元实体利益的努力、时间或费用,则民众将渐渐放弃使用法院,终将导致法院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使用法院或即将使用法院,故不应为了某一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努力、时间或费用,以致阻碍其他诉讼的进行。

  费用相当性原理要求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设置应与案件的类型相适应,承认案件类型审理的必要性,并肯定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的可能性及实益。由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而有互不相同的个性、特征,需要分别适用内容不尽相同的程序法理;并由此等法理的交错适用,才能满足各该案件类型对程序保障的多样化需求。就程序保障之内容及方式,有根据事件类型的特殊需求为弹性设计、组成的必要及可能。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应不同的程序。对于数额相对不大,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服务。[20]

  (四)程序选择权之法理

  有学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应遵循协同主义这一指导思想。所谓协同主义,是在以当事人为诉讼程序主体的前提下,法院、当事人、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互相配合,和谐地解决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性质为私权纠纷,这就表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这种权利,也有权选择采取什么途径来解决,既然如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就是当然的主体,国家若要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就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作为主体的当事人,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因此,当事人有权选择其纠纷的解决程序。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符合世界各国关于程序的新走向,在许多国家,法官的裁量权和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自律权)正不断地扩大。[21]

  在处分权主义所适用范围内,原则上也应承认当事人就涉及讼争事项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有相当的自由处分权;而且应被赋予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简而言之,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权利的处分,一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此限度内,应承认当事人有以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基于合意的程序选择权。应认真考量各种案件类型对程序保障多样化的需求,致力于创设真正能便利当事人的适当程序,以避免简易程序仅被利用为减轻法院负担的工具。

  三、民事简易程序之立法例

  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简易程序制度的设置来看,主要有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专章(节)集中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另一种是根据诉讼程序的进展需要,在不同诉讼阶段分散或单独的设置专门法条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如德国、法国。[22]

  (一)德国[23]

  德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及联邦高等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初级法院一般审理较简单的争议案件,审理争议额在600欧元(约1200马克)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事实上或法律都没有特殊困难的,由独任法官进行裁判。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有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由,但相关规定实质上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24]

  2.诉讼程序的简化。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方式向书记处作出,并由书记处记录,当事人为撰写其申请或声明也可以得到初级法院的帮助;准备书状必须只基于特别的法官命令才作出,向书记处表示并由其记录即可。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关于财产权请求的纠纷,如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未超过1500马克,且当事人一方因路途遥远或其他重要原因而不能到庭,法院可依职权决定适用书面审理程序;诉讼价额未超过1200马克的,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包括书面审理程序)。在宣判期日,如果当事人均未到场,可不宣读判决而只指出判决主文。

  3.原则上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以当事人自己诉讼为原则,当事人可以自己实施诉讼或通过任意一个有诉讼能力的人代理诉讼。

  4.判决书的简化。若对判决肯定不会上诉,判决可不记载事实。如当事人至迟于言词辩论终结后第二天表示不必记载裁判理由时,判决也可不记载理由。

  (二)日本

  2003年7月日本再次修正民事诉讼法,主要涉及计划审理、扩充起诉前证据收集程序和专门诉讼。[25]于本次修正案至2004年7月11日方能生效,故本章的介绍仍以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建立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是通常程序的简化。[26]本法院分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简易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1999年,日本共设置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不尽相同。[27]易法院受理诉讼标的价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诉讼虽属简易法院管辖,但简易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除移送将显著拖延诉讼外,当事人可协议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移送至简易法院。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有简易、迅速的特点:

  1.起诉前的和解。对于民事纠纷,无论事件的管辖是简易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当事人在表明请求的旨意、原因以及纠纷的事实后,可于诉前向简易法院申请和解,这种和解不以诉讼为前提,也不强制性前置,可称为起诉前的和解或即决和解。起诉前的和解具有法律效力。

