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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二三四五”理论

发布日期:2004-07-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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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判方式改革,我谈五个方面的问题:要看出一个趋势、搞清两个关系、打消三个顾虑、认识四个好处、抓住五个环节。

  一、看出一个趋势

  就全国范围而言,审判方式改革是大势所趋,大家不能犹豫,改革符合大方向,不改革将来就落后了、被动了。实践证明,我们现在的审判已经远远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要求了。过去一个法院每年办十几件经济纠纷案件,有的还要找米下锅,审判与实际情况还算是相适应的,办一个案子,你可以去海南、深圳调查一个月,这没关系。现在一年要办几百件甚至上千件案子,还跟过去一样办案,显然是不行的。我们讲与国际接轨,市场与市场要接轨,审判方式也有个吸收借鉴问题。前几天我在某日报头版上看到一幅照片,上面是一位法官穿着法官服,坐着小凳子的审判员在开庭,四周围了好多群众。这幅照片的目的是说明我国的审判人员是如何深入基层,如何走群众路线、为人民服务。但是,看了之后人们不禁要问:中国的法制建设搞了几十年就是这个样子吗?中国所谓适合外国投资的司法环境就是这个水平吗?我还看到某杂志的一个封面:两名法官扛着自行车,挽起裤腿,正在趟水过河。意思是说我们的审判人员如何辛苦,扛自行车趟过河去办案。但大家想一想,这些是我们的发展方向吗?这是应提倡的审判方式吗?当然我们有我们的国情,这些东西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过分地宣传副作用也大。我们的法院有法庭,法官主要应在法庭上办案,这是改革二、搞清两个关系第一个是搞清审判方式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我到全国许多地方调研发现对改革的态度有两种倾向:一种是认为现在的审判方式已沿用了几十年,不是蛮好嘛,用不着去改;另外一种意见是既然要改就得大刀阔斧,突破《民诉法》的规定,该怎么改就怎么改。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审判方式改革与严肃执法是完全一致的。改革是改掉已经形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习惯做法,不是突破法律规定乱改一气。有的地方的法院搞审判监督,选几个老人组成一个“审判监督团”,有政协的、妇联的、企业的等等,开庭时坐在旁听席上来监督庭审。法院的审判工作确实需要监督,但要依法监督,几个老人组成一个“审判监督团”来监督庭审,没有法律依据。他们要发表意见,法官到底听不听呢?不听,请人家来干什么?听,就没法办案了,这种监督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反,应该按法律规定办的事,却没有按法律规定来办。《民诉法》规定合议制,但这么多年来合议制是否很好地得到了贯彻呢?没有。案子由组长把关,副庭长把关,庭长把关,副院长把关,院长把关。这是合议制吗?《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可是这么多年来,我们的法官天南海北到处搞调查,这在法律上有规定吗?《民诉法》规定庭审制度,但这么多年来有多少案子是真正通过庭审来解决的呢?许多庭审实际上是在演戏,法官已作了调查、询问,合议庭也评议过了,然后再开庭,审判人员“胸有成竹”,不管当事人怎么说,律师怎么辩,我早已有结论了。这是《民诉法》规定的庭审吗?当然不是。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改掉以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习惯作法,要把现行的审判方式拉到《民诉法》规定的轨道上来。

  第二个关系是审判方式改革与发扬司法工作优良传统的关系。我们搞审判方式改革,有些人讲,不搞调查了,是要脱离群众,不走群众路线了。自延安时期以来就提倡在田间地头办案,这是马锡五式的审判方式,是我们的优良传统。但应当注意,优良传统的实质是为人民服务、走群众路线、实事求是,并不是说非要在田间地头办案。坐在法庭上办案也是为人民服务?判断是否为人民服务并不是仅仅看某一具体做法,而更要看行为所达到的客观效果。社会在前进,一切都在发展,现在各方面的条件比起延安时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当初马锡五同志到法庭里去开庭是不可想象的,他上哪儿去找法庭?不到田间地头开庭,到哪儿去开庭?现在是90年代了,马上要跨入21世纪了,难道非要在田间地头开庭不行?搞审判方式改革,不是背离而是发扬光大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当事人取证、调查、到法庭上举证、质证、辩论,也是走群众路线嘛。改革现有的审判方式是为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以前为了一个案子到田间地头去调查二三次,四五次,把案子解决了。可当时一年才办几个案子?这么做不会影响其他案子的审理。但现在一年要办成百上千的案子,为一个案子去调查二三次,四五次,一个案子虽然解决了,但影响了多少个案件的审理?要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尽快解决所有的案件,那才是真正为人民服务。所以一定要搞清这两者的关系。我们所讲的都是大方向,大趋势,宏观上的为人民服务,偶尔有一个案子要去田间地头调查也未尝不可。一个老太太病在家里,走不动了,又非要询问她不可,法官亲自去调查,没人反对,也没有人说那是不搞审判方式改革,我们要看主流,看清正确的发展方向。

