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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特殊三审制在我国的设立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三审终审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产物,本文从我国二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弊端以及特殊三审制的必要性和价值功能进行阐述,并结合我国台湾的三级三审制度,认为以特殊三审制取代两审终审制度,应是我国今后程序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所谓特殊三审制,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级制度。在建国初期,我国曾在部分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这对及时减少和纠正许多二审错案,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作用,后来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变因滥用三审制所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又改为二审终审制。

  我国法律规定的现行二审终审制,其中改判权的运用和实施尽管对纠正一审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各类新的法律关系将不断涌现,如何积极做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与WTO的法律规则相互接轨和融合,已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现在一些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已存在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有改造的必要,需要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三审终审制来预防和纠正错案。

  一、我国二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弊端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中改判权的运用,虽然及时纠正了许许多多的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特别是对提高办案效率,改变过去因滥用三审制而造成的诉累,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进程的推进,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二审终审制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已初显端底。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看,二审终审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国家对上诉案件一般不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三级三审制度,其第三审的目的,在于创设判例,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而我国的二审案件除审理法律适用和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办案等问题外,还包括审查案件事实。现在的问题是,每一件案件的事实虽然只能是一个,但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确,有些必然有所偏差,可二审改判的案件无论对或错均是终审判决,这样就无形之中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二是二审监督渠道不畅,二审错案时有发生。由于二审改判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只有通过申诉求得解决。但再审程序的提起又有较严格的规定,并不是当事人一申诉就能立即进入再审程序,而二审一旦错误改判,只有通过再审程序才能纠正,可问题的关键是要如何发现二审错案进入再审程序,缺乏有力的监督环节,因为监督环节不畅,导致错案无法及时发现,通过申诉进入二审的再审程序往往形同虚设,也使得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致使极少数法官滥用二审改判权,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三是容易导致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恶性循环。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将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各类案件诉之法院,象金融、证券、专利、知识产权、网络等新类型案件已开始大量出现,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法律更新又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致使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认知、理解不一,二审法官因错误认识而导致改判的现象不可避免,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使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不断再审而受到严重破坏。

  二、我国台湾特殊三审制度概述

  我国台湾的审级制度是实行的三级三审制,它主要参照英美法系国家而来。最高法院通常管辖不服高等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以及不服高等法院的裁定而抗告的案件和非常上告案件。高等法院对某些重大犯罪有一审裁判权;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而抗告的案件,有二审管辖权;地方法院管辖除上级法院管辖外的其他一切案件。台湾实行三级三审制的审级制度,为减少二审错案,保护案件当事人诉权,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其所起的作用较为显著。以台湾的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规定,凡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均可上诉于高等法院,当事人不论是为法律适用问题上诉,还是就事实问题上诉,高等法院均应立案受理。因此,第二审称为事实审。案件当事人对高等法院所作出的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以及经过第二审所作的二审判决,如果不服,只有以违背法令为理由,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确立第三审的目的,在于从适用法律上审查二审判决是否正确,创设判例,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所谓违背法令,不仅指违背实体法的适用,也包括违背程序法和足以影响判决公正的其他法令的违反。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79条列举规定了违背程序法的十四种情形。故此,第三审称为法律审。台湾刑事诉讼法又规定,对于刑法第61条所列各罪之案件,只适用两审终审,不得上诉于第三审,这是由于刑法第61条所列各罪较为轻微所致,经过两审即可终审。

  三、特殊三审制在我国设立的原因及价值功能

  三审终审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重要诉讼制度之一,根据美国佛罗里达法学教授迈克尔。D.贝勒斯的法律理论,从程序的经济成本、道德成本及程序利益来看,第三审程序经济成本小,达到了经济与道德错误成本加上直接成本减去程序利益所得的总额最小化,并且优越于其他改正二审错案的程序。迈克尔。D.贝勒斯认为三审终审制是切实可行的,而且我国台湾的三审制就是最好的例证。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降低诉讼成本,争取最佳诉讼效果,不仅是当事人的期望和要求,也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重要目标。有专家评价说,依照迈克尔。D.贝勒斯的法律理论设置的特殊的三审制,不仅是科学合理的特别审级和程序,而且将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迈上一个新台阶,引起质的飞跃。那我们是否有必要把英美法系国家和台湾的三审制完全照搬过来呢?笔者认为只能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借鉴其适合于中国国情的部分。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三审终审制的程序较为复杂,对律师来说都是较困难的,更不用说当事人了,可台湾的三审制又是“花钱”的官司。更何况,我国的律师(特别是法律工作者)质量和数量都不尽理想,而且许多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可能根本就请不起律师。我们知道,对普通第三审程序、特殊第三审以及再审程序而言,目的都是要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即具有相同的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但使纠纷更能得到切实解决的程序利益不一致,普通的三审程序造成普遍直接成本的增加,再审程序的提起又有严格的限定,如申诉的期限为二年等。所以特殊的第三审程序优越于其他改正二审错案的程序。因此,中国不可能实行英美法系国家的三审制,也不能照办台湾的三审制。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与具体国情,就是借鉴台湾审级制度中的特殊三审制。特殊三审制在我国的设立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特殊的第三审,使双方当事人再一次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使被改判者再次享有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机会,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且更利于三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彻底解决纠纷。