  2.诉讼程序的简化。可以口头起讼,起诉时以明确纠纷的要点代替请求的原因即可,当事人双方可随意到庭而起讼,并进行口头辩论;当事人诉前申请和解未果时,应于和解期日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申请人提出该申请时视为已提起诉讼;省略准备书状等,除对方当事人认为如不进行准备不能陈述的事项外,口头辩论的准备,不需以书状进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使证人、当事人或者鉴定人以提出文书代替询问。

  3.判决书的简化。可略写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只要表明请求的目的及原因的要点、有无该原因及驳回请求的抗辩理由的要点即可。

  4.司法委员会。为了接近国民的需要并使审判业务得到民间人士的协助和反映国民的常识与感情,在简易程序中采用了司法委员会制度。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使司法委员会辅助试行调解,或者使司法委员会参与审理并听取其对案件的意见。司法委员从经地方法院每年事先选任的人中产生,其人数各个案件为一人以上,由法院指定。该制度体现了诉讼程序的民主性。

  (三)我国台湾地区

  2003年1月14日“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下称“台湾民诉法”)再次修正,但对简易程序并无重大修改。[28]湾地区法院分三级,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台湾民诉法”第三章除规定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外,也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兹将其关于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介绍如下:[29]

  1.适用范围。(1)财产权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将上述数额减至新台币25万元,或增至75万元。(2)特定种类诉讼,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的多少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包括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等十类案件。上述诉讼如案情繁杂或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500万元以上者,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3)当事人的合意及达成合意的推定。不合于前述规定之诉讼,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其合意应以文书证之。不合于上述规定之诉讼,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已有前项合意。

  2.简化诉讼程序。可口头起诉;双方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的,可直接开庭审理;缩短就审期间为五天,有紧急情况的还不受此限;以法院认为便宜的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到庭;若法院认为适当或当事人同意,法院应尽可能经一次庭审结案;可省略庭审记录应记录之事项;允许法院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

  3.简化判决书。可合并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并只写明其要点;可不制作判决书,而只在宣判时,记明判决的主文和事实及理由的要点,向当事人送达笔录的正本或节本;在败诉当事人于宣判当时即履行判决义务等情况下,判决书可只写明判决主文。

  (四)法国

  法国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三级三审制。体现简易程序的是小审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30]审法院适用简易、迅速、诉讼成本低的诉讼程序处理3万法郎以下的小额纠纷案件,这种程序称小审法院诉讼程序。普通程序是小审法院审理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相对于小审法院的特别程序而言,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普通程序,其实质仍为简易程序。[31]

  小审法院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采用独任制进行裁判。(2)程序的简化。起诉可通过当事人提出的以和解为目的的传唤状为之,也可以经向法院书记室提交共同诉状或者由当事人自愿到法官前提出;当事人无提出准备书的义务,原则上以口头形式整理争点;大部分案件都是在第一次开庭期日就能进行辩论并终结口头辩论,从而法官可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3)强调和解。实行预先试行和解制度,原告在提出传唤状前得主动试行和解;为预先试行和解之目的的请求,口头或以平信向法院书记员提出;预先试行和解可由法官或符合法定条件的指定和解人进行;和解人完成任务受一定期限的限制;法官对和解进程有一定的控制权;法官应努力使当事人实现和解。(4)不适用强制律师代理制。(5)简化庭审记录。开庭记录簿只记载每一开庭日审理的全部案件的基本情况,不对辩论内容进行记录,当事人的口头主张由法官记录在个案记录的内页上,或由法官指示书记官进行记录并夹在个案记录中。[32]

  (五)加拿大

  在加拿大普通法省份,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形。对于诉讼请求小于25000 加元的案件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原告在诉求超过25000加元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是否适用简化的程序。但如果被告反对,则原告要么放弃超过25000加元的诉讼请求,要么以通常的程序进行诉讼,简化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庭以外的证据审查不予采用。除了对审判中的质证和口头辩论设置时间限制外,这种简易审判的主要特点是审判所需的证据多以宣誓书的形式提交。如果对方当事人反对简易审判,则该诉讼以正常程序进行审理。

