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行使执行权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执行权不应由审判法官来行使
根据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故审判权是唯一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唯一的权力,行使审判权也是人民法官的职责所在,而执行权是以国家武装力量作为后盾,体现法律强制力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而目前由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来行使执行权的做法,与古代由行政长官掌握司法权一样,反映了我国的法律传统:诸权不分。而且执行人员由具有审判职务的法官担任,对执行工作也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执行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容易造成身份模糊、军心不稳;执行工作要求具有强制性,工作强度大,流动性强的特点,由文职法官来履行并不适应;执行人员由审判人员担任,而业务岗位的交流变动,人员流动太快也不利于业务素质的提高、经验的积累,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故现有体制执行人员由审判法官充当,既不利于审判法官自身的发展,也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不符合执行工作性质的要求。笔者认为,只有符合执行工作特点要求的人员来行使执行权,才能更好地完成执行工作。
二、司法警察行使执行权
执行工作的职责就是依法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的权益,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强制性特点的行为,并带有一定的武装性。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行政特点和武装性质。故从司法警察的性质、工作特点分析,是法院内部人员中最符合执行工作性质和特点的。因此,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警察管理比较合乎客观事物的特点和发展规律,可以说是种“最佳组合”。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中的一个独立警种,是人民法院内部一支带有武装性质的暴力机构,是国家强制力在人民法院最直接最具体的体现,是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重要司法力量。有着举世公认的警察服装,佩有武器和械具,可以公示严厉的执法形象。司法警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以服从命令为天职,实行上下级领导体制,便于在执行工作中统一组织、统一指挥。司法警察有着良好的装备和攻防素质,采取强制手段符合其身份特征,最重要的是易被公众接受,自然有力,具有强大的、不可抗拒的威慑力。司法警察职责还担负送达任务,在案件审理中已对有关当事人情况有所熟悉,加上平时的工作积累,对辖区的社情有相当了解,对于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执行工作具有天然条件。
司法警察担负执行任务,既可有效地扩充工作职权,又可实现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彻底分离;既可解决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人员编制的不足,又可事半功倍地解决司法警察队伍和执行队伍的不稳定状态;既有利于司法警察工作的开展,又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利于法院的整体建设,可谓一举数得。故建议在法院改革中,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问题,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全面行使执行权,负责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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