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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莹诉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出具《婚育证明》,对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应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 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根据该条法规规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因此,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即使在 生育后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仍应认定为是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

    原告王莹,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待业,住徐州市铜山新区美丽樵村3-401室。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徐州市淮海西路30号。

    第三人陆永(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徐州神农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莹因与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生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纠纷,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王莹诉称,原告参加2009年江苏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并通过了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公示期间,被告向铜山县人民检 察院出具了一份《婚育证明》,认为原告夫妇违反了《省计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铜山县委组织部遂不予录取原告。被告出具原告违反计生条例证明的行为是 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婚育证明》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婚 育证明》。2、《关于2009年铜山县招录公务员政审结果的通知》。3、泉山区计生局网站公布的行政职权目录、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机构职 能。4、原告夫妇与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对话的视频资料。5、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计划生育考 核表》。7、铜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请求给予提供王莹同志政审材料的函》。8、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书。9、证人陆锋、詹爱国庭审证言。10、被告在网站上公布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流程图。

    被告泉山区计生局辩称:1、被告 向铜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婚育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王莹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明知其婚姻登记前生育行为违法。2009年 6月原告夫妇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其填写的结婚年月为2008年5月,而原告实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2009年5月7日,原告故意将其结婚日期 填写提前一年,可见原告对其婚姻登记前生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明知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介绍信。2、原告的结婚证。3、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法律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计生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 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证明、结婚登 记告知单。2、《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空白)。3、2009年6月29日原告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省计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八条、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附件一、附件三、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人陆永述称,2008年初第三人与原告认识并于同年4月同居,2009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婚姻效力溯及既往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的生育是合法的。

    徐 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一审查明,第三人陆永于2001年5月21日经本院判决准予与前妻离婚。原告王莹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个孩子,原告王莹与第 三人陆永于2009年5月7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6月 9日,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王莹、陆永夫妻系初婚、初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特此 证明。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及被告在该《证明》上盖章。同年6月29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办理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中填写的结婚年月为“2008.5”, 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当日向原 告夫妇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同日,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及被告在原告的《计划生育考核表》中加盖印章,原告在该表中填写的 结婚时间为“2008.4”,该表中记载“计生部门的结论意见:已办独生子女证,应享受奖励和优待”。

    原告王莹于2009年2月报 名参加2009年江苏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并通过了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在公示期间,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 月23日派员持介绍信到被告处对王莹是否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政策情况进行调查,当日,被告向铜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一份《婚育证明》,内容为:我区西苑办事 处民乐社区14-1-301居民王莹、陆永2009年2月19日非婚生育一个孩子,陆安国(男),2009年5月7日补领结婚证。该夫妇行为属非婚生育, 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铜山县委组织部遂于2009年7月 31日作出《关于2009年铜山县招录公务员政审的通知》,不予录取。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婚育证明》违法。

    徐 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莹具备提起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泉山区计生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其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及与计划生 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对于其行政区域内居民的计划生育情况出具证明,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应铜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协助需要,经调 查核实,出具被诉《婚育证明》的行为,是正当履行职责行为。《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 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 规定,即公民的生育行为应遵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 一个子女……”。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省计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男 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 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根据上述法律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 之一应是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该行为属非婚生育,违反《省计生条例》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 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之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条的规定并不排除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应符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领婚姻登记证适用于“结婚证、离婚证遗 失或者损毁的”情形,但被告将原告2009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不规范地表述为“补领结婚证”,属次要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与徐州 市泉山区和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虽在2009年6月9日的《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但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系先生育后登记结婚及陆永系再婚的事实不 相符,且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非婚生育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被告在原告的《计划生育考核表》中盖章认可其“已办独生 子女证、应享有奖励和优待”,仅可证明原告符合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的条件,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婚前生育子女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09)泉行初字第83号判 决:

驳回原告王莹的诉讼请求。

    王莹、陆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莹的主要理由 是:1、原审判决拒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本案中适用,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均侵犯婚姻法赋予上诉人夫妻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回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并用,将法律体系效力层次混乱化。2、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列铜山县人民检察 院、铜山县委组织部、徐州市委组织部为第三人,因原审原告和被上诉人无直接联系,如不列有关第三人,则本案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性质判断错误,缺乏诚信。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权利性条款。4、原审判决排除了婚姻法在泉山区的适用,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的效力直接提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上,把授权性条款确定为禁止性条款。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婚育证明》的行为。

    上诉人陆永上诉称:上诉人夫妇已补办结婚证,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于夫妻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之日,溯及于同居期间,上诉人的生育行为应属婚内生育。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误解法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婚育证明》行为。

    被 上诉人泉山区计生局辩称:1、婚姻法与江苏省计生条例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婚姻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江苏省计生条例作为行政 管理法规,调整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未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不等于未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不等于无需 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婚育证明》依据的是江苏省计生条例,其认定的事实是违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据婚姻法对上诉人的 民事行为进行认定。2、原审诉讼不存在遗漏第三人的问题。3、《省计生条例》第二十一条不应理解为授权性规定。4、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出具证 明符合实事求是的要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行政职权出具涉案《婚育证明》的行为对上诉人王莹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王莹有权提起本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作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居民的计划生育情况出具证明的职权、职责。上诉人所举的被上诉人在网站上公布的行政职权目录等,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居民的计划生育情况实施管理的法定职权的事实。

    公 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 人王莹与陆永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个孩子,2009年5月7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领取了《结婚证》, 其生育在前,领取《结婚证》在后,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夫妇该行为属非婚生育,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正确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明确了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后的婚姻关系的效 力问题,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省计生条例》规定的是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两者规范的对象及其法律后果并不相 同。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与上诉人系先生育后登记结婚等事实并不相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婚育证明》行 为的合法性。同时,上诉人王莹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王莹的《计划生育考核表》中盖章确认其“已办独生子女证、应享有奖励和优 待”等,仅表明上诉人王莹符合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婚前生育行为的合法性,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婚育证明》行为的合法性。

    原 审原告申请追加该三单位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录取原审原告、撤销递补及补发工资等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决定不通知该三单位参加诉 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徐行终字第59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任经华  王继红  许月新

二审合议庭成员:任礼光  张成武 谈  心

编写人:任经华  张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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