  在普通法省份,最常用的简易程序是申请简易审判,这种申请可由原告或被告提出。为了使简易审判的申请能获得通过,申请一方必须提供宣誓材料或其它证据,以表明没有真正事实的问题需要审理。反对简易审判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仅依靠否认是不够的,必须以宣誓材料或其它证据证明特定的事实需要审判。当事人如果能够说服法庭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质争议并非真实的,则法庭仍会受理简易审判程序。各方当事人均需在该申请的听审前提供书面文件,该文件主要包含简明的陈述以及对于事实和法律均没有争议的说明。某些情况下,即使整个诉讼请求或答辩不能都申请简易程序,但就其中的一部分申请简易审判也是很好的诉讼策略。为了避免诉讼当事人就不恰当的案件提出简易审判的申请,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简易审判的申请未获得成功的将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法庭将会要求申请方立即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就该申请所支出的律师及委托代理的费用。

  四、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的实践

  我国共有3000 多个基层法院,约占全国法院总数的90%,每年审理了大约90%的民事案件。面对持续快速增长的案件量,基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实行繁简分流,大多数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以缓解案多人少[33]一尖锐的矛盾。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达到90%。[34]在海事法院,简易程序也得到广泛的运用,有的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已达50%.[35]的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高达66.7%.[36]易程序在基层法院适用的情况各异,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各基层法院也对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一

  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68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解释仍较为原则,难于准确把握。这就造成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一,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的典型方法有:[37]是定义法。设定涉外诉讼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标的额超过一定金额的案件、法院首例新型案件等应适用普通程序,其余案件则推定为简单民事案件。二是要件法。根据案件类型事先确定简单案件的构成要件,后以此为甄别标准,在受理民事诉讼的同时区分出简单案件。三是前置法。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法院将其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一律先交由独任庭审理,经一定的期日后不能结案的转为普通程序。

  实践中,有基层法院在把握繁简分流标准时,有随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现象。[38]述做法目的多在于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单纯为求得便利审判的利己效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造成简易程序适用的严重失范。

  2.审理中程序转换不规范

  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由于监控措施力度不够,实务中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对法定审限的规避,使相关司法解释为审判人员任意地拖延审理期限提供了依据,不利于程序的安定。此外,就转换方式而言,基层法院的做法各异,有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有的则直接向当事人发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有的甚至无任何通知。

  上述问题有的是因实际执行上的偏差所致,有的则是产生于民事诉讼立法自身的缺漏。[39]如,就审限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3个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不得延长审理期限。一旦案件不能在审限内审结,只能超审限结案,或者选择转入普通程序以规避法律规定。

  (二)法院改革的实践

  简易程序在各基层法院中适用的情况各异,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各地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改革。这种探索往往是从案件的繁简分流开始的,并取得一定的成效。

  1.设置专门机构

  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最为典型,该院除行政审判庭外,其他审判业务庭均分设两个审判庭,一庭专门负责审理简易案件,另一庭审理普通案件。同时,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相对专业化,以此达到审理工作的专门化和集约化,最大限度地克服因诉讼迟延造成的时间和成本损失。[40]如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设立“便民法庭”,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商事案件。[41]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在认真总结“值班法官制”经验的基础上设立简易案件审判法庭,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42]建省漳平市法院在立案庭设立速裁法庭,快速审理简单民事案件。[43]

  2.细化简易案件的范围

  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注意加强对繁简案件标准的动态分析,对已具有普遍性且积累了比较成熟的审判经验的某类案件,适时开展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行性研究。[44]京市高级法院制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排除法的方式列出12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广东省高级法院制定《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规定5种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3.强调庭前调解

