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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纠纷案例解析

发布日期:2010-12-06    作者:110网律师
因新建住宅楼影响采光,从工程动工开始9户居民便窗体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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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发生纠纷,并对簿公堂,这个官司一打就是9年。日前,经包头市中院再审后,9户居民拿到了胜诉的判决书。可对他们来说,胜的结果只是从终点回到起点,他们用9年时间为这件事画下的句号并不圆满。
  新建住宅楼及车库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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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供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开始在昆区东友谊22号街坊2栋楼南面破土动工。当得知此处准备建两栋点式楼和一栋条楼时,考虑到所建楼会影响其采光,2栋底楼9户居民与开发商发生争执。经协调,开发商、居民及施工单位三方达成协议:点式楼距218.9米,盖五层,高度不得超过14米,开发商在距2栋南5米处建围墙和防护栏杆,墙南留2.5米宽的过道。可开发商并未按此协议执行,所建住宅楼达17米,且在2栋南建起车库。施工过程中,双方争执不断。
  19971113日,9户居民以所建住宅楼影响其采光、车库距其住宅楼仅3.8(距阳台)且超过批建的2.6米,高度达2.8米而影响通风、排水为由,将开发商兴源公司诉至昆区人民法院,请求拆除超高建筑及车库,或按影响采光的平米数,以每平米900元为标准予以赔偿。
  一审胜诉,判决采光赔偿款1.8
  昆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相邻关系纠纷案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被告兴源公司辩称,我方是严格按包头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现规划局)审批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来施工的,如果存在挡光责任,理应由建设规划部门来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我方在合法的施工期间,原告等人以挡光为由严重干扰了我方正常施工,使得施工现场多次停工。考虑到原告居住的实际情况,经辖区派出所调解,我方主动拿出1.5万元给予补偿。可原告在拿到补偿金后,反倒认为我方承认侵权事实,提起诉讼,提出更高的完全不能让我们接受的不合理请求,我方坚决不能接受。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8月份开建的两栋点式楼和一栋条楼,包头市规划局在开始批建时为点式楼五层,条楼六层。后在施工中,被告请求将点式楼建为六层,条楼为七层,得到包头市规划局的批准。在建设过程中,原告认为建起后可能会影响其采光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告及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个协议。被告未按协议执行,而是按包头市规划局批复的建设项目,将点式楼建为六层,条楼建为七层。199789日,被告在距原告住宅南5米建车棚和车库,因其没有批建手续,原、被告发生争执。同年95日,包头市规划局同意被告在此承建车棚和车库,并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定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6米,被告在建设中没按规定建设,整体超过0.1米,且将批建的车棚改为车库。原告找包头市规划局反映情况,要求拆除车库。包头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限当事人接到处罚裁决后到该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处罚款5000元。928日,原、被告双方因采光发生纠纷,经辖区派出所调解,被告共给付原告15000元影响采光赔偿。在审理中,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对被告所建的住宅楼是否影响原告的采光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兴源公司住宅楼与东友谊222栋楼楼距与其高比仅1.06,影响了2栋底楼的采光,且不符合《民用技计通则》关于住宅日照的要求。在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兴源公司的三栋住宅楼对东友谊222栋底楼9户住户存在遮蔽,除第9(自西向东编号)外,其它几户的日照时间不满足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被告对内蒙古高院的鉴定仍有异议。
  本院认为,内蒙古高院的鉴定,在楼距上存在误差,且所出结论与其所依据的电脑分析图不符,因此不以此为据。包头市中院技术鉴定中心根据二次实地观测,得出的结论更为真实可靠,所以被告所建楼房确影响原告方的采光。原告称被告所建车库影响其通风、排水,无据可认定。原、被告及施工单位三方所签协议,因规划局批建车棚,已丧失了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判决由被告给付因所建楼影响原告方9户居民采光的赔偿款1.8万元(包括经协调已付的1.5万元),被告可持续按包头市规划局审批手续建设施工,原告方不得干涉;本案受理费150元,2次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
  再次鉴定不影响采光
  一审判决后,9户居民提起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兴源公司施工手续不齐擅自施工;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应以高院的鉴定为准,但在高院鉴定对被上诉人更为不利情况下,随意否定高院鉴定,采信包头中院的鉴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1999925日包头市中院就此案宣判,认为被上诉人兴源公司所建三栋楼房和车库均有包头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手续合法。经本院委托内蒙古高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兴源公司的建筑物不影响上诉人采光。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撤销昆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驳回9名原告诉讼请求;初、终审受理费300元,3次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均担。