  三、打消三个顾虑

  第一个顾虑是法官素质不行。我在全国各地搞调查,许多同志都说审判方式应该改,改革的蓝图不错,但是有好多实际困难。首先就是法官素质不行,没有水平,开不了庭。这个问题在大城市可能不突出,但在一些边远地区反应就比较强烈。我认为应从两方面考虑这个问题。首先,要承认现阶段审判人员的素质是不高,谁也不能吹牛说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是世界第一,第十也排不上,排到第几十位也不错,确实有待提高。但是,我不相信建国几十年来,你法院干了一辈子,还开不了一个庭?不是你素质低开不了庭,而是一直没让你开过庭。几十年习惯了不开庭,把当事人、律师都叫到办公室来,对一方说这个案子如何如何,对另一方说这个案子该咋办咋办。你习惯于这种做法,所以在法庭上就不行了。前一段我到中南政法学院讲课,晚上看电视,武汉电视台现场直播武汉中级法院一个刑事案件的庭审,审判员、公诉人、辩护人一律都是女将,只有被告是个男子汉。那个庭开得真漂亮,审判长驾驭庭审活动运用自如。这是怎么回事呢?如果不搞现场直播,这庭开得恐怕就不那么漂亮,没有压力嘛。但一听说要上电视,晚上不睡觉也要练习。有了压力就有了动力,有了动力就有了信心,有了信心就有了决心,有了决心就有了能力。平时不让开庭怎么会开庭,怎么能开好庭?南京电视台每个星期都有现场直播的法庭审判,你的一举一动,南京人在电视里都可看到,如果不重视、不下功夫练习,他能行吗?要赶鸭子上架,鸭子本来能够上架,不赶而已。我们现在的审判人员,确实有不行的。但从整体上说,我不相信审判人员都不行。应当说绝大多数审判人员的素质是可以的,或者说经过锻炼之后就可以了。这一点应当有个客观的估价。

  第二个顾虑是当事人的素质不行。我在全国许多地方都听到有些同志说,搞审判方式改革最大的障碍之一是当事人的素质太低,他不知道什么叫举证,不知道怎么辩论,等等,等等。我们有一次旁听庭审之后召开座谈会,讨论庭审的案例:两个小孩在路上走,一个人腿一伸把另一个人绊了一跤,当时就爬不起来了,到医院一检查,确诊是骨折,花了4000多元医疗费。小孩的家长都是农民,受伤小孩的家长向另一小孩的家长索要医疗费,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在法庭上,一方说,我的小孩腿骨折,是因为被对方小孩绊倒摔的,花了这么多钱,对方必须赔;另一方说,腿骨折是事实,但仅是被绊一下不可能造成骨折,肯定另有原因,我不能赔。在没有查清小孩腿骨折究竟是什么原因的情况下,审判长就拿出医院的住院单据、药费发票等,让对方质证,问他有没有异议。老农民说我不看,那些与我没关系,对我没有“意义”。审判长说,好,没异议,记录在案。你说那老农民素质低,不肯看证据,不懂得质证?不是。那老农民素质很高,他懂得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在没有确认损害事实是他的行为造成之前,对于证明损失的证据,他当然没必要看。幸好事先已由中院法医室作了鉴定,审判长没办法了才想起让法医宣读鉴定结论,结果证明骨折的确不是被那小孩绊了一跤所致,而是肌肉骨瘤,摔了一跤后疼痛加剧,骨瘤症状提前爆发出来了,这还是件好事,不然将来更严重。把鉴定结论在法庭上一质证,原告申请撤诉。庭开完后我们开座谈会讨论,让审判长讲你这次庭开的成功在什么地方,不足在什么地方,有什么经验可总结,问题有哪些。审判长说第一个问题是被告的素质太低,让他质证,他不质证,他不看证据怎么能质证、认证?我说恰恰相反,不是当事人的素质太低,而是你在庭审时没把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搞清楚,在因果关系不清的情况下,他当然没必要看损害结果的证据。从这个例子我们可看出,当事人的素质还没低到不可以搞审判方式改革的程度。老百姓的素质总的来讲是低,文化水平是差,但还不至于打官司时有明明白白的证据他不知道拿出来。你向我借钱,我要你打了借条,打官司时我难道不带上借条?我不知道借条有用?哪个老农民会傻到这种程度?极个别现象当然有,但不能以偏概全,不能拿个别否定整体。总的来讲,我认为现在老百姓的素质基本上可以适应搞审判方式改革。