  例如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在立案庭设立简易纠纷速裁处,立案时,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调解的案件,不再进入审判流程,直接由简易纠纷速裁处审理。[45]如,厦门市思明法院针对不少案件法律关系相对明确、数额小、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设立庭前调解室,并配备经验丰富的法官专司调解此类简易民事案件,一般案件都在1~5日内审结。[46]

  4.笔录及裁判文书的改革

  为使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能当庭结案,一些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尝试运用电脑进行笔录、调解书、判决书的格式化制作,做到当庭结案,当庭送达法律文书。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经济庭提出,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判决书的制作应以程序和证据标准实行繁简分流,并设计了简易判决书的格式。[47]

  5.制定规范性的指导意见

  在基层法院不断改革探索的基础上,一些法院制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规范性的指导意见,作为一种探索性的改革文件缺乏法律效力根据,仅在一定的区域内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效率,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但同时又导致了民事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多样性和非规范性。[48]

  五、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一)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

  1.适用范围

  《规定》明确将下列五类案件排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最后一项其实是一种弹性规定,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及适应以后情况变化留下适当的空间。

  同时,《规定》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层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的协议应经法院审查同意,是因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不能与《规定》第1条第5项法院对程序的决定权相矛盾;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规定》以排除法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除列明的案件类型不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简单民事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且《规定》明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将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通过协议而适用简易程序,这不但进一步明确、也扩大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发挥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功能。

  2.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意思自治

  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规定》明确了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3.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法院认为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的异议成立,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的异议能否成立以及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的正当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案情复杂,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涉及问题具有典型性的案件;需要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案件。[49]

  4.诉讼程序的简化

  简便的诉答方式,原告本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书写起诉状,如原告是文盲、半文盲或肢体残疾,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简便的传唤方式,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庭审程序的简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一次开庭审结为原则,一般应当庭宣判。

  5.强化调解

  特定类型案件调解前置: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50]六类案件,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法院还应制作调解书以作为执行依据。[51]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应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6.庭审记录不简化

  根据《规定》第24条,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还应当详细记载: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法庭记录不能简化是因为:第一,民事简易程序中涉及大量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庭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这些行为的记载,司法判决的依据将不复存在。第二,民事简易程序中,法院有大量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需要当庭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法庭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上述内容的记录,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将无法体现。第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事项是否被法庭记录在卷,常常是当事人能否接受一审判决的重要原因,是反映程序独立价值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亲身感受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52]

  通常程序中书记官必须对审判过程进行全面详细记录,但简易程序中为减轻书记官负担,经法院允许,可以省略应记载之事项。[53]《规定》要求法庭笔录不能简,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实践有很大的差异,应该说这是根据我国的国情与审判实践作出的,具有中国特色。我们认为,庭审笔录应言简意赅,切忌草率从事,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应避免出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庭审笔录却与普通程序相同的现象。

  7.裁判文书的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8.改革送达方式,促进诉讼进程

  针对实践中简易程序送达难的问题,《规定》对送达作了具体的规定。

  (1)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当事人应当在诉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送达地址负有证明义务。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此,应区分送达不能与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在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而法院不能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时,应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

  (2)送达地址的推定。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经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3)送达的推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54]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对此,法院应予以当场查证,查明当事人的地址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变更;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4)留置送达的简化。留置送达时被邀请的见证人不愿到场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9.证据规则的灵活变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民事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55]限制。适度放宽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10.明确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法官的释明义务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因为这些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如果法官仅仅称为一个消极的中立者,就可以使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失衡。其次,审判人员应当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审判人员既要提示和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又要保证其提示和指导的适当性。《规定》关于法官指挥诉讼和行使释明权的规定符合非讼化审理的要求,也与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相吻合。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

  《规定》的颁行在一定的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使民事简易程序更具可操作性,但仍有若干需要改进之处,兹分述如下:

  1.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设置一种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将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但保证这一点的关键在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如何设计适当的标准,以便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那些真正适合它处理的案件,这是建构简易程序的核心课题。[56]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

