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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0-12-0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16日出台,这个征求意见稿主要对财产所有权的区分作出比较新的规定,对婚姻关系产生重大的影响。虽然是意见稿,但新的规定值的认真探讨、商榷,白春波律师将针对焦点问题,解读如下:

一、财产权(主要为房产部分)的问题
《意见》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白春波律师解读:
这个条文对现行《婚姻法》关于赠与财产的法律制度改动非常大, 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对于赠与的财产,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除非在赠与的时候有特别的注明为一方的财产。而按照《意见》的规定,对父母出资购买,只要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均认定为一方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这个条文很有现实意义,在我们代理的婚姻纠纷案件中,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判决往往会引起很多后续问题,现在相对比较更为合理,有利于真正的“案结事了”。
《意见》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白春波律师解读:
对于这种婚前一方购买、支付按揭款,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应该说在我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下,不动产产权归属婚前购买一方,而共同还贷的另一方,对于共同还贷部分,仅得合理补偿,有失公平。
夫妻本为共同生活的一体,风险应一体分担,收益应一体共享,如仅得合理补偿,那么对于另一方,没有归宿感与安全感,对家庭的和谐不利。因此白律师认为这种共同还贷款的增值部分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意见》中这一条值得商榷。

《意见》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白春波律师解读:
这一条的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出卖房屋,另一方的追索权的情况,《意见》对这种一方买房的协议,要发生产权登记转移的效果,设定了三个条件“第三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办理登记手续”。对于“第三人善意”,律师不持异议,这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的。而对于“支付合理对价”律师持有异议。
“支付合理对价”是个什么概念?“合理” 的幅度是多少?这给以后法院判案留下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意见》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白春波律师解读:
这一条还是比较有积极意义的。它界定了登记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很现实很实用的条款。如果双方实际去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那么该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反之,没有去办理离婚登记,则不发生效力。这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这种离婚协议,本身就是双方去登记离婚为大前提的,如果双方没有登记离婚,那么大前提不存在,那么协议当然不具有效力。

二、同居补偿协议的效力。

《意见》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白春波律师解读:
这个条款引起很大的争议,网友称“鼓励养小三”, “棒打小三”。其实,这种想法没有支撑点,无论丛法律还是道德角度看,这条的规定有进步意义,值的肯定。婚外同居行为本身是不道德的行为,也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间的忠诚义务。
但是这种补偿协议是不是一概规定为无效?白律师认为,这类协议的效力有无,首先要考虑这种财产处分行为是否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是否有实际损失发生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不应一概定为无效,应由承办法官综合分析,自由裁量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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