  第三个顾虑是搞了审判方式改革,案件质量会下降。不少同志担心,案件由合议庭合议,证据靠庭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庭长、院长不把关,案件质量保证不了,要出了大乱子,谁担当得起?改革之后,会不会出乱子,办案质量会不会下降,应当用事实来说明。这一点在后面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中还要专门讲,这儿不再多说。

  四、认识四个好处

  审判方式改革的好处是多方面的我这里只讲主要的。

  第一个好处是提高法院、法官的地位。提高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提高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是一个非常重大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今天我主要针对现实来讲这个问题。我们平常聊天时经常谈到法官的地位、待遇太低,工资收入太少了。甚至有人抱怨,最高法院在起草法官法时,怎么不将法官的地位规定得高一些?其实,全国人大在制定法官法时,大家的要求法官法草稿上许多都有,其中明确规定法官的工资待遇优于公务员。人大讨论时,代表要问:法官的待遇为什么要高?有人说,我们是办案子的。那人家要问,纪检、检察、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不都办案子吗?要高都高。公安部门办案子比你风险还大呢,税务部门收费比你还难呢。有人说这是国际惯例。人家又问,国外什么样的人能当法官?我国什么样的人能当法官?国外法官是什么水平?我国法官是什么水平?回答不上来。在人大会议上理不直气不壮,没有提高工资待遇的资本。我们现在的改革,就是审判人员既要审、又要判,而且都要在法庭上进行。只有做到这一点,才没人会说法官与别人有什么区别?你可以当处长、局长,但你当不了法官,办不了案子,你驾驭不了庭审,不能开庭。这个时候我们就有了资本,再要求提高待遇,可能就没人反对了。为什么国外法官待遇高,令人仰慕,我们的法官不令人仰慕?这不能不说与我们的水平有关。我们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们自己的能力表现来决定的。我们不能让别人认为,你在法院干与我没什么区别,要改变这个观念。你看不到这一点,那我们的地位、待遇高不了。另外,法官的形象也要改。多少年来,老百姓认为法官办案是在“演戏”,我们自己也知道开庭是“先定后审”,这是个什么形象?如果改变这个形象,案案真正开庭定案,就没有再说风凉话了。这个作用是用其他方法争取不来的。

  第二个好处是有利于改善司法环境。多少年来,我们一直在喊,领导批条子太多了,外来干预太多了,案子还没到手,当事人找的关系就来了,地方保护主义太厉害了。地方保护主义是厉害,但我们现在的审判方式把地方保护主义的厉害之处推到了极端。你推波助澜,你不开庭,不在大庭广众之下审理,我干嘛不保护?批条子顶事为什么不批条子?承办人说了不算数,要由庭长、院长把关,所以要找庭长、找院长。另外,有些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勾勾搭搭”、难分你我,这样搞下去,地方保护主义永远消除不了。我们客观地分析一下,领导批的条子其中有多少个案子他是真心实意地要过问、干预,有没有10%?大多数恐怕是碍于面子,不批个条子,面子上过不去,你实际上怎么判,领导并不感兴趣。如果审判方式改为一切庭上见,当事人、律师就不会下功夫去找领导,而是想办法在庭上表现自己。即使找到领导,领导也会说法庭上决定案子,我批条子顶什么用呢?