  《规定》采用排除法列明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此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是,《规定》未将争议金额大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而只是使用了“争议不大”这一含糊的表述。其缺点是明显的,一是简易程序的标准完全是为法院设立并由法官来判断的,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该标准不够明确、确定,法院在立案时很难作出判断。

  从上述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分析,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上主要有:以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作为标准;以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或类型为标准;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标准。[57]《规定》第一稿中采取法定案件类型与法定标的数额相结合的方式对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作了正面列举式规定。但以统一的案件标的额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符合当前中国东西部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难易程度。台湾地区采取以案由和标的数额来决定程序的适用,取决于它有系统和成熟的民法典为基础。我国的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多数案由尚不能确定;同时我国还未建立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而当前的简易程序事实上必须涵盖小额诉讼程序。因此,用正面列举法来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尚有较大的困难。[58]然存在困难,我们认为,除保留简单民事案件的弹性标准外,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

  (1)诉讼标的金额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比较理想的选择是把简易程序的弹性标准与争议金额结合起来,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既有一定的确定性,又有相对灵活性和适应性。[59]2002年的全国诉讼法年会上,有学者建议以争议的标的金额为划分标准。[60]讼标的金额通常是划分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主要界限,如 “台湾民诉法”规定的50万新台币,日本法规定的90万日元,加拿大规定的25000加元等。如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标的金额是一个难题,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财产案件的金额标准时应考虑两个问题:[61]是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标准应适当。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标准过低,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简易程序的诉讼标的金额应结合我国社会福利状况、人民群众的收入和生活状况、经济发展水平,也应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二是应统一诉讼标的计算标准。

  从对浙江省金华地区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抽样调查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占84%. [62]我国有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高标的额已逾600 万元。[63]们认为,拟定全国划一的标准确实困难,但法律可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为使这一标准更具有科学性,符合我国国情,可授权最高法院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在此金额之上或之下合理确定各省适用简易程序之最高诉讼标的金额,并予公布执行,在必要时最高法院可对该金额进行调整。

  (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

  对于某些法律关系较简单的案件,可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列举了6类案件必须实行调解前置,但这六类案件不一定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从审判实践看,下列案件可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到庭请求调解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要求予以确认的民事案件;法院已经多次或成批受理过的、案情相似的案件(俗称“系列案件”、“串案”)。

  (3)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我们认为,以案由作为案件类型化的根据,并以此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确实尚不具备,但案件的类型化除以案由为依据外,还可以有其他的分类标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规定》第1条列明的类型外,至少还应包括:在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现行法律未有明文调整的新类型案件;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等使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规定或使案情复杂化的案件;船舶碰撞案件;共同海损案件[64].

  (4)当事人合意的推定

  《规定》第2条虽未明确当事人协议选择简易程序的形式,但从这种协议还需法院审查的规定分析,当事人的协议应是明示的。我们认为应增加默示选择简易程序的规定,即案件本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如案件的标的金额、价额,或者案件的性质、类型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而法院却适用了简易程序,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形下,为保证诉讼的安定,可参照“台湾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当事人存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协议,推定当事人合意的存在。这种推定应在程序上加以保障,首先,《规定》赋予当事人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应确实予以落实;其次,应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征询当事人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并做书面记录。

  2.诉讼程序的简化

  (1)调解前置

  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开庭,没有必要进入审前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前无事可做,而是应根据简易案件的特点,将调解作为简易程序的前置程序。

