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22 作者:110网律师
(2009)郑刑一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万朝、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霞、陈婕、游秀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玮、马玲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万朝、薛瑞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霞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龙门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苏红庄、王鸿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霞撤回附带民事诉求。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13时许,在郑州市花园路龙门大酒店职工宿舍302室,因琐事赵××和陈××跟正在休息的同事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王某某从床上摸出一把折叠刀捅向陈××左胸部一刀,致陈××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王某某是正当防卫, 被害人有过错,系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3时许,在郑州市花园路龙门大酒店职工宿舍302室,因琐事赵××和陈××跟正在休息的同事王某某及王某某的朋友张××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从床上摸出一把折叠刀捅向陈××左胸部一刀,致陈××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目击证人赵××证明, 2008年9月3日下午2时许,其在龙门大酒店地下室碰见同事陈××,陈××问其要书看,二人即来到宿舍,看见王某某和一个男孩(张××)躺在床上睡觉,因王某某抬头看其一眼,就和陈××一起与王某某互相对骂,进而引起厮打。此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案发前几天因赵××把工具包放在其工装上,而相互对骂,后被部门经理郑×拉开,案发当日,又与赵××、陈××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并与证人郑×证明案发前几天,被告人王某某与赵××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其劝开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了案发原因。
2、目击证人张××证明, 2008年9月3日,其到郑州市花园路北环路交叉口龙门大酒店找老乡王某某,中午在床上休息时赵××和陈××进来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开始厮打,后王某某扎了陈××一刀。此证言与目击证人赵××证实的案发经过相互印证,证明了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王某某从床上摸出一把折叠刀捅陈××左胸部一刀的事实。
3、证人郑×证明,案发当天,副经理都××给其打电话,称单位后面宿舍里工程部的人打架,有人被刀捅伤,于是其就赶紧往单位后面的宿舍楼302室跑,在跑的路上,工程部员工王某某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说了与赵××、陈××打架的事。进302室看见工程部员工陈××仰面躺在冲门里面床的下铺,头朝门口,都××双手用一块布按在陈××胸口,陈××衣服扣子已经解开,上身和衣服上有很多血;工程部员工赵××用手捂着肚子站在屋里,其随即报警。此证言与报案材料、证人井××、都××等人证明的案发现场状况相一致,证明了案发后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扎被害人陈××一刀的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的情节与目击证人赵××、张××证实的案发原因和案发经过等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现场勘查笔录当庭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确系其作案现场;提取的弹簧刀照片经辨认,确系其作案用的刀。
7、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陈××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证据与目击证人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刀扎击被害人胸部一刀的部位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是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陈××言语不和激发矛盾,进而发生厮打,此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陈××的行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但是不能认定为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是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用刀刺伤被害人,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并及时通知保安部和单位领导,主观上对其犯罪行为有所节制;(2)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 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 成存启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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