  第三个好处是有利于法院人事制度的改革。多年来,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但是始终没有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法官的来源“五湖四海”,究竟哪些人能进法院,哪些人不能进法院,哪些人能当法官,哪些人不能当法官,没有标准,没有条件。客观上就形成了不管什么人,不管是干什么的,也不管懂不懂法律,都千方百计地往法院“钻”。法院内部非业务庭的人也愿意到业务庭去,不愿意搞行政、搞党务。这其中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他认为法院没有什么了不起,办案子没什么难的,你能干我也能干,无非就是在办公室给原告说说,给被告谈谈,压这一方几下,咋唬那一方几句,实在不行就“拍板”呗。开庭也是事先研究定案,准备充分之后再走过场。而事实上,那些不懂法的人到法院后还确实干得了。那他为什么不能到法院来?但如果改革了旧的审判方式,法官都要真真正正地开庭,都要单兵教练,而且要当庭拍板定案,滥竽充不了数,干不了到法院去也丢人。那他自然就不会硬往法院“钻”了,法院非业务庭的人也就不要求往业务庭调了,业务不行的还往外跑,留在庭里的人都是业务骨干。而且在法庭上,谁行谁不行一目了然,法庭成了考核法官最主要的场所,庭上的表现是法官晋升的主要依据。这样,法院人事制度的改革就会取得重大进展。

  第四个好处是有利于廉政建设。廉政建设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工作中的一个重大问题,甚至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焦点问题,确实不能再等闲视之了。按照传统的审判方式,所有证据都要法官去调取,所有事实都由法官去调查,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出差,整天东奔西跑,真是“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而法院的业务经费是有限的,没有钱又要出差,怎么办?那就只有花当事人的钱,搞同吃、同住、同办案,“三同”问题屡禁不止。实际上这个问题光靠禁止很难行得通。不从制度上、审判方式上去解决根本问题,现在“三同”,以后还可能发展为“四同”、“五同”。改革审判方式,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绝大多数证据都由当事人、律师去调查,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在法庭上审查、核实证据,法官自然就没有出差的必要了,想“同”也“同”不了了。另外,审判方式改革强调一切在庭上解决问题,私下单方接触当事人不行了,这样,廉政问题也就容易解决了。

  五、抓住五个环节

  第一个环节,公开审判。公开审判是宪法原则,我国自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一直到现行宪法都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另外,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也都有规定。公开审判的意义大家都清楚,平常我们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什么事都一样,只要公开了就少了神秘,就没有了怀疑,人们心里也就坦然了、服气了。越不公开,越捂着、盖着,人们就越猜测、怀疑。本来很正常的,也变得不正常了;再公正人家也总觉得不那么公正;再廉洁,当事人也会怀疑你有“猫腻”。公开审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社会公开,一个是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就是使审判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庭审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以前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做法,虽然表面上也是公开审判,实际上那不是真正的公开,起码不是法律上要求的那种公开。对当事人公开主要是指一切诉讼活动和环节(除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外)都要由双方当事人参与,不能有隐瞒双方当事人的环节,也不得单方接触原告一方当事人,单方接触瞒着被告,单方接触被告又瞒着原告,这都是与公开审判相悖的。公开审判这个环节非常重要,不论从法律上还是实际效果上来说,都应当抓紧抓好,这个环节抓不好,审判方式改革就不会取得应有的成效。

