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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乐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9-29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乐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起诉书指挥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定性是准确的。但是,指控被告人存在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证据不足。在对其量刑不应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进行处罚,而应依据该条第1款予以量刑,以体现刑法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原则。理由是:
1、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泉丰公刑技医尸字(200X)第XX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可证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是其颅脑损伤。”(卷宗第116页),而在本案中,现在证据能证实积极实施打击被害人头部的有李某龙、陈某明、彭某住、赵某丹等人,这有李某龙、陈某明、彭某住、赵某丹、韩龙章以及乐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还有证人黄永明及王杰林的询问笔录也可能证实乐某某的供述:“接着,陈哥带来的那个人从桌子上拿起一只啤酒瓶往那个受害者头部用力砸下去,而且是站下来往下砸的,接着,从旁边围过来好几个人,我看到有彭某住、赵某丹、小宝、小军、阿伟他们五个有有拿啤酒瓶、有拿啤酒杯往受害者身上砸。”(卷宗第2页),证实了李某龙、彭某住、赵某丹有持啤酒瓶等工具积极实施打击的行为;李某龙的供述:“拿过李某某手上的啤酒就往李某某拨过去,砸在李某某的头上碎了。”(卷宗第19页),“当时李某某老是要我和他干整瓶的啤酒,而且又溅到我身上,我火起来才用装有啤酒的啤酒瓶用右手往李某某拨过去,啤酒瓶撞在李某某头上碎了。”(卷宗2122页)证实有其有积极用啤酒瓶打击李某某头部的行为,陈某明的供述:“当时我看见我表弟李某龙拿啤酒瓶砸在我村的那个年青人的头部,”(卷宗第24页),“突然我看见表弟李某龙从桌上抓起一个酒瓶往那个四处与人干杯的那个人头上砸下去,”(卷宗第27页)证实了李某龙有拿啤酒瓶往被害人头上砸的事实;彭某住的供述:“发现培龙拿一酒瓶往那红衣男子砸了过去,砸中红衣男子的头部,陈哥也拿了一个杯子往红衣男子头部砸了过去,也砸中了头部。培龙又拿了第二个瓶往红衣男子又砸了过去,…我就顺手拿起一瓶,想往红衣男子身上砸过去…刚好砸中那红衣男子的头部(卷宗第3738页),证实了李某龙、陈某明、彭某住有积极向被害人实施打击行为;赵某丹的供述:“不过我后来听阿伟也有带两节棍打。”(卷宗第45页),“我有听阿龙说打架那天晚上是陈哥的堂弟培龙先动手用啤酒瓶砸那个穿红衣服的男子,接着陈哥第二个拿起啤酒瓶朝那个的男子头部,”(卷宗第48页),证实李某龙、陈某明有向被害人积极实施打击的行为;韩龙章的讯问笔录:“我当时有看见陈总的表弟或堂弟好像名字叫培龙,…还有两个陈总的朋友共三个人在打那个穿红衣服的年青人,当时陈总的表弟或堂弟打得最利害,有用啤酒扔,也有用啤洒砸,”(卷宗第53页),证实李某龙有积极实施打击被害人;黄永明的询问笔录:“龙哥在死者对面当然也是有砸的。”(卷宗第82页),王杰林的询问笔录:“阿龙带着七、八位男子,持啤酒瓶和杯子、椅子往死者身上打,主要是砸在死者头部,…阿龙等一伙人也走出门,又回头过去约四、五人用椅子和双截棍打死者,…只注意到阿龙第二次也有进去,”(卷宗第8788页)证实了李某龙有积极打击被害人的行为。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某与陈某明、彭某住、赵某丹、“小宝”、“阿伟”等人见状后,亦持啤酒瓶、杯子等围上去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砸打、拳打脚踢,”,系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现在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乐某某只持一个啤酒瓶往被害人头上扔过去,其并没有参与积极打击被害人,其没有持啤酒瓶对被害人进行砸打,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所做的几次有罪供述比较客观真实,能与其他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所以能够采信;李某龙、陈某明、彭某住韩龙章的讯问笔录,以及武倩倩、黄永明、王杰林、谢群协、吴帮有、朱志良的询问笔录都没有能够明确证实被告人有对被害人进行打击,现有证据也表明被告人没有参与第二次对被害人的打击;赵某丹的三次讯问笔录也不能自始至终肯定被告人李某龙有拿啤酒瓶对被害人进行打击,其供述:“记不大清了,他好像是站在沙发上拿啤酒瓶或什么东西砸那受害者” (指李某某)(卷宗第51页);杨丽的询问笔录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但由于现场人太多,太杂,灯光暗,声音又吵,没有注意,…围着人多,灯光太暗,但我有看见“台商”手持啤酒瓶站在沙发上要砸那穿红衣服的男子,”,杨丽的证言有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因素,杨丽今天又没有到庭来参与法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不能单就杨丽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告人有用啤酒瓶积极对被害人砸打。
3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不应由被告人来承担。被告人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且只有造成被害人轻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是极为轻微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只用一个啤酒杯向被害人砸去,还不能证实是否砸在被害人头部,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人所砸的啤酒杯砸在被害人的头部,依常理,被告人砸的那个啤酒杯也不可能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而死亡。在第一次用啤酒杯砸向被害人后,被告人即停止了伤害行为,其行为不像李某龙等人在实施了第一次用啤酒瓶积极向被害人实施砸打,并且组织参与了用椅子、双截棍等工具第二次对被害人的砸打,正是李某龙等人的不计后果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该后果应由李某龙他们自己承担,被告人乐某某不应对没有共同故意的、由李某龙等人实施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证据标准是确实、充分。现有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人乐某某用啤酒杯扔向被害人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存在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没有事实依据。在证据上达不到确实,更谈不上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乐某某参与的共同伤害行为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该情节虽不影响对被告人乐某某的定罪,但对其量刑有重大影响。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肯定性的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并以此对被告人乐某某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乐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从现有证据表明,本案虽是无预谋的共同犯罪,但很明显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于李某龙,陈某明等人来说甚小:从犯罪的起因来讲,并不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而引起,而是因为被害人与李某龙等人引起;从他们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然是李某龙、陈某明等人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且是犯罪的积极实施者;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据法律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罪的犯罪诱因是是由于由于被害人及李某龙等人引起的,正是因为他们在酒后没有有理智的控制自己,才导致了矛盾的升级,其中被告人也是受害者之一,其也造成了伤害并作了相手术。被告人乐某某没有前科,此次犯罪有一定的偶然性,反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一定的教育改造基础,还有被告人能较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乐某某在本案中,仅参与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李某龙等人超出共同伤害的故意的范围,实施积极打击的行为导致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乐某某参与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被告人乐某某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其较好的认罪态度,建议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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