  ★“鉴定结论引争议
  因原判决赔偿数额低而提起上诉,以争取获得更多的赔偿金额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令9户居民没想到的是,两次判决结果竟截然相反。
  是否影响了采光的鉴定结论是本案的关键。而就包头中院在判决中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居民提出了四点疑问:一、在中院的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称:在本院审理中,征得内蒙古高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同意后,由被上诉人再次提供1500元鉴定费,对被上诉人所建楼房是否影响上诉人住宅采光问题进行了再次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所住“2栋底楼南立面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均大于2小时,其中最小值为2.26小时。被上诉人兴源公司住宅楼对2栋住宅楼大寒日日照有影响。但2栋南立面所有窗口有效日照时间仍能满足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其中的再次鉴定结论是指清华大学建筑学院的一份日照计算报告,该报告中写道,……委托进行计算“……得出如下计算结果,这显然是一个学术计算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其计算所有数据没有进行实地测量,结果不准确;三、包头市中院委托内蒙古高院鉴定的结论明明写的是兴源公司住宅楼对9户住宅存在遮蔽,而中院判决则认为兴源公司建筑物不影响采光;四、清华大学日照计算报告第二项写道,兴源公司住宅楼对2栋住宅楼大寒日日照有影响,而中院判决却为不影响采光
  纠纷再起,侵权案对簿公堂
  所有的疑点都更坚定了9户居民将官司打到底的决心。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00年,兴源公司以侵权为由,一纸诉状将9户居民推上了被告席。
  原告兴源公司称,经辖区派出所调解,被告9户居民在拿到原告一次性给付的1.5万元补偿费后,继续阻碍原告施工,至今开发的车库、防水层不能施工,使原告经济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解除妨碍,并返还原告支付的1.5万元补偿款。
  被告9户居民辩解,原告将车棚改为车库,且超高,在受到规划局处罚后仍继续施工,势必增加高度,影响被告采光,故要求拆除妨碍,不能加高;而1.5万元赔偿款是由于原告开发的住宅楼影响采光而支付的,与车库超高施工无关,不予返还。此案已经两级法院作出判决,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昆区法院认为原告建楼房及车库是有法可依的,且原告开发的建筑物经鉴定不影响被告人住宅采光。被告借故妨碍原告施工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停止侵害,返还采光赔偿1.5万元,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9户居民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院审理后撤销昆区法院关于返还采光赔偿1.5万元的判决。
  再审胜诉,维持赔偿1.8万的判决
  2001626日,兴源公司诉9户居民侵权一案落幕。与此同时,9户居民就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把他们对包头市中院判决中的四点疑点作为理由向包头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并请求赔偿相邻关系侵权损害款12万元。20024月份,包头市中院以(2001)包民监字第8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请求,他们又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0412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包头市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包头市中院再审中查明,清华大学建筑学院的日照计算报告系一份学术计算报告,并非鉴定结论。认为,原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包头市中级法院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因该鉴定是根据实地观测、客观科学的,得到的结论更为真实可靠,其结论佐证了原审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影响了原审上诉人住宅的采光。因此,原一审判决其赔偿原审上诉人款项和对原审上诉人称原审被上诉人所建车库影响其通风、排水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后,原审上诉人上诉主要请求是原判赔偿数额偏低,而二审未针对上诉人请求进行审理,而是征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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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中心同意,再次鉴定其采光问题。在内蒙古高院未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以一份不具有效力的清华大学提供的日照计算报告计算结果认定为司法鉴定结论,并以此作为依据作出判决是未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提出赔偿12万元的请求,因原审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而不予支持,就赔偿金额判决维持昆区法院由被告给付原告9户居民采光赔偿款1.8万元的判决。
  居民仍有异议
何秀珍,今年70岁,作为9户居民的诉讼代表人,她参与了案子的整个诉讼过程。他告诉记者,因为采光受影响,他们通常白天也得点灯,到了冬天,玻璃上的冰一冬天都不化,居民们不得不用电暖气取暖,有些老人因此生病。而1.8万元、平均每户2000元的赔偿与他们实际受到的损害相差太大,所以他们坚持上诉。可从胜诉到败诉,再到胜诉,因为国家没有相关的法律,他们不能提供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法院最终判决维持赔偿1.8万元的判决。9年的时间,同样的结果,这让他们感到意外,可他们已没有精力再去争取了。
专业民商事律师:郑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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