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代 理 词
-----苏某诉王某离婚一案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苏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结合法庭归纳的三个焦点,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破裂
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关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代理人已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抚养孩子的问题
通过法庭审理,原告请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答辩请求判令女儿随他生活,并明确声明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作为父母,他们在离婚时没有忘记承担对孩子抚养的义务,在这一点上本代理人对原、被告的决定表示赞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据此规定,原告请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的问题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理发店价值33700元,被告转让理发店得款11000元、还有价值10000元的物品,共计54700元。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经营理发店借被告父母20000元,借原告父母4000元,尚欠理发店雇员24000元劳动报酬,共计48000元。
原本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4700元归还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略有结余,可是被告擅自关闭理发店,随后经营鱼缸店生意,在本案开庭前十余天又私自转包理发店,导致原本有价值的物品三不值二处理掉,致使夫妻共创的家业毁于一旦。为此,原告在本案开庭前2010年11月21日了解得知被告擅自转包夫妻共同经营的理发店,在离婚诉讼期间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特申请贵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提及索要彩礼50000元之事,原告也认可有50000元之事实,但并非被告所言是给付的彩礼,而是被告父母给付购买“三金”、衣服、旅游、照婚纱等用于婚前支出的款物,该款已于结婚前开支而并非给付原告之彩礼。针对购买的“三金”,原告婚后在某某市看病时被他人抢夺丢失。
关于被告提及2010年3月22日在某某信用社贷款5万元一事,要求共同归还。原告不予认可,理由很简单,该笔贷款被告用于搞养殖,但至今原告不知被告在什么地方搞养殖,贷款使用8个月运行情况如何?尚有多少没有使用?被告在法庭上没有证据证明作何用途。原告对此是一无所知,最为重要的是该笔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该笔贷款作为被告个人债务理应由其归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给付的13克金戒指一枚,以及陪嫁的被子两块、毛毯一块、皮箱两个等陪嫁物。通过法庭调查可知,现在均由被告占有,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既存在离婚的事实情况,又符合离婚的法律规定,希贵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李斌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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