  依现行法,只规定六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调解必须前置。从实践中看,一般是从案件繁简分流入手,在简易民事案件中挑出更为简单的、有希望达成调和解的案件,充分发挥庭前调解的功能,达到迅速解决轻微案件的目的,这是事实上的调解前置。在台湾地区、日本、法国、美国的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中,均强调解的作用,甚至将调解作为起诉前的必经程序。如“台湾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起诉前应当经法院调解,这种做法提高了诉讼效率,颇值借鉴。我们认为,可以规定基层法院在受理简单民事案件之日起5日内,先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或显然无达成和解希望的案件除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立即开庭,也可另定期日开庭。至于从事调解的机构和人员,可在简易庭内设立调解室,由具有丰富经验的审判员或法官助理专事调解工作;亦可在法院调解人员指导下,借助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民间组织,充分发挥ADR方式之功效。不能达成调解时,再移送给简易庭的其他法官办理。将调解作为前置程序似乎增加了一个诉讼阶段,但实际上有利于促使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达成和解,从而过滤掉大量案件,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

  (2)简化庭审过程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不受本法第124、127条规定的限制。但在司法实务中,有些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方式与普通程序案件无异,并未发挥简易程序便捷的功能。我们认为,因庭前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答辩状,或已口头告知相关内容,庭审时可省略当事人的诉辩陈述;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官可不经开庭而直接作出裁判。[65]时,庭审中可随时视情况进行调解。

  3.督促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

  在理论上可以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一是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通常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可称为通常程序或一般程序;二是适用于特殊种类民事案件的程序,即法律中特别规定的适用于一定范围的一般案件的程序,如督促程序,这可称为特别程序。现代意义上的督促程序起源于德国,属于略式诉讼,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督促程序因债权人申请而开始,无需开庭,也无二审程序,诉讼程序大大简化。[66]见,督促程序与简易程序在简化诉讼程序方面是相同的,只是分属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另从该法第189条规定的督促程序适用范围分析,债权人在督促程序终结后所提起的诉讼为给付之诉,限于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且债权人无对待给付义务,被告提起反诉的可能性较小,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也不存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符合简单民事案件的要件。为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在督促程序终结时,直接转入简易程序,将申请支付令视为起诉,将支付令的送达视为送达起诉状,将债务人的异议视为其答辩意见,将申请费用作为简易程序费用的一部分。这样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避免督促程序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越来越少的尴尬局面。

  4.裁判文书的简化[67]

  目前,全国法院所使用的文书格式为最高法院1992年颁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格式》。该格式未区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诉讼程序均适用同一格式。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仍需按部就班地参照此格式书写裁判文书,显然有悖于设立简易程序的本意。这一问题已引起最高法院的注意,《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2000年8月13日)指出,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调解结案的裁判文书,力求简洁、明晰。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可用“简”或“易”字号,以有别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有的案件可不制作法律文书,如: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法院当庭宣判被告败诉,被告即时履行的;原告败诉并表示放弃上诉的案件;调解和好或维持收养关系的等不必发给裁判文书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无需发给裁判文书的案件。当然,为证明双方的纠纷已解决、或办理有关的财产权利证书、或败诉的原告欲提起上诉的案件等,应允许当事人复制有关记载裁判结果的笔录。除此之外,需要制作裁判文书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对1992年诉讼文书格式进行简化。有的案件可略写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有的事实,原、被告在诉辩部分已经讲得很清楚,在职权主义过于浓厚的“审理查明”部分再使用过多笔墨已无实际意义。简易程序的精髓就在于对不证自明的事实问题提供及时的司法救济,简易判决的特征在于事实简单,故简易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可以简单说明理由或不说明理由,旋即引用法条写明判决结果。如果案情简单到常识性的程度,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不写当事人的诉辩经过,只保留本院认为部分,引用法条直接写明判决结果。[68]我们认为,对最后一种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应适当阐述事实,做到合并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有叙有议,必要时可将起诉状和答辩状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同时,简洁并不意味着单薄,简易判决书的理由亦可写得言简意赅、充沛有力。[69]

