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刑事和解的底线何在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人认 为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有着明确的界限:刑事和解中的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的必然结果,不以从宽处理加害人作为交换条件;而花钱买刑所体现的则 是钱与刑的交换,把是否从宽处理加害人作为经济赔偿的唯一考量。从理论上讲,我认可这种说法,然而从实践角度来说,加害人是否真诚悔过属于加害人的心里范 畴,外人不容易感知,赔礼道歉也不能说就是真诚悔过了,尤其是在加害人知道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时候,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而假意悔过。在这里, 加害人是否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被害人是否接受经济赔偿必然成为最显而易见的衡量标准;而刑事和解的结果也必将构成对加害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否则刑事 和解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事实上,只要适用刑事和解,就要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它的这一负面因素,这是不可避免的,即使法律再完善,也不能完全排除公众 的疑虑,关键在于要把这种负面影响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到底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什么样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显然,单从轻 罪、重罪的角度考虑这一问题是不全面、也不科学的。刑事和解的目的和价值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 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是在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利益间寻求一种平衡,最大限度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属于恢复 性司法的范畴。既然是这样,我们在考虑刑事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的时候,就应当首先考虑这个案件是否存在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害的可能 性。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当然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通过刑事和解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 会;但是如果根本就不存在这种可能性,那么谈刑事和解就是空谈。
就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案件而言,加害人所犯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生命, 且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如何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的生命,即不存在弥补损失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刑事和解的必要。也许有人说,可以 通过刑事和解减轻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失,这也能起到弥补损失、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作用。但是,人的生命是无法用任何价值来衡量的,除了法律,任何 人都没有权力去评价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我曾经见到过这样一起案件:单位的两名保安因琐事发生争执,其中一人持刀行凶,致使另一人身中三十余刀身亡, 且在案发后逃离出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试图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进行刑事和解,但因被告人及其家属明确表示无力赔偿而未果。然而最让人感到 忧虑的却是被害人家属所说的一句话:“只要给我钱,就算明天放人我也不管。”那一刻,法律尊严何在,法律权威何在?我们强调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之间区 别的意义何在?从这个事例中可以看出,作为极度弱势的故意杀人致死案件中的被害人,即使是其近亲属,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亲情与伦理,作出对被害人不公 正的判断,而能够相对理性地从被害人的角度去考虑的恐怕就只有公诉机关了。
那么,是不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案件就一律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呢?这 似乎又过于片面。我国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这里有一个对于犯罪中止认定的问题,如果加害人在犯罪实行过程中或者实行终了后,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结果仍然发 生,并不认为是犯罪中止,也就不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比如故意杀人者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仍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并不属于犯罪中止。但 是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的悔罪意识比较强烈,主观恶性也相应减小,在被害人的救治过程中也存在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害的可能性,此时应当允许加害人 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刑事和解,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使被害人仍然死亡,也应当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对加害人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当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故 意杀人致人死亡案件不一定只此一种,除了故意杀人案件,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讨论也还有很多,这里只是管中窥豹,相关内容还有待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
总之,刑事和解这一颇具争议的制度,在近几年的实践过程中,对构建和谐社会、节约司法资源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一点毋庸质疑。但我们谈和谐不能以牺牲 法律尊严和法律权威为代价,对公众的猜疑必须加以重视,否则将大大降低法律公信力。而消除公众猜疑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 围,统一这一制度在各地的适用,为刑事和解划定一个底线,把那些超出公众容忍度而不适宜适用这一制度的犯罪排除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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