  第二个环节,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必要的准备工作包括两点:第一,指导当事人举证。这一点很重要。如果庭前不指导当事人举证,开庭时很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说证据我有,但没带来。这怎么能开好庭呢?有的法院根据案件类型将当事人所需要提交的证据列出来,当事人一来,就发给“举证须知”,对双方讲清楚,开庭时要带来哪些证据,效果不错。但要注意,这种指导只能是客观的、抽象的,不能是微观的、具体的,否则,就等于教给当事人如何打赢官司,有失法官的中立。第二,抓住双方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什么,争执的焦点有几个,都应当事先掌握,如果事前对争议的焦点把握不准、不全,或者根本就没有把握,那你这个庭肯定开不好。我在下面调研时遇到这么个案子:双方签订了一个联营合同,甲方投资了500万, 乙方投资了300万,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第二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甲方借给乙方500万。第三天甲方实际拨付给乙方400万,后来甲方向乙方要钱,乙方不给,官司打到法院。由于审判人员在庭前对抓争议焦点没有下功夫,在庭审中,审判员只抓住了一个焦点,即双方到底是履行的联营合同,还是履行的借款合同,应按哪个合同来判,这的确是个焦点。但是,他漏了一个更为重要的焦点,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又找来一个第三方丙,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欠丙方的钱,由乙方直接把钱还给丙。在庭审中,法官的重点完全放在了究竟是履行借款合同还是联营合同,而对三方协议没有下功夫。庭审结束后座谈讨论,法官认为是履行借款合同,还本付息,这一点争议不大。但有人提出那债权转让协议怎么办,如果这个协议成立的话,甲方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丙,甲还能不能再主张权利?这个问题提得好,抓住了要害。所以,审理案件一定要分清哪个是焦点,有几个焦点。审判员只抓住前一个焦点,未抓住后一个焦点,那你这个庭开得是不行的。抓焦点还要注意抓隐形焦点。所谓隐形焦点是指表面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实际上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这个焦点在庭前也要掌握,在庭审中要查清、辩清、责任分清。有一个庭,本来开得不错,但就是因为没有抓住隐形焦点,结果并不理想。大家来分析一下:80年代初,有家工厂把门口的三间房租给粮店,现在工厂想把房子收回来,粮店不给,它强调这房子是上级有关部门调拨的,你要房子找市政府去。工厂强调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当初虽然市政府参与做工作,但决定权仍在你我双方手里。再则,近几年你一直向我支付租金,如果是行政划拨,为何还要支付租金呢?庭审中围绕房屋到底是行政划拨还是租赁合同,进行调查、辩论,这是个焦点问题。最后,法庭认为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当庭宣判,解除租赁合同,粮店把这三间房退还给工厂。庭开完后,我们讨论这个庭开得好不好,在庭前准备工作中,抓焦点成功不成功。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租赁关系这个焦点是抓住了,而且结论是对的,但就是隐形焦点没有抓住。起诉也好,答辩也好,法庭上质证也好,争议焦点是行政划拨行为还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你认定是租赁合同关系,那应该继续履行呀,为什么解除合同就理所当然地把房子收回去了?这一点要解释清楚。对于解除合同的理由,庭上一点儿也没有涉及,这是个缺陷。总之,庭前准备主要就是两方面的工作,一个是举证指导,一个是抓住争议焦点。

  还有一个问题,庭审调查之前,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要精练不要太繁琐。有些同志认为要规范化,就要“一步一个脚印”。我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规范化。举一个具体案例:一个继承纠纷案件,两口子中男的死了。他的遗产由他媳妇、儿子和母亲继承了,但谁也不肯独自承担丧葬费,他媳妇要求所有弟兄姐妹都得分担一部分,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共有12个当事人,开庭前审判长首先核对当事人,一个一个地问姓名、年龄、民族、住址、职业、职务、职称等,12个人一一核对下来,40分钟过去了,还没有开始法庭调查呢。民诉法规定开庭前要核对当事人,这不错。但在这种情况下,你可以灵活一些。当事人都是一家子,谁不认识谁啊?事先由书记员核对一下原、被告的身份,问对方当事人是否认识,该来的来了没有,开庭时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一下,就行了。另外,交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现在是例行公事,每个案子开庭时都从头到尾念一遍,也不管当事人是否听明白了。应该改一下,在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时就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在送达出庭通知时就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并送达。开庭时问一下双方,是否已收到,是否明白了诉讼权利义务,他说明白了,就可以了。其实,许多诉讼权利义务应该在开庭之前就告知当事人。如对合议庭成员的回避权,到开庭时才告知人家,当事人会说,你现在才告诉我有这个权利,我怎么能马上知道合议庭成员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有特殊关系?

