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协议中的违约金需要支付吗?
发布日期:2010-11-28 作者:110网律师
同年6月2日,程某被A公司派遣至其子公司B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1月9日,程某提出辞职。在B公司的要求下,程某在离职时支付了违约金2万元。
此后,程某认为,就业协议是自己与A公司签订的,因此,B公司无权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收取违约金。为讨回这笔2万元违约金,程某将A公司和B公司都告上了法庭。A公司和B公司则认为,自己收取违约金理由充分,拒绝退还。一审判决支持了程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上诉称,程某提前离职违反了就业协议,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B公司是代自己收取这笔就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故要求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录用应届大学毕业生时,须与学校共同签订3方就业协议,在就业协议中常有相应的违约金条款。毕业生就业后如签订了劳动合同,一旦提前辞职,这笔违约金究竟应不应当支付?
问:程某谁最终是否要支付这笔2万元违约金?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校学生在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之前,其参加社会劳动不需缴纳社会保险,不纳入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救济,所以,高校学生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因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本案中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协议,应适用民法通则而非劳动法。
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确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此等协议因一方履行该义务、与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机构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劳动合同所替代。综观A公司将程某派遣到B公司工作、由程某与B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确认程某与A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公司再要求程某依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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