  实践中,为提高效率,不少法院使用格式化裁判文书。有学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裁判文书不能简化成“表格式”或“填空式”的诉讼文书,裁判文书属有叙有议的拟制式文书,与出庭通知书等有固定文字的填写式文书有别,格式化裁判文书的最大弊端是抹杀了案件的个性。[70]们认为,由于各人书写水平不同,为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不宜采用手写填空式。但法院利用电脑等现代化办公设备,根据简易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并能加以类型化的特点,在电脑内预设有关文书的格式,再根据个案特点制作法律文书,可达到简速之目的。

  5.简易庭的设立

  简易案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被视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案件,像商事案件、家事案件一样实行专业化审理,相应审判机构亦被归入专门法院(或法庭)系列。有设立一级法院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立法例,如德国设地方法院,日本设立简易法院,法国设立小审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设立简易庭的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即在地方法院内设立简易庭,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在我国,基层法院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也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并未专门化。近年来,有些基层法院对此已作了有益的探索,设置了专门的机构专事简易案件的审理。

  如何科学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是完善简易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四级法院体制是妥当的,从适用程序角度看,基层法院已经体现出简易法院的特点,因此没有必要在基层法院之下再设立简易法院。目前,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一审案件的 90%,而有的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已达到90%以上。[71]践表明,北京海淀区法院分设简易审判庭和普通审判庭的做法是成功的。我们认为,就我国的国情而言,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以简易庭为主、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比较妥当。当然,将基层法院直接界定为简易法院,中级法院改造成普通程序初审法院,在离中级法院距离较远的简易法院中附设普通庭作为中级法院的固定派出机构,[72]固然是一种眉目更清楚的法院体制设计,但这有待于立法选择。而前一种方案(即混合法院),则通过“解释论”即可解决,是对基层法院现状的一种“微调”,更具有可操作性。

  6.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

  我国民事诉讼收费未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而采用统一的收费标准。就民事诉讼费用(裁判费用)所体现的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民事诉讼费用具有国家规费的性质。国家征收民事诉讼费用的一个原因是,司法机构为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的物质消耗,因此裁判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分担。作为国家规费,其数额还应考虑到诉讼的繁简以及社会大众的一般支付能力。简易程序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人力资源、物力资源和财力资源在简易程序中的使用显然少于普通程序,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诉讼费征收标准应低于普通程序,以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

  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言,以调解结案的资源耗费也不尽相同,裁判费用的征收理应有所区别。就此已有相关的立法例,如“台湾民诉法”第420条之一规定,第一审诉讼系属中,得经两造合意将事件移付调解。依此规定移付调解成立者,原告得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退还已缴裁判费1/2.我们认为,为增加简易程序的吸引力,体现费用相当性原理,增加和解的可能性和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可规定一审庭前达成和解的,案件受理费可减半收取,庭审中或庭审后达成和解的案件受理费可减收1/3或1/2.

  「注释」

  [1]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3年3月1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2]刘岚:《民事简易程序:多种声音,一个焦点》,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9日。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4页。

  [4]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6页。

  [5]Marc Jobert , Summary Proceedings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3.

  [6]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92页。

  [7]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8]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7页。

  [9]小额诉讼程序,系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

  [10]潘剑峰、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11]贺小荣:《论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及其价值取向》(上),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12]即第81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第33条第3款和第79条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义务的免除,举证期限的缩短及判决书中对证据认定理由的简化。

  [13]近年来有关简易程序之完善的著述颇多,如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徐力、欧阳军:《论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理念更新和规则建构》,载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等。

  [14]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15页。

  [15]参见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史锡恩等:《简易诉讼程序之研究》,邱联恭发言,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

  [16]肖建国:《程序效益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7]本部分论述参考了[意]莫诺。卡佩莱蒂著,徐昕译:《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和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3页、第40页、第40~47页的内容。

  [18]关于“两便原则”的新诠释,详见黄松有:《与时俱进的“两便原则”:民事审判改革的指导思想》,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

  [19]载//www.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

  [20]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39页。

  [21]陈刚:《传统与规律:法系视角下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2]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6~597页。

  [23][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第353~354页。

  [24]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25][日]川岛四郞:《日本民事诉讼的改革与发展》,载[www.proceduralaw.com.cn/article.html?id=2468].