  第三个环节,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庭审功能的重要方面之一就是搞好法庭调查。现在的法庭调查最大的问题是乱。调查的节奏、层次、顺序等许多都是乱糟糟的,调查结束后,还不知道哪些事实查清了,哪些事实没有查清。你认为不重要的,当事人说了半天,你认为是关键的,当事人可能一句没谈。法庭调查总的要求是明确焦点、突出重点、抓住要害、分清层次。法庭调查前,先仔细阅看起诉状、答辩状,进入调查阶段后,可以马上明确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有哪几个,问原被告对不对。如果一方说还有,可让他补充。主要事实、争议焦点明确了,法庭调查就围绕这些事实和焦点进行,不要跑题或偏离大方向。

  法庭调查中一个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正确确定法庭调查的先后顺序。先查什么,后查什么,这确实不是个小问题。我在下面调查时遇到这么个案例:一个老太太到邻居家串门,门口有只猫,老太太逗猫玩,被猫抓了几下,老太太到医院缝针配药,花去1500元钱,要求邻居赔偿,邻居不肯,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赔偿医药费1500元,其他损失80元。法庭调查中,审判长问原告,医药费的证明有没有,原告马上拿出一大叠发票单据,一一质证核实证明其花去1500元医药费。审判长又问其他损失的证据有没有,老太太又拿出乘出租车的发票。被告说你不该乘出租车,完全可以乘公共汽车,原告说我这么大年纪,挤公共汽车身体受不了,等等,等等。经过好一番调查,终于确定了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这时被告又说,是原告主动挑逗猫才被猫抓伤的,所以我不应赔偿她。于是继续调查,结论是原告主动挑逗猫,责任自负,驳回诉讼请求。法庭调查的前一阶段花了那么长时间去核实损失数额,可后来却是原告责任自负,被告不赔偿损失。既然损失自负,前面干吗要花费那么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损失数额呢。调查的顺序颠倒了,才导致这个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首先调查老太太被猫抓伤到底是谁的过错,确定是邻居的过错,再核实医药费和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如果老太太自负损失,那不必去一一调查核实具体损失数额。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一定要按照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来调查。还有一个案例,一个小伙子的对象养了条小狗,一天对象把小狗留在小伙子家里了,一会儿小狗跑到邻居家的鱼缸上去抓鱼,主人一巴掌把小狗扇了下来,小狗咬了主人一口,结果花了400多元医疗费,为此打起官司来了。 不是说要按照事物发展的逻辑,先调查侵权事实,然后再调查损失吗?这个案子法官是这么调查的,先调查是不是狗咬的人,怎么咬的,接着查损害事实,要求原告出示医疗费发票。这些全都调查清楚了,最后小伙子说,这狗不是我的,是我女朋友的,他要告去告我女朋友去。法官一听觉得这个问题值得研究,关键是狗的主人到底是谁。经过调查,狗是小伙子的女朋友留在他家的,不是送给小伙子的。法官认为小伙子不是狗的主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是驳回原告起诉(这是错误的)。你看,费了老半天的劲,查了侵权事实,又查了损失,最后是这么个结果。你说这个庭开得成功吗?事物发展的内在逻辑是非常关键的,一定要搞清楚一个案子应该先查什么,后查什么,第一个事实如果不清楚,根本就不要查下一个事实,一定要把好这个防线,在庭审中驾驭好调查顺序。

  下面我重点讲一下关于举证、质证、认证问题。先讲举证。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这首先涉及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我是比较激进的。我主张法官能不调查的,尽量不去调查,让当事人尽最大力量举证。法官的主要精力应放在法庭上审查核实证据、指导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认证等方面上来。一般来说,法院调查两种证据就行了:第一是需要鉴定的,可由法院委托或指定鉴定单位;第二是按照规定或客观情况当事人取不了证,而且证据又是必要的。例如,指纹鉴定可由法院委托公安部门进行,证据在全国安全局,当事人、律师均不能取得,法院可去调取证据。

  这里有必要讲一下,我们强调举证是举必要的证据,即与本案事实有关系的证据。举证不要繁琐化,有些证据没有必要举,就不要当事人去举。例如审理继承案件,被继承人一定是已经死了,这一点双方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异议,在法庭上就用不着去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了。要想法把复杂问题简单化,而不要把简单问题复杂化。

