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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权利行使自由度 保障当事人上诉权

发布日期:2004-07-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诉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民事上诉制度方面,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一直是诉讼法学界关心、研究的话题。

  ■上诉人负担不应因上诉而超过原判决

  为了强化对当事人上诉权的保护,在上诉审程序中更好地贯彻处分原则,使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适应诉权的保障水平日渐提升和强化当事人处分权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上诉审程序中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所谓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不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或部分地被支持,其判决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应得的民事利益,其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原审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关于“撤销或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可以进行”的规定,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六条关于“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的规定,被认为是民事上诉审程序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典型立法例。

  由于法律赋予对立的当事人平等的上诉权,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表明未上诉方已放弃或视为放弃部分权利,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就等于把被上诉方已处分的权利又判给被上诉方。这种做法违背了处分原则,同时也有失诉讼公正。从理性预期的角度看,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比一审裁判结果更为有利的裁判,如果上诉审法院可以不顾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在上诉请求外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或减少上诉人的应得利益,将上诉人置于比一审裁判更加不利的境地,那么当事人很可能会放弃上诉权的行使,接受一审裁判,这会导致上诉审制度形同虚设。因此,民事诉讼法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在保障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同时,实际上也起到了维持上诉制度功能正常发挥的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适用有其例外的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均提起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起附带上诉,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重叠的部分不受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限制;二是一审裁判在上诉请求之外确有错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上诉审法院对此部分内容可进行变更而不受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限制。

  ■不宜干预上诉人行使撤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在第一审程序还是在第二审程序,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诉都要加以审查,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上诉权)的强烈的职权干预。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性质的纠纷,法院在纠纷解决中处于消极的地位,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据此,当事人撤回上诉即表明不再要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实际效果上类似于未将某民事纠纷提交法院处理,因此,法院应当变“审查式”的规定为“应当准许式”的规定,从而更充分地体现上诉权行使的自由度。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还应当规定由撤回上诉的当事人承担消灭诉讼所需的费用。

  ■设立不服裁定、决定或命令的专门救济程序

  裁定、决定或命令是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尽管当事人可以在针对判决提出的上诉中,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或命令进行附带审查,但是这种附带审查无法被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援用。从诉讼效益的角度看,允许当事人就一审过程中的程序性决定提起上诉至少有两方面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在确定这些程序性决定的正确性时迟延;二是即时确定这些程序性决定的正确性可以防止一审法院漫长的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应设立不服裁定、决定或命令的专门救济(上诉)程序,并赋予该程序独立的价值:

  1.可以提起上诉的范围应包括法律不要求法官举行言词辩论即可驳回有关程序申请的裁定或决定。因此,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中止或终止诉讼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对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作出罚款或拘留的决定等影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实现的裁定或决定都应允许提起上诉。

  2.为防止少数人通过上诉来达到拖延诉讼的企图,对不服裁定或决定的上诉一律实行上诉许可制度,由上诉人向作出该裁定或决定的法院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的,应立即更正;否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当事人的上诉申请移送上级法院裁决。

  3.由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针对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定或决定,因此为避免拖延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进度,对不服裁定或决定提起的上诉,原则上不采用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审理。

  4.除非所涉问题属于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法律争议,并且法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二审法院针对裁定或决定的上诉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不允许进行二次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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