  [26]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27][日]中村英郎著,陈刚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28]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总说明》, [//www.judicial.gov.tw/draft/920114fl.htm2003/2/23].

  [29]参见“台湾民诉法”(2003年1月修正),[//www.procedurallaw.com.cn2003/2/23]].

  [30]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7页。

  [31]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32]有关小审法院程序的规定,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175页。

  [33]在现行审判体制下,所有诉诸法院的纠纷都必须由法官解决,办案法官数量显然与案件量不成比例。所谓“案多人少”是在这个意义上而言。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展,应提倡经由审前程序、ADR方式疏减讼源,从而使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才交由“少而精”的法官解决。

  [34]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纠纷——黄松有就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9日。

  [35]上海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海事案件的情况分析》,载《2002年上海海事法院年鉴》(内刊)。

  [36]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2002年统计数据。

  [37]曹光嚁:《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不足与探索》,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日。

  [38]胡勇:《谨防滥用民事简易程序》,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31日。

  [39]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8页。

  [40]朱江:《改革内部运行机制出效率》,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7日。

  [41]张守增等:《繁简分流,公正高效——从北京西城法院审判员刘珍结1642件看‘便民法庭’》,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11日。

  [42]王书林:《沙依巴克设立简易案件审判庭》,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6日。

  [43]立烽、张法:《漳平法院:“速裁法庭”便民利民》,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4日。

  [44]朱江:《改革内部运行机制出效率》,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7日。

  [45]罗会宝、李玉华:《浦城法院简易纠纷速裁处办案神速》,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14日。

  [46]宁炜等:《思明法院庭前调解效率高》,载《厦门晚报》2001年3月31日。

  [47]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济庭:《繁与简的辩证——经济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的制作》,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48]小荣:《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

  [49]贺小荣:《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

  [50]《规定》未明确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标准,这是因为我国经济发展地区平衡,难以确定划一的数额标准。由于《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进行调解,为使《规定》更具有可执行性,至少应确定各省份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标准。

  [5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有反悔的权利。实践中为了防止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往往当场制作并送达调解书,在未及制作、送达调解书时甚至让当事人先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而后再向当事人送达,后一种做法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而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强化了调解的效力。

  [52]《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纠纷—黄松有就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9日。

  [53]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2页。

  [54]这种推定应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真实;邮政机构完全依照邮政法规进行规范的邮寄送达;人民法院已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邮寄送达的后果。

  [55]其内容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56]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57]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页。

  [58]贺小荣:《论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及其价值取向》(上),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59]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

  [60]贺小荣、谢阿桑:《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及改革路径——2002年中国诉讼法学年会民事简易程序论题综述》,载//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432.

  [61]曹德仁:《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3期。

  [62]邹松文:《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其对策》,载《诉讼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3]贺小荣、谢阿桑:《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及改革路径——2002年中国诉讼法学年会民事简易程序论题综述》,载//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432.

  [64]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7条、第92条的规定,船舶碰撞案件、共同海损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年,由此可知此类案件一般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65]例如,债务纠纷中,证据只有一张欠条,被告仅要求延期或分期返还,而原告不同意。

  [66]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215页。

  [67]关于裁判文书的简化,还可参见费汉定:《试论简易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简化》,载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561页。

  [68]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济庭:《繁与简的辩证——经济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的制作》,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69]典型的例子是直隶高等审判厅民一庭“比商天津电车公司与孙恩元因赔偿损害一案判决书”,参见直隶高等审判厅编:《华洋诉讼判决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页。

  [70]周道鸾:《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31日。

  [71]施小镭等:《通州市院依法简化程序出效益》,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3日;叶丙良等:《容县九成民商案简易审》,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26日。

  [72]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150页。

《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十章,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修订版
许俊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