  下面讲一下质证。质证是指一方举出来的证据由对方来对质或提出置疑或提供相反的证据。这里必须强调,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所有证据必须贯穿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判实践中许多情况下不是这样。例如第一次开庭是一方当事人说,我还有证据没取来,法官即同意当事人再去取证。但这些证据取来之后,往往就不再开庭质证了,而是在研究案件时直接使用这些证据材料,这是不合法的。今后要特别注意,凡是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质证时还应注意掌握节奏,不能让双方吵起来。合议庭成员应密切注意双方质证的过程,为下一步认证打好基础,通过举证、质证来判断证据能不能采用,判断双方谁有理、谁没理。在实践中,有些开庭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唱独角戏”,另两个审判人员各干各的事或干坐着。不注意双方质证的情况,下一步怎么能认证?

  当庭认证是目前审判方式改革中人们反应最大、争议最多、感到最难的一个问题。首先说当庭认证认什么,认证的含义是什么,认证下什么结论?一种观点认为,认证既要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又要认定证据的合法性,还要认定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但我个人认为,认证要分两种情况,如果当即认证的话,只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较好,至于证据对案件起什么作用、与案件有没有关联、关联程度有多大、是否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等等,这时暂不表态为好。因为质证、认证是一个过程,如果表态过早,万一后来出现了相反的证据怎么办?例如审理一个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拿出借条,被告承认借条是真的,法官就认定这个借条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钱,所以被告应该还钱。但后来被告又出示了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还的钱,法官再认定被告已还了钱,一来一去,当事人会认为法官极不严肃。如果只认定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待整个案件事实或阶段事实质证完了之后,再研究所有的证据相互之间有什么联系,各证据分别与案件有什么关联,这种关联对案件有什么影响,会得出什么结论,法官那时再作表态就主动多了。

  与这个问题紧密相联的是认证的方式问题。也就是平时说的一证一认、分段认证和综合认证。有一种观点主张,一证一举,一证一质,一证一认。也就是说,一个证据举出来了,经过质证,马上就给予认证,或者大部分要马上认证,否则就是审判长没水平。这个问题要分别情况,不要一概而论。我主张大部分应搞分段认证或综合认证,一个证据质证之后,不一定非要当即表态,放在后面分段、综合认证比较合适。因为证据之间是有关联的,经过比较之后,有些证据可能会被推翻,前面认定证据是真实的,后面出现的证据可能证明前面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如果当即表态可能会颠来倒去。这样做还有一个依据就是合议制,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合议制,认证是合议庭的任务,不是审判长一个人的任务,不能以审判长个人的意见来代替合议庭的意见。如果都是当即表态,那另外两个人不同意怎么办?不吭气,就是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力,未尽职责。要是每一个证据都是合议庭三个成员在审判庭上合议一下,那就出现了两个问题:第一是声音不能大,声音大了会泄密。但声音太小了,书记员没法记录;第二,每质一个证据,三个人就在审判台上嘀咕一会儿,显得法庭特别松散和不严肃。当然,也不排除一证一认,有些证据很简单,三人当庭合议一下就能认证了。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双方都认为是真的,法庭也没必要一定要在休庭合议后再认定真假,那就过于机械了。在这个问题上,大家要明白当庭认证和当即认证不是同一个概念。我们强调当庭认证,是要求认证要在法庭上进行,不能在庭下由合议庭“偷偷地”认证。休庭合议之后再回到法庭上来认证,也叫当庭认证。

  法庭调查结束后就该进行法庭辩论了,法庭辩论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阶段,其实,法庭调查阶段也有辩论,但那个辩论是质证,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争论。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是针对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如何适用法律来进行的。这一阶段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事实没调查清楚,不进入法庭辩论阶段;(2)辩论时不能重复法庭调查的内容,而应紧紧围绕法律适用、责任承担、如何判处等中心问题。这一点现在非常突出,辩论时一般仍然是在重复法庭调查的内容;(3)法庭辩论要建立在法庭调查已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之上, 不能抛开法庭认定的事实去辩论;(4)辩论时审判长要驾驭好局势, 防止“放羊”,不能让双方当事人乱辩一气,甚至互相谩骂、攻击;(5 )辩论要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进行,第一个问题没辩清楚,就不辩第二个问题,一个接一个,一环扣一环;(6 )辩论时要防止出现冷场,大家坐着没话说,辩不起来。当然,有些案子较简单,几分钟就说清楚了,用不着花那么长时间去辩。但有些案子是有可辩的内容的,当事人辩不起来,或他根本就没想到应该辩的内容。这时候就看审判长的水平了,你要启发他们辩起来。

