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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重在教育而非惩罚

发布日期:2010-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区地税局对王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王某偷税4000余元,责令其在10日内补交偷税税款,并处5000元罚款。王某补交偷税款和罚款后,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维持了原处理决定。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 院受理该案后,在审理期间,原告王某的朋友杨某给法院写信,称区地税局承办该案的执法人员因向原告王某索贿遭到王的拒绝,故意陷害王某。经法院多方调查, 证实杨某信中所述纯属捏造。调查中,杨某也承认了其是因为对税务执法人员在查处该案过程中,对待王某态度蛮横,一气之下替朋友抱打不平才产生报复的念头, 并主动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检讨。

    法院在应否以杨某妨害行政诉讼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 诉讼的行为,在强调全民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今天,为严肃法纪,应当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杨某的行为虽是妨害诉讼的行为,但树立社会 主义法治理念重在教育而非惩罚,杨某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属情节轻微,在其已知错悔改的情况下,不宜再进行处罚。

    [简析]  根 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妨害诉讼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必须实施了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妨害诉讼的行为有:①有义务协助执行的 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拖延、拒绝或者妨碍执行;②伪造、隐藏、毁灭证据;③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④隐藏、 转移、买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⑤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⑥对人民法院工作人 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第二,必须在行政诉讼中实施了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是指从起诉到执行 完毕的全过程。它包括行为人在法庭审理中实施的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在法庭审理外实施的行为。但是,对起诉前或者结案执行后实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妨碍行政 诉讼的行为。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而有意去作为或不作为。非故意行为,即过失 行为,即使妨碍了诉讼秩序,也不能认定是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第四,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妨害行政诉讼正常秩序的后果。一般来说,各种妨害行政诉讼秩序的行 为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但是,对于情节特别轻微、能及时改正、危害很小的,便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该条对行为主体没有特 别的要求,他(她)可以是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只要实施了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都应采取强制措施。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 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四种强制措施。

    杨某在人民法院审理其朋友的行政案件中,采取写诬告信 的方式诬陷被告方执法人员索贿,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构成了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但是,经法官认真细致的调查了解和对其讲解相关法律,杨某已认识到 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及时承认错误,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前澄清了事实真相,且事出有因,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本身的工作态度也是引起杨某之举的一个导火索。加 之,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机关而言,原告方弱势地位是难以回避的,其会不自觉地产生一种畏惧和不自信的心理,并且有官官相互的担心和 疑虑,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如果法院死搬硬套法律条文,一味的强调严肃执法,不视案件具体情节,极易引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启示]  本是一件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没料到却发生了一个小小的插曲,而对于小插曲的主人公杨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否给予处罚的争论中,更多引起的是笔者对作为一名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考。对此,笔者谈以下认识。

    首 先,应当紧密联系法院工作实际,自觉运用服从大局的理念指导审判实践。案件的审理不仅仅是简单运用法律的过程,更多的是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国家政 策、方针的说教过程,每一位法官都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审判工作是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必须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要把每一起案件的处理放到 党和国家整体工作大局中去考虑,放到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去考虑,放到维护宪法、法律和法治的权威中去考虑。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 关系问题上处理得不够得当,忽视了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宗旨,不适应客观情况的变化,做到与时俱进,导致办案社会效果不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解决这 些问题,法官必须树立教育与惩罚相结合,重在教育的观念。在案件的审理中,主动做到以案说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善于洞察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挖掘产生矛 盾纠纷的症结所在,运用法官丰富的社会经验和法律知识,确定解决问题的思路,对症下药,从根本上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化解纠纷。

    其 次,应当紧密联系法院工作实际,自觉运用公平正义的理念指导审判实践。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途径。可以说,没有 司法的公正,就无法保障社会的公正。当前,司法不公问题仍然是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尽管存在问题的是极少数案件,但是造成的恶劣影响却不容低估。 有的法官业务素质不高,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有的法官不能依法独立审判,在各种进攻面前败下阵来,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金钱案,徇私舞弊,枉法裁 判。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第一、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大力提高广大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第二、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形成 法官对贪赃枉法行为不愿为、不必为、不敢为、不能为的激励、保障、惩处和制约机制。第三、进一步加大公开审判力度,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以看得见的方式 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在全社会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

?  再次,审判工作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要切实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院被法律 赋予了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裁决财产归属等重要权力,这些权力能否正当行使,对于公民个人的利益和权利有着重大影响。在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程 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政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既要认识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是保护多数人权利的需要,又 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注意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审判活动中,既要认识到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要重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既 要认识到及时打击犯罪是对大多数人权利的保护,也要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严格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严格履行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 责,又要有效保障罪犯的人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控告申诉权,特别是聘请律师的权利等诉讼权利作了具体、明确 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办案法官要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在审判活动中切实做到尊重和保护人权,发挥审判机关对社会 主义人权保障事业的推进和保障作用。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坚持不懈地走调解的路子,牢固树立促进和谐的观念。法官在审理案件 过程中,不应过分地硬套法律,要站在解决当事人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耐心细致地作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法官不是机器,是有血有肉的社会人,承担 着双重身份和双重责任,每一位法官都要在继续强调打击违法、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建设的同时,全面发挥维护国家安全、化解矛盾纠纷、打击预防犯罪,管 理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服务改革发展的审判职能。进一步增强稳定是第一责任的意识,主动维稳,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及时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 萌芽状态。要着眼于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立,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保护和增加和谐因素,充分运用调解手段解决纷争,把握好宽严相济的 调解技巧。

    综上,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在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引入审判实践中,为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的历史重任,必须牢固树立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重在教育的法治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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