  第二,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我国加入WTO后,法律的废、改、立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而法官素质的差异,对新法的认知,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仅2001年最高法院就废止了177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如果设立特殊的三审制,象最高法院的第三审,就可纠正中级法院(一审)和高级法院(二审)的理解偏差。如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创制的判例法,可以弥补法律规定不完善的一些缺陷。

  第三,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并预防和避免双重错案的发生。设立特殊三审制,使案件在规定期限内直接进入三审程序,能够及时发现二审改判错案,并予以纠正,它是有效预防和监督二审错误改判的有力举措,也是避免双重错案,化解当事人之间和一审、二审法官之间双重矛盾的有效措施。

  第四,可以摆脱地方干扰,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一方面,设立特殊的三审制,既能及时纠正二审错误改判,也能做到摆脱地方人、财、物的控制,确保司法公正,使法官做到真正居中裁判。另一方面,设立特殊的三审制,既是对二审错误改判的补救制度,也是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有效载体。因为设立特殊三审制后,可以促使法官自觉地提高自己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正确行使二审改判权,使那些素质较差的法官谨慎裁判,不敢贪赃枉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二审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的滋生蔓延。

  四、设立我国特殊三审制的立法建议

  特殊三审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得到规定和确认。但我们进行司法改革的目的,就是要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努力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实现社会正义,做到司法为民。如上所述,特殊三审制可以促进公正、公开、公平、秩序、效率、止争等价值的实现,是一个非常具有发展潜力、符合时代发展规律的好制度。但是,在现行法律还有效的情况下,在我国设立特殊三审制,绝非易事。因此,笔者认为,在广泛征求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意见的基础上,分步骤地修改宪法和相关法律,或者先由专门机构拿出实行特殊三审制的法律修改草案。

  具体来说,在修改宪法和三大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应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和台湾实行三审制好的经验和做法,并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1、将各级法院的职责进一步细化。在不改变现有法院的设置和组成的情况下,特殊的第三审只能在二级法院中存在,即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不服各高级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以及不服高级法院的裁定而上诉的案件和刑事死刑复核案件。高级法院除自己审理一些重大一审案件外,还管辖不服中级法院二审改判的案件,以及不服专门法院的二审改判案件。基层法院管辖除上级法院管辖外的其他一切案件。

  2、修改刑、民、行三大诉讼法,即增加特殊第三审程序的内容。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如果要确立特殊第三审程序,必须修改其内容,即在三大诉讼法中增加第三审程序的内容。笔者认为,在目前条件还不具备全部修改的情况下,可以先就其中一部诉讼法进行修改并试运行,待条件成熟后再修改其他。但在修改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其一、特殊的第三审只能针对二审改判案件才能提出。因为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那说明一审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如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仍不服,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补救。

  其二、特殊的第三审只能是法律审,即只能针对二审改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包括实体法律和程序法)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仍可将该案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其三、特殊的第三审上诉权只能由当事人向二审或直接向三审法院提出。至于特殊的第三审到底由谁提起,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主张,该三审的上诉权由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主审法官向一审法院合议庭或院审判委员会提请讨论后决定是否移送第三审法院。另一种观点主张,该三审请求权只能由一审法院或一审主审法官提出,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的权利。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不妥的地方。因为前者规定当事人提出,由一审法院作出决定是否移送,这无形中变相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后者若由一审主审法官或一审法院提起,又不符合诉讼法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也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而笔者倾向该三审上诉权由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或直接向第三审法院提出,因为二审改判后,如果一方不服,可以就近提出上诉,以便二审法院及时将案件移送三审法院,从而减少诉累,也可使一审法院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工作压力。同时,特殊三审制只针对二审改判案件,对上诉受案范围作了限制,不会造成大量上诉情况的发生。所以,由当事人向二审或直接向三审法院提出上诉较为妥当。

  其四、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三审上诉请求。可以规定在当事人收到该二审改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再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而三审法院应根据立案受理等规定,在一定审限内作出维持和改判的裁判。

  总之,特殊三审终审制度可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是一个科学的,符合我国加入WTO后有发展规律的优良制度,我们应该加以肯定。而在我国设立特殊三审终审制度,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国外的有益成果和先进做法,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唯有这样,才能使“特殊”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逐步形成一整套有中国特色的成熟、完整、可行的司法改革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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