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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6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新灿,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材料处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下劳动服务公司鑫茂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丰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方圆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家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继本,男,汉族,45岁,胜利油田井下作业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上诉人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简称北京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和常新灿、被上诉人井下劳动服务公司鑫茂实业公司(简称鑫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瑜、被上诉人胜利油田方圆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继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15日,鑫茂公司(甲方)与北京公司(乙方)订立书面协议一份,其内容是:为了共同开发经营石油资源,乙方出资40万元作为油井的修复开发资金,不足部分甲方解决。甲方提供特殊政策井两口,组织队伍进行施工修复,并负责处理油田内部关系及工农关系。分成办法为:6个月内先返还乙方和甲方投资,剩余部分甲、乙双方按五五比例分成。结算时间为:实行单井合作的办法,按单井所产原油数量半年结算一次,单井合作终了,一次性结算清楚。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于甲方组织施工和处理工农关系等原因导致油井没有产量或生产的原油少不能使乙方收回投资成本,甲方在收到乙方汇款的6个月内偿还乙方全部投资,并按规定付给乙方6. 39%贷款利息”。次日,北京公司付给鑫茂公司投资款40万元,2000年4月21日,北京公司收到鑫茂公司返还款4万元。1999年5月31日因对鑫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洪臣离任审计,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劳动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收回了鑫茂公司的行政、财务、党支部三枚公章,6月15日收回了鑫茂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帐目等,同时撤消了鑫茂公司的帐户。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后,服务公司又将以上资料交给了鑫茂公司,现鑫茂公司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服务公司作为鑫茂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因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时收回其公章及帐目等行为,属于在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行使的管理职能,并没有因此使鑫茂公司丧失法人资格,鑫茂公司应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公司请求追加服务公司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京公司与鑫茂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因为北京公司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原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北京公司与被告鑫茂公司订立的协议无效;2、被告鑫茂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北京公司借款36万元;3、北京公司与鑫茂公司约定取得利息51056. 01元,予以收缴,由鑫茂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10内向法院交清;4、方圆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675元,其他诉讼费 4337元,由鑫茂公司负担。
  北京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服务公司收取了鑫茂公司的公章、收缴鑫茂公司8781元款等事实,足以证实服务公司与鑫茂公司的合并。鑫茂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是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目的而为。服务公司及下属公司的财产已全部投入到了方圆公司,方圆公司是服务公司的翻牌公司,方圆公司应当承担鑫茂公司的债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4条、第49条第2、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15条、16条、45条、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第24条的规定,鑫茂公司的帐户并入服务公司这个事实决定了鑫茂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重申了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
  被上诉人鑫茂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鑫茂公司已被服务公司合并、服务公司所有财产已投入到方圆公司证据不足,鑫茂公司和服务公司现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鑫茂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和服务公司经过工商局2000年度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由胜利油田方圆集体资产管理中心、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工会社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工会社团三股东投资设立的,上诉人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了方圆公司的章程和该公司已经过工商局2000年度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鑫茂公司和服务公司均经过工商局2000年度年检。
  本院认为,鑫茂公司、服务公司和方圆公司均经过2000年度工商年度检验的事实,足以证明鑫茂公司、服务公司和方圆公司现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律规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鑫茂公司已被服务公司合并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服务公司的财产已全部投入到了方圆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对鑫茂公司与北京公司的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温 刚
  审 判 员 杨秀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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