  第四个环节,变纠问式为诉辩式。纠问式的弊端很明显,法官把自己的位置搞错了。法官应该站在中间,站在仲裁者的地位来裁判双方谁对谁错,是“坐山观虎斗”,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现在我们习惯于事先把庭审提纲都准备好,问原告什么,问被告什么,还要没想好,当事人会怎么回答,接下去我该怎么问。这样的话我们就不是“审判官”,而是“询问官”。其实应该听当事人讲,当事人说不起来,法官可以启发他。但要注意发问的技巧,是询问而不是质问。现在的发问方式容易使当事人产生误会,问原告时原告认为你倾向被告,问被告时被告认为你倾向原告,而且客观上我们很难把问话搞得那么准确、客观、公正,因此往往形成法官和当事人“打官司”。搞诉辩式就是要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的作用,调动他们的积极性,由其形成真的诉、辩对抗,也就是说让当事人双方打官司,法官主要是主持、指挥、驾驭庭审活动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之中,更不能和当事人“顶牛”。这个观念一定要转变过来。

  第五个环节,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所谓强化职责就是平时说的“放权”,把审判权还给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这一点现在阻力很大,有观念上的问题,有客观情况的问题。《民诉法》规定合议庭是审判组织,庭长、院长把关不是法定程序。层层把关这种做法多年来我们习惯了,现在一定要改,早点改,适应的过程就长一些。要不然,新的法院组织法一出台,一下子就把庭长、院长手里的权“剥夺”了,那时你更不习惯了。的确,把关应该说能把住一部分案件的质量,但从另一方面看,层层把关实际上谁也不尽百分之百的职责,谁也不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合议庭靠庭长,庭长靠院长。假设每个环节都漏10%,恰巧这些漏洞又赶在同一个问题上,出错的概率就大了。以前实行把关制度,是因为案件少,庭长、院长有精力把关。现在案子太多了,把不过来了,就得另想办法。客观地讲,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庭长、院长的业务水平一定要比审判员高。审判员的职责就是办案子,所办案件无论数量还是种类都比庭长、院长多,当然业务水平应该更高。庭长、院长除了抓业务外,还有行政管理和组织领导工作。其他工作那么多,还要对所有法官办的那么多案子把关,要求未免太高了。现在新类型案件这么多,审判员可以搞分工,每人重点负责审理哪一类案件,朝专家型法官的方向发展。但庭长、院长一个人怎么分工?我在有些省考察,那里放权搞得较好,庭长、院长说可尝到放权的甜头了,总之,不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际情况看,放权确实是必要的、可行的。

  如何放权呢?放权并不是说庭长、院长什么都不管了。要看具体情况,允许有一个过程。可以因案而异,有些案子很简单,如一般的借贷案件,借债还钱,要把什么关呢?把关的意义不大,领导要集中精力抓重大案件的审理;放权也可因人而异,庭里这么多人,业务能力有高有低,对于办案能力较强的人,让他自己作主,行使审判职权。业务能力较差的可以缓放、少放;还可因地而异,一个地方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低,业务能力不强,可以慢慢放权,一点一点来;法官整体水平较高的地方,放权的幅度就可大一些。总之,要看到一个趋势,放权是必然的。合议庭、审委会才是审判组织,它们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领导层层把关是行政领导方法,一定要改。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既然要放权,就必须有制约机制,放权不是放任不管,没有制约机制,就可能会有一部分人滥用权力,没有制约就没有平衡嘛。把权力放给你是不假,但同时责任也放给你了,要是出了问题,办了错案,你是真正地负责,得受到追究。如果光讲放权,又没有制约,出了问题也不追究责任,那非出问题不可。

  说一千,道一万,总之,审判方式改革是大势所趋,早改革晚被动,晚改革早被动,不改革永远被动。只要我们大家认真研究,细心探索,注意总结,胆子大一点,步子快一点,审判方式改革一定会取得成功。

  (本文原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2期,作者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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